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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200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上 訴 人 劉淑玲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被 上訴 人 王介男

王榮彬蔡宿娟王湘淳謝秀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字第3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5年度執字第5224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拍賣被上訴人王榮彬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0000地號、127之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合稱系爭應有部分),由伊以各新臺幣(下同)220 萬6800元拍得,嗣被上訴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王介男行使優先承買權,於民國96年8 月31日取得其所有權,再於同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將127之2地號土地上開應有部分連同其原應有部分共4分之3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謝秀貞,將127之3地號土地上開應有部分連同其原應有部分4分之3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蔡宿娟(應有部分16分之11)、王湘淳(應有部分16分之1 )。然王介男前開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實係與系爭土地共有人以外之謝秀貞、蔡宿娟、王湘淳(下稱謝秀貞等3人)為規避強行規定,通謀由謝秀貞等3人借用王介男名義所為,屬脫法行為,王介男行使優先承買權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及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謝秀貞等3 人之行為均屬無效,應分別予以塗銷並回復為王榮彬所有後,由伊取得。原法院

104 年度重上字第61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判決)理由亦認王介男行使優先承買權取得127之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係以迂迴方法規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強行法規,應屬無效,依爭點效理論,本件應受其拘束。爰求為㈠確認王介男與王榮彬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王介男與謝秀貞就127之2地號土地,於96年10月30日所為移轉登記,就其中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應予塗銷,回復為王介男所有;㈢王介男與蔡宿娟、王湘淳就127之3地號土地,於96年10月30日所為移轉登記,其中蔡宿娟應有部分24分之11、王湘淳應有部分24分之1 部分應予塗銷,回復為王介男所有;㈣王榮彬與王介男就系爭應有部分,於96年8 月31日所為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王榮彬所有;㈤確認伊與王榮彬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關係存在;王榮彬應於伊給付421 萬3600元之同時,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王介男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依法本得行使優先承買權,且王介男承買取得所有權後,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謝秀貞等3 人,係其與謝秀貞、蔡宿娟進行土地交換之結果,謝秀貞為127之2地號土地共有人王吉彰之妻,其取得該地應有部分4分之3後,該地全歸其等夫妻所有,而簡化共有關係,不得謂謝秀貞等3 人委由王介男就系爭應有部分行使優先承買權,係以迂迴方式規避強行法規,上訴人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彰化地院於系爭執行程序係代王榮彬出賣系爭應有部分,王介男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主張優先承買權即發生效力,王介男與彰化地院或王榮彬不可能均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自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依蔡宿娟與王介男於彰化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84號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下稱另案一審)訴訟中所陳,蔡宿娟於系爭執行程序借用王介男名義行使優先承買權所承買之土地除系爭應有部分外,尚有127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127之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而王介男原有127、127之1、127之2、127之3、127之4、127之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則於96年8 月29日出售予訴外人黃淑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再依蔡宿娟於另案一審訴訟中所述土地交換結果及附於該卷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知王介男係以其原有之127之1、127之2、127之3、127之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交換取得127地號及127之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蔡宿娟以127之2、127之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交換取得127之1、127之3、127之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而登記在蔡宿娟與王湘淳名下;謝秀貞則以其原有之127、127之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交換取得127 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上開土地交換及王介男將蔡宿娟借名登記之土地應有部分返還予蔡宿娟之結果,與王介男交易之黃淑心乃成為127、127之8地號土地單獨所有權人,127之2 地號土地由王吉彰、謝秀貞夫妻共有,127之1、127之3、127之4地號土地則由蔡宿娟、王湘淳與其他共有人共有。王介男既係為達交換土地之目的向彰化地院行使優先承買權,此復為上訴人所自承,即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行使優先承買權亦達簡化共有關係之目的,不得指為脫法行為。另案判決雖認定王介男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取得127之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係以迂迴之方法規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強行規定,應屬無效,王介男自始未取得該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云云,惟此與王介男並未以迂迴方式規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事實有違,且謂王介男自始未取得127之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明顯違背上開土地法規定,本件不受另案判決理由所拘束。王介男既依法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並分別移轉登記予謝秀貞等3 人,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王介男與王榮彬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王介男與謝秀貞等3 人應分別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確認其與王榮彬之買賣關係存在,請求王榮彬移轉所有權,即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查另案判決係以王湘淳、蔡宿娟原非127之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就王榮彬應有部分2分之1並無優先承購權,乃借用王介男名義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取得該應有部分,顯係以迂迴方式規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強行法規而無效,惟於該案訴訟中,法院未就王介男係為簡化該地與鄰近土地之共有關係,而同意蔡宿娟借用其名義行使優先承買權乙事予以認定,此一事實既屬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依上說明,另案判決該部分之判斷於本件即不生爭點效之拘束力。原審依上開事實認王介男行使優先承買權並未以迂迴方式規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並非脫法行為,不受另案判決相關認定之拘束,於法核無違誤;且依上述共有人交換土地之事實,可見王介男行使優先承買權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自不構成權利濫用。至原審贅論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既不影響判決結果,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