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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205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上 訴 人 黃廷福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被 上訴 人 趙培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6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

16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因積欠上訴人高額賭債,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並書立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二、三所示內容之借款契約書、借款協議書、借款契約書暨切結書,及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本票4張(下稱系爭本票)以償還賭債。上訴人不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且其就賭債所生債之關係無請求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附件一、二、三所示之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及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核屬有據。上訴人已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屬確定,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對於被上訴人有其他債權存在,足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132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民國108年4月12日原審審理中委任蔡尚樺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代理權未受限制,原審定同年 5月28日上午10時20分言詞辯論,已於同年 4月25日合法通知蔡尚樺律師,有民事委任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蔡尚樺律師於上開期日未遵時到場,原審依到場之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尚無違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高 金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