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213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上 訴 人 李 仁訴訟代理人 陳冠州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黃開森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8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319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30694 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拆除執行名義附圖一D 部分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至返還系爭建物所占土地日止之不當得利。雖執行法院以系爭建物附著大範圍之增建物,拆除有安全顧慮,而認系爭建物之拆除屬客觀上執行不能,惟此屬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問題,而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又被上訴人雖於民國106年10月25 日收回系爭建物,惟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不得自行拆除系爭建物。故於上訴人依執行名義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前,被上訴人依法得聲請繼續強制執行,並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㈠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㈡確認執行名義命其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年給付新臺幣39萬3,083 元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蕭 艿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