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上 訴 人 邱聰清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被 上訴 人 周正雄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18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4年5月20 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合夥經營彰化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屠宰線之電宰作業(下稱系爭合夥),並於第7條、第8條約定:上訴人就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應按月至少清償25萬元,如無法償還達4 個月,即無條件自動放棄營運之權利,被上訴人可收回自行營運。上訴人自簽訂系爭合約迄今,均未清償上開借款,兩造並未協議逕以上訴人每月可分得之合夥利益抵償該債務,則上訴人既違反上開約定,應認已無條件自動放棄系爭合夥之營運權利,亦即放棄自94年5月20日起依系爭合約第2條所定就系爭合夥之全部收入、支出半數之權利。則上訴人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4年5月起至104年6月止可受分配之合夥利益120
0 萬元本息,自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