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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216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上 訴 人 李 瑞 明

黃 李 連陳李梅芳吳李梅桂李 梅 桃李 妙 寶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 佳 龍律師被 上訴 人 臺灣高雄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呂 文 豪訴訟代理人 林 石 猛律師

茆 怡 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 1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依卷內證據認㈠被上訴人於民國41年間屬非法人團體,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格訂立改制前高雄縣○○鄉(下○○○鄉○○○段(下稱○○段)209之1 地號(下稱209之1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依 40年12月14日臺灣省政府肆拾亥寒府綱地甲字第0000號代電所示,以水利會名義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45年取得公法人地位後,由被上訴人承受之。另被上訴人於55年與李格訂立○○段209之2地號土地(下稱209 之2地號)之買賣契約。系爭2筆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契約均屬有效。被上訴人既為系爭 2筆土地之買受人,並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自非其所有權人。㈡系爭2筆土地買賣契約成立時,209之

1、209之2 地號土地已有土地分割之約定,縱於訂立買賣契約時,尚未為分割登記,惟買賣之土地確係存在,僅尚未為分割登記,並無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情形。㈢209之2地號土地取得時,係作農業水路使用,並非私有耕地,無當時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0條之適用。㈣上訴人曾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209之1、209之2地號土地之分割轉載登記、地目變更為「水」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效,經行政法院駁回確定在案,因而認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其就209之1、209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3分之1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將登記為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就坐○○○鄉○○段1063、1065、1080、1081、1083、1092、1093、1113、11

3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413分之280存在,均屬無據,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