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上 訴 人 郭國輝
劉宗明楊明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被 上訴 人 倪夢麒
陳秀文張維鄉張肇康(即張瀚元)葉美霞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不動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8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75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郭國輝、楊明哲及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其他股東共計20名原始股東,於民國80年8月8日簽訂契約成立合夥(下稱系爭合夥),約定互為出資籌設福德寶座葬儀社股份有限公司以經營葬儀服務及靈骨塔寄放事業,因合夥人迭經變動,全體合夥人現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郭國輝、楊明哲、訴外人梁應騰、陳小凌、楊明塗、李聯興共11人,系爭合夥仍存在。系爭合夥出資於新北市○里區○○里○段○○○段○○○○○○○號土地上興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福德寶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為系爭合夥之財產,應為系爭合夥人11人公同共有。上訴人3 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共同經營福德寶寺納骨塔業務,應將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合夥全體合夥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主張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陳 毓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