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02號上 訴 人 施聰農訴訟代理人 王安明律師
王得州律師被 上訴 人 代天殿靈雲宮法定代理人 陳傳英
參 加 人 林永昌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字第9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之1 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傳英於民國78年間經信徒大會推選為主任委員,惟長期拒不召開信徒大會,經參加人及訴外人林國琛等23人(合稱林國琛等24人)以信徒10分之1 以上連署推舉參加人為代表,於103 年4 月18日以書面請求召開信徒大會,陳傳英於同年7 月22日召開信徒大會因出席人數不足流會,經臺北市信義區公所(下稱信義區公所)以103 年10月8 日通知應於30日內召開臨時信徒大會而未召開,林國琛等24人推舉參加人為召集人,報請信義區公所同意於103 年12月21日召開系爭信徒大會作成決議,其決議合法有效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