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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27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79號上 訴 人 黃陳麗玉

黃 文 憲黃 俊 憲黃 怡 靜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 麒律師

田 琳 琳律師被 上訴 人 黃 郁 翔訴訟代理人 廖 振 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再審判決(107年度再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法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86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勝雄於民國61年買受系爭房地,指示登記為訴外人即黃勝雄胞弟黃勝福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勝田所有,當時家族生活形態為同財共居,家族財務由黃勝雄及訴外人即黃勝雄之父黃樹木管理,黃樹木過世後,黃勝福應當時家族管理者黃勝雄之要求,於69年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黃文憲,與一般家族處理家產方式無違,並無認作主張、違反經驗法則,論理上亦無矛盾或扞格之處,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規定;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已將「本件有無借名契約存在」一項列為爭點,曉諭兩造提出具體事證,審判長未另命上訴人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及再次訊問黃勝福,難謂違反同法第199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前程序第二審是否依上訴人之聲請訊問訴外人黃秀鳳,或涉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及理由完備與否之問題,要與是否適用同法第286條規定錯誤及違反本院19 年上字第

889 號判例等項無涉,並未違反本院19年上字第889號、43 年台上字第12號、60年台上字第2085號、69年台上字第 771號等判例。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漏未斟酌上訴人所提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03年度偵字第1931號)之重要證據,違背證據法則,而影響判決結果之新攻擊方法,依法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周 玫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