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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215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上 訴 人 張亦鎔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被 上訴 人 張延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重上字第1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高等法院設家事法庭處理家事事件,僅屬法院內部事務之分配(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 條規定參照),與法院之管轄無涉。本件上訴人及原審共同上訴人張瑞璋等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扶養費新臺幣200 萬元部分,乃親屬間扶養事件,固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惟其請求返還過去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本質上仍屬真正訟爭事件,原審就該部分與其他訴訟事件(移轉房地所有權、返還不當得利及返還借款)合併由民事庭審理,不生違背專屬管轄之問題;雖原審就該部分誤行民事訴訟程序,惟上訴人對於該程序規定之違背,未於原審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認其已喪失責問權,嗣後不得更以之為上訴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梁 玉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房屋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