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05號上 訴 人 蔡棟國訴訟代理人 盧筱筠律師被 上訴 人 劉季強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重上字第56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之1 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約定被上訴人以每股新臺幣(下同)70元價格出售訴外人台北商旅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 1,000萬元,分作100 萬股,下稱台北商旅公司)股份6.485%即6萬4,850股予上訴人,總價453萬9,500元,惟上訴人員工黃淑賓將該公司資本額誤認為2,000萬元,致被上訴人移轉股份12萬9,700股,上訴人受有溢轉6萬4,850股之利益。經被上訴人於95年間以上訴人得配受5,200 股抵銷後,尚餘5萬9,650股,嗣台北商旅公司與訴外人台北商旅慶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城公司)於101 年11月20日合併,轉換為慶城公司股份44萬5,657 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該股份及自100 年至106年所受領股利245萬6,
334 元本息;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於95年間得配受台北商旅公司5,200股轉換後慶城公司股份3萬0,033.3股及100年至104年股利14萬9,760元,暨台北商旅公司股份5萬9,650股之93年股利93 萬0,717元本息,為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