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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202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上 訴 人 倪國榮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被 上訴 人 新竹市北區金雅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范子炱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劉紀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 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重劃前坐落新竹市○○段第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訴外人蔡曾秋霞、鄒彩雲、宋吳玉清(下稱蔡曾秋霞等 3人)共有,經被上訴人重劃後,分配坐落同市○○段第 00地號土地(下稱重劃後土地)予伊及蔡曾秋霞等3人,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4月15日召開之第15次理事會討論事項提案一決議認可重劃分配結果(下稱認可決議)。惟被上訴人第一次會員大會並未合法決議授權理事會認可重劃分配結果,該理事會違法作成系爭決議,應予以撤銷。又重劃後土地形狀不規則,致伊與其他共有人分割困難,減損土地價值,該決議之內容違反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下稱重劃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重劃公平性,應屬無效等情,先位類推民法第 56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認可決議;備位求為確認認可決議無效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重劃會於97年9月22日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處理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事宜(下稱授權決議),伊依此授權召開第15次理事會,通過認可決議,於法並無不合。系爭重劃後土地係分配在原位置,且保留系爭土地共有人既存之建物,符合重劃條例第 18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未違反重劃之公平性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蔡曾秋霞等3 人所共有。被上訴人係依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辦法(下稱土地重劃辦法)成立,上訴人及蔡曾秋霞等 3人為會員,依該辦法第9條第4項規定,同條第2項第7款之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被上訴人章程第4條第3項亦為相同之規定。被上訴人於第1次會員大會,通過系爭授權決議,被上訴人理事會於105年 4月15日召開之第15次理事會認可重劃分配結果,於法並無不合。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雖可類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於決議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或於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訴請確認決議無效。但在會員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該決議自屬有效存在。被上訴人第

1 次會員大會所為授權決議,並未被撤銷,仍有效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第15次理事會無權認可,該認可決議應予撤銷云云,即無足採。次查重劃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重劃前土地已有建築物,且不妨礙重劃計畫及土地分配者,按其原有位置分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蔡曾秋霞等 3人在重劃前依與上訴人間之分管契約,在原分管位置蓋有建築物,重劃後土地面積為149.62平方公尺(分回率約42.5%),除保留蔡曾秋霞等 3人所建建物外,仍分配在重劃前系爭土地原位置範圍內,並無違反上開規定。故上訴人先位聲明求為撤銷系爭決議;備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重劃會,係以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以下簡稱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其會員大會得以決議將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授權由理事會辦理;會員大會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合計達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理事會之決議,應有理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出席理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土地重劃辦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2項第7款、第3項、第4項及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並未調查認定被上訴人第 1次會員大會及第15次理事會之開會及決議如何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要件,逕謂被上訴人第15次理事會之認可決議無撤銷之事由,進而為上訴人先位之訴不利之判決,於法即屬有違。上訴人先位之訴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其備位之訴自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陳 真 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決議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