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上 訴 人 耀德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天帝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被 上訴 人 徐鳳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王天帝,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王天帝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原名宥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宥勝公司),被上訴人為宥勝公司之創設人,於民國101 年間以臺北醫學大學(下稱北醫)及國防醫學院所執行之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現為科技部,下稱國科會)「HSTD衍生物之最適化及其改善代謝症候群之作用機轉探討」產學合作研究計畫(下稱系爭計畫)具有遠景及發展為由,邀伊參與合作,伊因此受騙而於同年8 月13日與被上訴人、北醫簽立101 年度國科會補助產學合作研究計畫廠商配合款補助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伊提供配合款新臺幣(下同)88萬8000元,由被上訴人擔任系爭計畫主持人,執行期間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2年5 月31日(下稱第一階段),嗣經延展至102年8月31日止(下稱第二階段,並與第一階段合稱系爭執行期間)。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期間屆滿後,復向伊訛稱系爭計畫不再向國科會申請補助,以免智慧財產權移轉受到限制,建議由伊獨資與其完成,伊因陷於錯誤,自102年9月1 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下稱第三階段)陸續支付員工薪資及實驗材料費用,但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該期間相關人員實驗手稿及成果報告(下合稱系爭文件)。伊因遭被上訴人詐騙,於系爭執行期間及第三階段,共計支出配合款、研究人員薪資及實驗材料費用1073萬7587元,被上訴人卻將該研究成果用於個人申請專利,已侵害伊之營業秘密。被上訴人為取信伊,於103年6月23日冒用北醫名義與伊簽署保密合約(下稱系爭保密合約),表示北醫已同意將系爭計畫相關之保密資料交付伊,經伊向北醫查詢後始知受騙,伊已於104年9月8 日撤銷受詐欺所為簽訂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損害。又兩造間就系爭計畫已成立委任或承攬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負有完成及交付系爭文件之義務,卻迄未交付,依民法第541條、第544條、第502條第1項規定,應如數賠償伊所受損害。縱伊撤銷系爭合約為不合法,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系爭文件已構成債務不履行,伊已解除系爭合約,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60條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或賠償所受損害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73萬7587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兩造間亦無委任或承攬關係存在,上訴人派員至北醫及國防醫學院工作並發放人事費用,與伊無關。系爭合約原約定之執行期限僅自101年6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止,惟經國科會核准為2年期計畫,伊已將系爭計畫第
1 年結案報告交付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天帝之母林明融簽收。另依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系爭計畫研發成果及其智慧財產權全部歸屬北醫,應由上訴人與北醫達成技術移轉協議後,始得轉移,且系爭合約未約定伊負有交付系爭文件予上訴人之義務,伊自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國科會雖同意將系爭計畫之執行期間延展至102年8月31日止,惟因上訴人未辦理後續產學合作計畫之簽約、繳費等手續,致第2 年度計畫無法進行,國科會補助因而終止,至上訴人仍願於第三階段派員至北醫從事相關研發,乃其評估相關利弊得失及風險後所為,非伊對其施以詐術,上訴人不得撤銷系爭合約,即無從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計畫除上訴人提供配合款88萬8000元外,多數經費均係向國科會申請補助,研究人力費全由國科會補助款中支應,非以上訴人提供之配合款負擔。另依上訴人監察人馬永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自字第61號業務侵占等刑事案件之證詞,足認上訴人參與系爭計畫之初,即知研究經費係由國科會及上訴人共同出資支應,研究人力費用悉由國科會補助。雖上訴人自系爭執行期間及第三階段,均直接給付參與系爭計畫人員吳建忠、黃志強、黃筱婷等人薪資,並支付實驗材料費用,惟其自陳系爭合約內容屬公司業務範圍,參以吳建忠、許瑜真、黃筱婷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9945號偽造文書等偵查案件中證稱:吳建忠、黃筱婷係上訴人員工,經上訴人指派參與系爭計畫,並由上訴人支付薪資,黃志強則為產學計畫聘請之研究助理等語,足認上訴人參與系爭計畫,除依系爭合約支付款項外,另支付薪資指派人員參與研究,係為將來技術移轉做準備,難認係遭被上訴人施以詐術所為。又參以北醫103年9月2日北醫校研字第000000000
0 號函謂:「本校計畫……屬兩年期計畫,第一年度計畫執行期限為101年6月1日至102年8 月31日,並已繳交第一年度結案報告予耀德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第二年度計畫因耀德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未繼續合作而無法持續執行。」等語,足知上訴人於102年8月31日後未續約之情形下,仍願繼續指派人員參與研究,並支出薪資及實驗材料費用,乃其評估利害得失所為決定。上訴人既無法就被上訴人有何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合約,或被上訴人於102年7、8 月間向其騙稱為避免申請國科會補助致智慧財產權移轉受限制,無法至大陸發展,建議由其獨資與被上訴人合作,及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撤銷簽訂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即不合法。又被上訴人非上訴人所聘僱從事研究開發之員工,無營業秘密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6條第2項、第13條之1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且依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系爭計畫之研究成果歸北醫所有,是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詐騙而簽訂系爭合約並支付薪資及實驗材料費用,及遭被上訴人侵占營業秘密受有損害云云,洵無足取,則其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均無理由。至上訴人另行支付系爭計畫聘僱人員之薪資或支付超出系爭合約約定之實驗材料費,乃其得否請求北醫返還之問題,與被上訴人無涉。系爭保密合約雖列北醫為當事人,但北醫已表示未出具系爭保密合約予上訴人,堪認此乃被上訴人無權代理北醫而與上訴人簽署,自不生效力;證人李泰鋒亦證述被上訴人無權將涉及智慧財產權之系爭文件交付上訴人。上訴人雖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但其中未提及解除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既無交付系爭文件予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復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文件為由,依民法第254條、第258條第1項解除系爭合約,即非合法,則其依同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賠償,亦乏所據。再系爭合約除於第8條第3項、第9條約定:被上訴人如欲將研究成果發表於國內外,應於30 日前書面告知上訴人、應於執行期滿3 個月內提出期末報告交予上訴人外,餘均無關被上訴人之權利義務,更未約定被上訴人受有何報酬,自難認兩造間有何委任或承攬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502條、第541條、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系爭計畫之執行期間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嗣經延展至102年8月31日,系爭執行期間屆滿後,上訴人仍安排研究人員至北醫配合從事研究工作,並給付第三階段研究人員薪資及實驗材料費,乃原審所認定。對於上訴人於102年8月31日系爭執行期間屆滿後,仍繼續支付第三階段研究人員薪資及實驗材料費乙事,原審雖謂:依系爭合約第8 條有關專利技術移轉之約定,第三階段研究開發所得營業秘密亦屬北醫所有,縱上訴人繼續支付相關研究人員薪資及實驗材料費等,亦屬其得否向北醫請求返還之問題,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然系爭合約之執行期間既於102年8月31日屆滿,第三階段之研究開發似非基於系爭合約所為;佐以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後,仍繼續投入研究經費,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3日亦以北醫代表人身分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保密合約,表示同意將其所研發與「HSTD衍生物之最適化及其改善代謝症候群之作用機轉探討」有關之保密資料交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終止後,係由兩造共同研究開發等情,是否全無可採,即非無斟酌之餘地。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冒用北醫名義與其簽訂系爭保密合約,原審亦認定該合約係被上訴人無權代理北醫所簽訂,該無權代理行為對於北醫雖不生效力,惟是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就研發成果確對於上訴人有所允諾?上訴人倘係因預期日後取得研究開發成果,始交付第三階段研究經費,嗣無法取得該研究開發成果致受損害,則被上訴人所為是否不構成侵權行為?或屬債務不履行?亦非無斟酌之餘地。再依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該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等要件者而言。又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其營業秘密之歸屬依契約之約定;契約未約定者,歸受聘人所有。但出資人得於業務上使用其營業秘密。數人共同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其應有部分依契約之約定;無約定者,推定為均等。營業秘密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營業秘密為共有時,對營業秘密之使用或處分,如契約未有約定者,應得共有人之全體同意。但各共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同意。同法第4 條、第5條、第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苟系爭合約終止後,係由兩造共同研究開發,因此獲致之研究開發成果,是否屬於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指營業秘密?兩造就其歸屬究竟如何約定?果兩造於第三階段之研究成果為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指營業秘密,上訴人並為該營業秘密歸屬之人,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逕用以申請個人專利,則能否謂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未受有侵害?亦滋疑義。又營業秘密法第5條、第6條第2項、第13條之1第1 項規定,均與聘僱關係存否無涉,原審未予細究,竟謂被上訴人非上訴人所聘僱從事研究開發之員工,即無各該規定之適用云云,尤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起訴迄原審辯論終結時止,始終未變更其聲明請求之金額,但就其於系爭執行期間支出之費用若干,前後主張不一(見一審卷㈠第5頁至第6頁、一審卷㈡第247頁至第249頁、原審卷第296 頁至第297頁反面、第312頁、第328頁至第329頁),案經發回,宜併予釐清。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