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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215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上 訴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華養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原名稱為交通○○○區○道○

○○路局)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建上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肆仟參佰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沈華養,有公司變更登記表,並經沈華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承攬被上訴人主辦「國道2號拓寬工程第H42標工程(樁號:STA.12+268.3~STA.14+886(東行線),STA.12+287.5~STA.14+886(西行線)」(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98年5月26日簽訂「國道2號拓寬工程第H42 標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訴外人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監造。系爭工程於同年6月1日開工,於101年4月

3 日竣工,同年11月23日驗收合格。系爭契約工程項目「橋面洩水孔,A型」原編列施作數量為116個,惟伊實際施作503 個,較原約定增加387 個,被上訴人自應按系爭契約所列單價新臺幣(下同)4 萬6418元核給增加之工程款,並按比例加計「自主性品管及檢(試)驗費」1.12%、「工程安全衛生設施費」0.54%及「環境保護措施費」0.5%與物價調整款71萬1365元,共1906萬3148元。詎被上訴人僅同意以單價4521元核算,除已給付178 萬9143元及一審判命給付確定之1 萬6462元外,尚餘1725萬7543元未付。又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土方堆置場,致伊於99年1 月12日至15日開挖橋墩所產生之土石方無處可供堆置,僅得另委託下包商宏展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展公司)近運至13K+281~13K +

387 處暫置,代墊相關費用47萬736 元。另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壹、一、㈢、一、1 (下稱系爭特訂條款)約定,伊應將土方遠運至國道2號拓寬工程計畫第H21B 標設置之土石方暫置場交換利用,或遠運至同工程第H31標、H61標指定地點,而依世曦公司審查之「廢土處理計畫」所列載運路線,由系爭工程工區(下稱系爭工區)至H61 標大南交流道附近和平路1190巷之返往距離約為13 公里,被上訴人竟指示伊自99年2月26日起,將土方遠運至H61標匝道B,致實際運距增加為53公里,伊因此補貼宏展公司增加運費128 萬3564元,此顯非伊投標時所得預見,且按原有給付顯失公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4 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下稱一般條款)E.4、E.13(2)、P3、E.1及E.5、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9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901萬1843元,及其中1830萬478元自103 年3月27 日起,餘71萬1365元自同年6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項目所列「橋面洩水孔,A型」單價4萬6418元,係包含洩水孔、PVC 落水管等材料、人工、機具設備等細項費用在內,上訴人僅增加施作387個洩水孔,其他PVC落水管等費用原已列入成本估算,不得重複計入新增工程款,故應按單價4521元核算增加工程款,上訴人請求伊再給付1725萬7543元,為無理由。又依系爭契約施工技術規範㈠一般工程第02316 章第

1.4.1條第⑴項、第4.2.1條約定,詳細價目表之項次甲、二(橋樑及結構工程)、14「構造物開挖」之單價,已計入土方運送所需費用,截至100 年11月30日第28期估驗計價止,伊已給付上訴人「構造物開挖」費用653 萬7780元,上訴人即不得重複請求99年1 月12日至15日開挖橋墩之土石方材料運棄及暫置費用;況依系爭特訂條款約定,上訴人應於土方挖填平衡後,始得將剩餘土石方運至指定之土方暫置場或指定地點交換利用,上訴人卻提前開挖,致多餘土石方無處可堆置,而近運至13K+281~13K+387處暫置,既屬可歸責於上訴人所增加之費用,不得請求給付。至H61標匝道B原即屬於系爭特訂條款之「H61 標指定地點」,未逾系爭契約約定之運送範圍,非上訴人締約時無法預見,且為其未依約定排程施工所增費用,亦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一般條款第E.4 條約定,上訴人完成詳細價目表所列工程項目之實作數量,僅數量記載有誤,無涉變更設計時,被上訴人仍應依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計量計價給付工程款。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圖原即設計於西行線道路中心樁12K+287.5至14K+886之橋墩編號P10W至P91W間,每隔5公尺設置洩水孔,該圖與世曦公司103年10月28日函所檢附之工程數量計算書所載橋樑長度相符,依系爭工程施工技術規範第02639章第4.2節規定,橋面洩水孔契約單價已包含所有洩水孔、PV

C 落水管、固定栓等所需一切材料、人工、機具設備等費用在內,世曦公司核算原設計橋面洩水孔數量共為520 個。世曦公司於設計階段已將洩水孔下游之所有PVC 落水管及相關接頭、管架、零件數量、人工、機具設備等之全部費用納入原契約之單價分析表中,作為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所列「橋面洩水孔,A 型」之單價,惟在編列計算詳細價目表時,誤將洩水孔數量520 個記載為

116 個,導致原契約所載單價遽增,復因道路彎道幾何設計,致上訴人實際僅完成503個,較詳細價目表所編列之116 個增加387個。依證人即世曦公司工程師陳俊名、樓雲蛟之證述,系爭工程編列洩水孔工作項目單價時,耗材係以橋樑長度、高度作為基礎,原工程契約詳細價目之複價金額內既已包含橋樑所需之PVC 落水管、接頭、管架、零件塊等耗材在內,故於計算上訴人增加施作洩水孔(不含PVC 落水管等已計價之相關材料)之單價時,不得再計入已計價之材料費用,其單價應為4521元,加計按數量比例增加給付之「自主性品管及檢(試)驗費」1.12% 、「工程安全衛生設施費」0.54%及「環境保護措施費」0.5% 等費用後,被上訴人共應付180 萬5605元,上訴人請求再給付1725萬7543元本息,即屬無據。又依系爭特訂條款約定,上訴人應於進行土方工程作業過程,依序完成開挖土石方、構築構造物、回填土石方等工作(即土石方挖填平衡)後,再將剩餘之土石方載運至近處指定之第H21B標土石方暫置場,或遠運至第H31、H61標工區之指定地點進行土石方交換利用,或依被上訴人指示購置剩餘土石方資源;另依上訴人提交之橋梁結構工程計畫第B 版資料所示,橋梁下部結構之施工順序略為開挖後,進行餘土清運或堆置,再進行施作基礎結構及墩柱調整層,即得進行拆撐及回填,並非上訴人得任意變更施工作業方式,將挖填平衡前之土石方,任意堆棄置於土石方暫置場,避免被上訴人指定之土石方暫置場無法持續收受容納土石方,致剩餘土石方無法暫置或交換利用。上訴人依「整體工程施工計畫」之施工預定進度表所示預定進度,須於99年

1 月12日前完成橋墩基礎16墩、橋墩墩柱16墩、橋墩帽梁16墩,但其實際完成橋墩基礎35墩,橋墩墩柱8 墩,足見其未依施工預定進度表施工。另依世曦公司99年2月9日函可知,上訴人迄至該日止,未於各橋墩基礎構造物構築完成後,隨即進行回填作業,致被上訴人原指定之土石方暫置場,於同年1 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上訴人進行開挖橋墩編號P85E&86W、P66E&67W、P53E之土石方,並直接載運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土石方暫置場所時,發生土石方暫置場超過收受之最大容許數量及無法收受,造成上訴人需另行尋找堆置場所及支出相關載運堆置費用;且系爭工區位於既有橋梁之正下方,其施工不受天候影響,上訴人無法進行回填夯實作業,既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提供土方堆置場所生費用47萬736元,即屬無據。再由上訴人99中工H42發字第98B-0557號函說明三記載:「依貴我雙方合約條款雖明訂本標餘土須運至H21B、H31及H61標等處,然並未言運至各標之數量分配……至H61標已達30883M3,其中運至匝道B部分更達8329M

3 之多」等語,及證人陳俊名證述:估算詳細價目表於編列相關費用之單價時,已考量系爭工程運至H61標匝道B之運距等語,足證H61標匝道B 仍屬H61標指定地點範圍之內,係屬原契約範圍所定之指定運送地點,此一運送地點未逾原約定之運送範圍,而為上訴人投標與締約時所得預見,且係上訴人未依約挖填平衡後載運土石方所致,自亦不得請求給付增加之費用128 萬3564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9條或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01萬1843元本息,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廢棄發回部分(即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未提供土方堆置場所生費用47萬736元、土方運至H61標匣道B所增加之費用128 萬3564元本息部分):

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原審雖依系爭特訂條款「挖/填平衡後,剩餘土方量計約3.8萬立方公尺,應運至……」之約定,及世曦公司審查之「橋梁結構工程計畫書」第B 版所示下部結構施工順序,謂:上訴人應於進行土方工程作業過程,依序完成開挖土石方、構築構造物、回填土石方等工作(即土石方挖填平衡)後,始將剩餘之土石方載運至土石方暫置場,或指定地點或依被上訴人指示購置剩餘土石方資源云云。然上開「橋梁結構工程計畫書」所載下部結構施工程序依序為:開挖、餘土清運或堆置、擋土支撐施作、抽水、基礎結構及墩柱調整層施作、拆撐及回填,依其文義,「回填」在「餘土清運或堆置」之後(見一審建更字卷㈠第171 頁),原審謂上訴人開挖及拆除所得粒料需先進行挖填平衡後,所剩餘之土方始能運至系爭工程所指定之地點云云,與上開施工程序不符,已有可議。且上訴人如應先開挖土石方、構築構造物、回填土石方等(即土石方挖填平衡)後,始得將剩餘之土石方載運至土石方暫置場,何以上訴人於99年1月13日世曦公司所召開之「國道2號拓寬工程」土方供需會議中要求解決土方暫置場無法收受土方之問題時,未見被上訴人或世曦公司質疑上訴人施工排程不當,反而指示現階段土方餘方遠運以送H31 標為主,請宏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義公司)完成進出路及暫置場整理並提報所需費用,隨即於同年月19日致函上訴人告知宏義公司已完成土方暫置場進出路徑之整理,可收受上訴人之土方(見一審建更字卷㈠第129至131 頁)?則系爭特訂條款所謂「挖/填平衡後」,究僅在說明開挖與回填土石數量平衡計算之結果而已?或係有關施工順序之指定?尤以上訴人一再主張上開約定無關施工順序,被上訴人本即負有提供土石方暫置場供其堆置,伊僅需於系爭工程竣工時達到挖填平衡即符合該約定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97 頁),是否全然不可採?非無研求之餘地。再系爭契約第6 條關於契約補充與變更之約定記載:「根據施工需要,高公局得隨時與承包商協議訂定下列文件,該等文件亦應視為本契約文件之一部分:……⑷核定之各項施工計畫及品質計畫」,上訴人於98年9 月間送請世曦公司審查核定之「餘土處理計畫書」所附H42標工區至H61標之二條土石方運棄路線雖有不同,但起點與終點似無不同,該計畫書施工說明二工作說明及流程另記載:「1.清運作業⑴清運作業前……A.工程主辦機關備查計畫書。……⑵清運作業中:C.依規定路線運至本工程指定之工區或堆置場……」(見原審卷㈠第142頁反面、第146頁正反面),可知餘土清運作業開始前,不但應經工程主辦機關備查計畫,清運作業亦須依規定路線運送,則該「餘土處理計畫」是否為系爭契約第6 條所指經核定之施工計畫或品質計畫,而構成系爭契約之一部?系爭特訂條款所謂「H6

1 標指定地點」,是否專指經審查核定之運棄地點而言?倘運棄地點已因而特定,被上訴人是否有權片面將運棄地點變更至 H61標內之任何地點?若其指定變更之運棄地點與前經審查核定者相去甚遠,能否謂此仍屬系爭特訂條款之「H61 標指定地點」,而為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運送範圍?亦滋疑義。此與上訴人得否請求遠運費用之認定所關頗切,均有待釐清。原審未遑詳為調查,遽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駁回上訴部分(即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增加施作橋面洩水孔之工程款1725萬7543元本息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