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上 訴 人 吳石松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被 上訴 人 古玉嬌
宋秀芝宋正輝宋正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被 上訴 人 詹皇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168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父吳添福,及訴外人張金練、彭清霖、陳盛男、鄭兆麟、吳國棟等建商(下稱張金練等5 建商,與吳添福合稱建商),於民國68年間與被上訴人古玉嬌、宋秀芝、宋正輝、宋正泰(下稱古玉嬌等4 人)之被繼承人宋倬英、訴外人宋祺英(下合稱地主),在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 0000地號土地,合建地下2層、地上6層之「中壢一桂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約定分配比例為建商58.5%,地主41.5%。吳添福嗣於00年00月0日死亡,其(分配)所有系爭大樓地上1、2樓房屋(下稱系爭1、2樓房屋)應有部分,由伊及訴外人吳國棟、吳文欽繼承(下稱上訴人等3人)繼承,各為1/3,張金練等5 建商於96年3 月28日,將其等對系爭1、2樓房屋之使用收益權轉讓上訴人等3人,吳國棟復於100年8月3日將其所有各該1、2樓房屋應有部分之1/2移轉登記與伊。詎宋倬英未經系爭1、2 樓房屋共有人同意,自95年6月1日起至102年8 月31 日為止(87個月),將系爭1樓房屋出租與被上訴人詹皇展,將系爭2樓房屋出租與訴外人鍾毓俊,租金每月各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侵害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等情,依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賠償)200萬6,650元;古玉嬌等4人連帶給付(賠償)82萬9,959 元,及均自102年9月1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古玉嬌等4 人則以:合建契約雖約定建商、地主之分配比例為58.5%、41.5%,惟在大樓興建時即將系爭1、2樓劃分為攤位,且將部分攤位預售與第三人,建竣後將該等樓層未出售部分委託宋倬英出租,再分配所得租金。吳添福於94年間受禁治產宣告後,吳國棟為其監護人,以建商代表,於95年6 月14日與地主代表宋倬英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委由宋倬英將系爭1樓房屋屬建商分管之9個攤位,出租與萊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品公司)經營鬥牛士餐廳,每攤位租金每月3,000 元;系爭2樓房屋租金每月14萬元,建商佔17.3%。宋倬英嗣以宋秀芝名義,將1 樓(43個攤位)之31個攤位出租與萊品公司,約定每月租金15萬元,租期自95年7 月3日起至100年7月2日止。屆期後,再將1樓之30個攤位出租與萊品公司,約定每月租金14萬7,000元,租期3 年,其後萊品公司於103年2月28日提前終止租約。宋倬英另於92年12月1日,將系爭2樓房屋之14個攤位出租與訴外人楊肅翔,約定每月租金4萬4,280元,租期4年2個月,於95年10月31日楊肅翔提前終止租約後,未再出租。宋倬英101 年12月20日死亡後,伊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處理系爭1、2樓房屋上開攤位出租事宜,迨上開租約關係消滅後,並未再行出租或占用各該樓層建商分管之攤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等給付,自屬無據等語。
被上訴人詹皇展則以:伊為萊品公司負責人,在該公司未完成設立登記前,以伊名義於95年5月2日與宋倬英簽訂租約,完成登記後,萊品公司與之簽訂租約,承租1 樓房屋之31個攤位,每月租金15萬元,租期自95年7 月3日起至100年7月2日為止。屆期後,萊品公司再承租1樓房屋之30個攤位,每月租金14萬7,000元,租期自100年7月3日起至103年2 月28日為止,均按期交付租金。伊個人則未占用1樓房屋之攤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系爭大樓68年 7月23日所取得使用執照(68年桃縣建管使其字第35號)上起造人應有部分之記載,堪認雙方合建約定之分配比例,建商58.5% 、地主41.5%。惟稽諸上訴人所提系爭1樓、2 樓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92、93年間列印),建商就房屋所有權第1 次登記之應有部分,1樓共25,537/100,000,2樓共1,668/10,000,另有建商及地主以外之第三人以第1 次登記取得所有權之情形。可見系爭大樓興建時,建商及地主將分配取得之房屋部分出售第三人,迨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時,逕將買受之第三人登記為建物第1次登記所有權人,僅就剩餘未出售之房屋所有權辦理第1 次登記為所有權人。上訴人主張建商就系爭1、2樓房屋之應有部分均為585/1,000云云,應無可採。吳添福於00年00月0日死亡,所有系爭1、2 樓房屋之應有部分5,667/100,000、496/10,000由上訴人等3人繼承(各1/3),分別取得應有部分5,667/300,000、496/30,000,於97年2月29日辦畢移轉登記。吳國棟嗣於100年8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一部轉讓上訴人,上訴人就系爭1、2樓房屋之應有部分成為10,397/200,000、421/10,000,足見上訴人於95年10月9 日前並非各該1、2樓房屋之共有人,縱宋倬英於95年6月1日至10月9 日間擅自將之出租,亦與上訴人無涉,無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餘地。吳添福於94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禁字第35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吳國棟為其監護人。宋倬英於92年間依委任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就系爭大樓地下1 樓房屋地主分管之攤位委由吳添福出租,請求吳添福給付自84年8月1日起至92年7 月31日止應分配之租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55號判命吳添福應給付847萬9,053元本息。吳添福不服,提起上訴後死亡,由上訴人等3人承受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字第429號判決,認定宋倬英就該地下1樓房屋雖得請求吳國棟等3人給付租金524萬6,640元本息,惟上訴人等3 人以其等繼承吳添福對宋倬英得請求分配之系爭2樓房屋租金40萬4,736元、6樓租金593萬4,24
0 元等債權,相互抵銷殆盡,為宋倬英敗訴之判決。宋倬英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 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前案)。其後,由吳國棟代表建商於95年6 月14日與宋倬英簽訂系爭協議書,雖上訴人否認為真正,惟該協議書與上訴人所提「96年3 月28日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內容相符。再佐以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係由吳國棟與宋倬英簽訂,及系爭2 樓房屋共有權遭侵害之比例亦為該協議書所載17.3% 等情,堪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觀諸該協議書之約定,可見建商(代表吳國棟)與宋倬英約定系爭1、2樓房屋建商共有之攤位,委由宋倬英代為出租,每月可分得租金1樓為2萬7,000元,2樓為2萬4,220元,由宋倬英匯寄至吳國棟指定帳戶。吳國棟代理建商與宋倬英成立委任契約,宋倬英雖依該委任關係有交付收取租金之義務,縱未交付建商應分得之租金,僅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不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宋倬英嗣以宋秀芝名義,於95年5月2日、7月3日,及100年6月1日,先後與詹皇展簽訂(1樓31個攤位),與萊品公司簽訂(1 樓30個攤位)之租約,在系爭協議書之委任範圍,未違反該協議書約定,無侵害建商共有之權利可言。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系爭協議書未約定期限,宋倬英與萊品公司簽訂之租約,原訂租期至103年7月2 日,惟萊品公司於103年2月28日提前終止租約,可見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委任關係,其性質不因受任人宋倬英於101 年12月20日死亡而消滅,應至系爭1樓房屋30個攤位租約於103年2 月28日終止而消滅。上訴人既主張繼承吳添福或受讓建商對宋倬英之債權,自應受該協議書之拘束。另宋倬英出租建商共有之系爭2 樓14個攤位與訴外人楊肅翔,約定每月租金為4萬4,280元,租期自92年12月1日起至97年1月31日為止,惟楊肅翔於95年10月31日提前終止租約,據古玉嬌等4 人提出租約及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為證。建商應分配之租金,得由吳國棟為代表,依系爭協議書之委任關係請求宋倬英或其繼承人給付,不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上訴人復未證明宋倬英或其繼承人古玉嬌等4 人就建商共有之系爭2樓攤位,於上開租約消滅後之95年11月1日後有出租或占用行為,其請求古玉嬌等4 人連帶負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0萬6,650元;請求古玉嬌等4人連帶給付82萬9,959元各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此觀97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13條第1 項準用第1098條、第1110條前段規定自明。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合法認定建商與地主合建系爭大樓,雖約定房屋分配比例為建商58.5%,地主41.5%,惟於大樓興建時將未來分配取得之房屋預售第三人,迨房屋建竣為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時,逕將第三人登記為所有權人,建商與地主剩餘之系爭1、2樓房屋之應有部分,應以建物登記謄本為準。又吳添福為系爭1、2樓房屋之共有人,94年間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其監護人吳國棟為管理吳添福之財產,於95年6 月14日與宋倬英簽訂系爭協議書(吳國棟另代理其他建商),委任宋倬英代為出租
1、2樓房屋建商共有之應有部分(攤位),其等間有委任契約,宋倬英負有交付建商應分得租金至吳國棟指定帳戶之義務。該委任契約未定期限,依其性質,不因宋倬英於101 年12月20日死亡而消滅,吳添福之繼承人上訴人等3 人繼承該委任關係而受拘束。縱宋倬英未依約匯寄建商應分得之租金,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與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要件尚有未合。上訴人復未證明宋倬英或其繼承人古玉嬌等4 人於系爭1、2樓房屋之租賃契約消滅後有出租或占用之行為,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