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上 訴 人 張 敏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曾聖涵律師林怡廷律師被 上訴 人 劉美智
張鴻濱周伯修陳秋白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被 上訴 人 洪文和
周清良楊富仁蔡進興蘇宥霖羅詠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系爭信託契約,委託人為上訴人,受託人為被上訴人張鴻濱,張鴻濱並未代理上訴人簽訂信託契約,核無違反民法第106 條規定禁止自己代理情形。其次,依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記載「由受託人管理處分信託物」;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記載「依約受託人完全代理及全權負管理或處分之責包含買賣、抵押設定」,受益人以書面同意受託人就系爭房地為管理處分,包括設定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固係擔保張鴻濱之借款債務,惟依信託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在經上訴人訴請法院撤銷前,並非當然無效。被上訴人劉美智不知張鴻濱竊取上訴人印鑑章、所有權狀,並偽冒上訴人代理人名義,申辦印鑑證明,先後辦理信託及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因信賴登記而取得抵押權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