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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206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上 訴 人 李文貴

徐甘銘黃永通羅業榮黃火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被 上訴 人 姜岳峰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6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4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7月4 日分別與上訴人李文貴、徐甘銘、羅業榮、黃永通、黃火盛(下合稱上訴人)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由上訴人將其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中國海南友利農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友利公司)股權讓與被上訴人,備註欄並記載:「本次股權轉讓意圖明確真實,轉讓方有責任義務配合中國大陸相關公司法順利完成股權轉讓手續,…」,並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古瑞玉事務所認證(下稱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出具授權書予被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向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及有關單位申請恢復友利公司合法證照,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僅係借名登記關係。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存在,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蕭 艿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