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上 訴 人 王俊曜
孫文蔚孫文禮黃淑琼吳至誠吳至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詩楷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黃開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4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已變更為黃開森,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所管理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於民國103年6月6日分割為375(下稱系爭土地)及375-1 兩地號,其上有由伊管理之新北市江陵新村。伊已於94年間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將之列入改建計畫範圍。因系爭土地上依序坐落有上訴人王俊曜、孫文蔚、孫文禮、黃淑琼、吳至中所有之新北市○○區○○路○○○號、000號0樓、000號0樓、000號0樓、000號0樓建物及其附屬建物(以下依序稱000號、000號0樓、000號0樓、000號0樓、000號0樓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各占用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97.03平方公尺;2至4樓如附圖二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122.11平方公尺;5樓如附圖三、四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122.11平公尺;上訴人吳至誠並設籍於系爭658號4樓建物。系爭建物係訴外人即原眷戶吳定德為供其眷屬使用,於奉准興建之房舍(新北市○○區○○路○○○號,下稱000號眷舍)範圍外自行增建者,吳定德或上訴人與伊間並未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況吳定德去世後,訴外人即吳定德配偶劉麗娟承受其眷戶權益後,已於98年5月22日為配合眷村改建工程,搬遷至健華營區之新建房舍健華新城,返還000號眷舍,且表示不再主張原眷戶之自增建權利,伊與劉麗娟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經終止,劉麗娟無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權源,上訴人屬無權占有,並獲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出並拆除系爭建物、交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求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及附表二編號七至十一所載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為配合新北市政府79年間辦理之環河快速道路引道忠義街拓寬工程,被上訴人要求江陵新村面臨道路拓寬之拆遷住戶配合辦理,並同意江陵新村自治會陳請,准各該列名拆遷住戶辦理就地整建續居。上訴人黃淑琼、訴外人吳至正受該村內新北市○○區○○路○○○號、000號、000號、000號、000號0樓眷戶委託,辦理興建事宜。系爭建物於80年興建完成後由訴外人萬水秀、向禮順、吳定德、劉麗娟,及吳至正、黃淑琼按出資比例原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嗣系爭建物分別移轉為伊所有,繼續使用長達24年,兩造就系爭建物所占有之土地應有不定期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系爭建物係分別為店鋪或公寓式單獨樓梯間之住家,構造上具獨立性,非原眷戶自增建部分或劉麗娟所繳回原眷舍之一部分,應具備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陸之一所定之違建戶資格,伊依眷改條例等相關規定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建物縱如行政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屬原眷戶自增建部分,劉麗娟繳回之眷舍範圍僅及於000號眷舍部分,不及於系爭建物,於被上訴人未踐行相關行政補償前,伊非無權占有。又兩造可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規定辦理和解,伊對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並無妨礙,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73條規定應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其堅持以訴訟方式解決,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第3款所定比例原則及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系爭土地位在被上訴人管理之新北市原江陵新村土地範圍內,被上訴人於94年間已將之列入眷村改建計畫範圍內。另上訴人王俊曜、孫文蔚、孫文禮、黃淑琼、吳至中為未辦理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之系爭000號0樓、000號0樓、000號0樓、000號0樓等建物及附屬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各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如附圖一至四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吳至誠設籍000號0樓建物,並自任戶長,亦有戶籍資料可考。王俊曜、孫文禮、黃淑琼、吳至中及上訴人孫文蔚前手廖文生主張為眷改條例所稱之違建戶,要求被上訴人應予補償而不願意配合搬遷,為國防部否准後,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18號判決駁回確定。系爭建物乃吳至正將其父吳定德原本獲配之新北市○○區○○路○○○號眷舍及鄰舍拆除後重新興建而成,嗣後分別讓與或出售,至吳定德之眷戶權益在其死亡後係由劉麗娟承受,上訴人無從直接因吳定德之眷戶身份而與被上訴人有何使用借貸關係。又國軍老舊眷村中,過往原眷戶有因實際使用需要,未經管理機關同意即擅自增建眷舍之情形,為加速改建期程,減少眷戶不同意改建之阻力,參照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拆遷補償乃係為排除眷戶自行增建部分無權占用眷村內土地所為之恩給,並非認為原眷戶自行增建之部分即為有權占有。況劉麗娟於98年5月22日為配合眷村改建,搬遷至健華營區新建房舍,已返還000號眷舍,可認已經雙方合意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已一併返還系爭土地。此外劉麗娟並於丈量申請書上載明放棄丈量,故劉麗娟就系爭建物既已不再主張原眷戶自行增建部分之權利,系爭建物縱屬原眷戶自行增建超坪補償之範圍,其補償亦因劉麗娟聲明放棄而不存在,上訴人執第三人劉麗娟已聲明放棄之權利為主張,自無足取。是上訴人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至四所示部分,並無任何合法權源。至於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是否應依眷改條例中有關原眷戶自增建超坪補償之方式(眷改條例第14條規定參照)辦理補償,屬公法上之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並非民事法院可審認。則註銷「江陵新村」原眷戶吳定德眷舍居住憑證暨權益承受人劉麗娟權益承受命令之文件是否合法送達,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拆遷請求並不影響。又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政戰局簡便行文表(下稱國防部簡便行文表)固記載:「本部列管新店市00000000區○○○○村○○○○○○街0號至00號),因配合貴所『環河快速道路工程』闢建,均已依規定拆除,各眷戶自行整修後之房舍仍以眷舍列管續居,請貴公所准予辦理接水、電及水電表遷移作業…」、新北市新店區公所80年8月24日函則記載:「為辦理臺北近郊環河快速道路工程,有關座落本市○○街○號至78號之陸軍總部列管『江陵新村』眷舍為配合工程拆除,其剩餘部分仍由該部以眷舍列管…」等語,但依新北市新店區公所80年1月18日函送之會議紀錄,可知江陵新村部分眷舍因配合工程而全部拆除,部分眷舍則拆除一部分,而建物經拆除一部分後,本即有整修之需求,整修與增建意義上並不相同,上開各函文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之興建有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因管理之土地被占用,請求上訴人等拆遷,自未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系爭建物坐落如附圖一至四所示部分之系爭土地上,使被上訴人無法就遭占用土地部分自由使用收益,核係對被上訴人所有權之侵害,上訴人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無妨礙云云,已非足採;且當事人就其法律上權利受侵害一事,本得決定以訴訟或和解方式處理,被上訴人為取回遭占用之土地選擇以訴訟方式解決紛爭,及因上訴人所設條件被上訴人認為不合理而不與上訴人和解,難謂濫權或不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亦與上訴人所稱比例原則無涉。上訴人既然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被上訴人自得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坐落新北市○○區○○路,為新店區熱鬧繁華之地段,附近有醫院、學校,飲食、就醫等生活機能具備,鄰近環河快速道路,出入甚為便捷,亦有捷運、公車站等大眾交通工具,認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為適當。系爭654號、000號2樓至5樓建物就使用97.03平方公尺基地面積部分原則上應為1/5,系爭000號2樓至5樓建物就使用25.08平方公尺基地面積部分原則上應各為1/4,依此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額如附表四所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如附表三及附表編號七至十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具眷改條例所定原眷戶資格者,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等相關規定,亦應配合眷村改建,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限內搬遷,違之者,土地管理機關得註銷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則不具原眷戶資格之無權占有土地之人,尤難以眷改條例各項恩給措施作為拒絕返還土地之正當理由。原眷戶或違建戶依眷改條例得承購改建住宅、搬遷補償或拆遷補償等公法上之權益,既與其私法上所負搬遷或拆遷義務係屬二事,則系爭建物究係自增建超坪或為違占建戶,僅與眷改條例所定之補償有關,與上訴人應負返還土地義務無涉。系爭建物係將原眷舍拆除重建,自非國防部簡便行文表所稱整修後列管之眷舍,上訴人既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復自認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自得本於其權責,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或遷出系爭房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未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上訴論旨,猶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