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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202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訴訟代理人 張俊傑律師被 上訴 人 葉素雲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上訴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雲鵬,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文雄生前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250 萬元,陳文雄於民國103年8月16日死亡,其配偶即訴外人陳李蕙菁因分割繼承取得陳文雄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 0○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區○○街 ○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伊就上開借款於 104年12月間對陳李蕙菁聲請核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2006號支付命令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執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案列同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16093 4號),經併入上訴人前對陳李蕙菁聲請之104年度司執字第9533 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系爭房地拍定後,執行法院於105年5月11日作成分配表,再依職權更正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系爭房地為陳文雄遺產,陳文雄之債權人對系爭房地拍賣所得有優先受償權,上訴人為陳李蕙菁之債權人,僅得就伊及陳文雄之其他債權人受償後餘額受償,系爭分配表將伊之債權列為普通債權,即有錯誤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求為命將系爭分配表次序 7所列債權,由「普通」更正為「優先」之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關於將系爭分配表次序 4所列債權,由「優先」更正為「普通」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陳李蕙菁之所有財產為一切債權之總擔保,除有擔保物權或其他優先債權外,其他債權間無優先順序,不因系爭房地為陳李蕙菁因繼承所得財產而異,民法第1148條第 2項規定僅為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負限定責任,非指遺產應優先清償繼承債務,系爭分配表將被上訴人債權列為普通債權,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改判如被上訴人上述聲明,無非以:陳文雄生前積欠被上訴人借款 250萬元未還,陳文雄死亡後,由其配偶陳李蕙菁分割繼承取得陳文雄所遺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對陳李蕙菁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上訴人為陳李蕙菁之債權人,對陳李蕙菁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執系爭支付命令聲明參與分配,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系爭房地拍定後,作成系爭分配表,將被上訴人借款債權列為普通債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綜觀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9條1項、第1160條、第1162條、第1162條之1第 1項、第2項規定,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先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始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且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繼承人對之所負清償責任,僅於賸餘遺產範圍內為限。足認繼承人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交付遺贈予受遺贈人後所餘財產,始為其責任財產,而得用以清償自己之債務。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未先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前,即已辦理繼承登記者,形式上雖為繼承人之財產,然實質上仍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就此繼承而來之財產,繼承人仍應先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始得以之償還自己之債務。被上訴人為陳文雄之普通債權人,對陳李蕙菁取得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陳李蕙菁陳報遺產清冊,列明被上訴人本件借款債權,堪認為陳李蕙菁已知之債權,陳李蕙菁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償還。系爭房地雖因繼承分割而登記為陳李蕙菁所有,實質上乃陳文雄之遺產,應以之優先償還陳文雄之債務,如有剩餘,始得用以清償陳李蕙菁之債務。上訴人為陳李蕙菁之普通債權人,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應優先於上訴人之債權分配受償。系爭房地於105年2月26日拍定,被上訴人已於同年1月29日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房地拍賣之日 1日前聲明參與分配。從而,被上訴人依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關於其債權次序 7由「普通」更正為「優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並在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前,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於該期限屆滿後,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除有害及優先權人之利益外,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且非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此觀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8條、第1159條第1項、第1160條規定自明。繼承人違反同法第1158條至第1160條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該債權人對於繼承人、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分別請求賠償或返還其不當受領之利益(民法第1161條第 1、2項規定)。可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遺產雖歸屬繼承人所有,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繼承人之債權人分別向繼承人求償,繼承人除以自己固有財產對自己之債權人清償外,如欲以所繼承之遺產對自己之債權人清償,仍須對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交付遺贈物後,仍有賸餘時,始得以之清償自己之債權人。執行法院執行繼承人所繼承之遺產,如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繼承人之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所為分配相當於代繼承人向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繼承人之債權人清償,仍應依上開原則分配,即區分被繼承人債權人應受分配之債權與繼承人債權人應受分配之債權。此種清償順序乃現行限定繼承制度之旨趣,非謂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債權為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38條所指之優先受償權,蓋各該法條所謂之優先受償權,係指依法律規定(如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 2項、稅捐稽徵法第6條、海商法第24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關稅法第95條第 4項等)得優先於一般債權而受清償者而言。查陳李蕙菁、被上訴人分別為陳文雄之限定繼承人與債權人,陳文雄之遺產清冊列明被上訴人之債權,而為陳李蕙菁所已知,上訴人為陳李惠菁之債權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系爭房地為陳文雄之遺產,由陳李蕙菁繼承取得,就系爭房地拍定所得分配時,應先行清償陳文雄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在被上訴人債權未受清償前,上訴人不得受分配,無關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38條規定之適用。原審謂被上訴人之債權為上開規定之優先受償權,所持見解尚屬可議,其進而命將系爭分配表次序 7被上訴人債權關於「普通」之記載更正為「優先」,自有違誤。次查陳李蕙菁於105年4月2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經該院於同年

5 月23日以105年度司繼字第669號裁定依公示催告程序命陳文雄之債權人於10個月內報明其債權(一審卷第 6頁)。系爭分配表次序 8至11所列訴外人陳素貞、葉文智之普通債權,倘為該期限內報明之債權或陳李蕙菁已知債權,是否應與被上訴人之債權為相同次序,並按其數額,比例計算分配?果爾,系爭分配表應如何更正?案經發回,宜一併注意研究及之,並促當事人為正確之聲明。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