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上 訴 人 林文徹即林文徹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法定代理人 林立人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董志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 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反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林立人,有高雄市政府任命令可按,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轄下新設高雄市鳳山區第二衛生所(下稱鳳二衛生所),選定原為高雄市立圖書館鳳山分館之建物(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下稱系爭建物)作為日後辦公處所,兩造於民國103 年3月4日訂立「高雄市鳳山區第二衛生所辦公室裝修暨無障礙電梯設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委託規劃、設計暨監造技術服務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將原作為圖書館使用之系爭建物,規劃、設計、監造為符合建築法相關規定及辦公需求之建物。詎因上訴人遲至103 年11月17日始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申請用途變更建築圖說審查等相關程序,導致系爭建物需適用同年7月1日施行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修正規定(下稱系爭修正條文),而需增設具遮煙性能之無障礙電梯、安全梯之防火門等建材。另上訴人設計法定停車位數量不足,亦有缺失。伊已於104 年6月2日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8款約定函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就原設計欠缺部分,另行委由訴外人林建宏建築師事務所(下稱林建宏建築師)規劃、設計及監造,並發包予訴外人永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怡公司)承作,因而支出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6萬1,834元(含重新招標之設計監造費33萬5,000元、追加停車位規劃及雜項執照申辦費 9萬6,900元、重新發包施工費102萬9,934元)。又上訴人明知系爭建物建蔽率不足以增建系爭建物前露天地下室之採光罩(下稱系爭採光罩),卻誤將之納入設計,致伊支出施作費用28萬4,997 元後,遭建管處認定違建而須拆除。伊所受上開損害合計174萬6,831元,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第14條第8項約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扣除伊應支付上訴人之報酬36萬2,837 元,伊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38萬3,994元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未約定伊代辦申請相關證照或許可之履約期限,伊於103 年11月17日送件申請,並無遲延履約情事,被上訴人自不得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又伊所繪製之細部設計預算圖說符合當時建築法規,並無設計規劃錯誤。至被上訴人另行委託林建宏建築師辦理之內容,與系爭契約委託內容並非一致,就超過系爭契約範圍部分,無要求伊負擔之理。且被上訴人另行招標費用,或非必要費用,或無因果關係,不應由伊負擔。再者,伊已告知增設採光罩恐有未符建蔽率之風險,被上訴人仍堅持增設,系爭採光罩事後遭拆除,與伊之設計無關。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伊亦得以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之報酬36萬2,837 元,據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在原審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伊報酬36萬2,837 元未付,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以: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一部之服務建議書記載,本件規劃設計進度流程為「決標日起→使用執照用途變更檢討→建管機關圖審合格→室內裝修圖說審查合格(消防圖說審查合格)→製作招標文件、圖說及預算,辦理工程招標→工程發包施工…」,是上訴人至遲應在系爭工程招標、發包施工前,即向工務局送件申請辦理使用執照用途變更,以取得審查合格之圖說。上訴人依約需協辦招標、決標,並監造工程施工,自當知悉系爭工程於103年5月29日開工,乃其遲至同年11月17日方向工務局送件辦理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用途,且迄至被上訴人於104 年6月2日通知終止系爭契約前,仍未取得合法變更之使用執照,自屬遲延履約。參諸10
4 年3月4日協調會議紀錄內容,可認係因上訴人疏失而遲誤送件申請辦理變更。且鳳二衛生所選定系爭建物為辦公處所,事先經高雄市政府內部跨局處會議討論,經彙整各單位意見後,認系爭建物符合「高雄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6款規定,依建管法令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即可設置衛生所,並經高雄市長簽准設立,有被上訴人102年7 月26日簽呈可參。雖上訴人於103年11月17日向工務局送件辦理申請使用執照用途變更時,經工務局退件,並建議循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規定,經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做臨時使用辦理。惟經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23日將上開簽呈轉送工務局,此後該局審核退件之理由中,即不再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問題,足見依上開簽呈即可辦理使用執照用途變更。上訴人抗辯需先由被上訴人申請以多目標方式使用始得變更云云,為無可取,自不足據為其遲延送件申請圖說審核之正當理由。又系爭建物無論規劃以全棟或僅以二、三樓變更為辦公室,依法應設置之法定停車空間均應為8 輛,而上訴人僅規劃2 輛法定停車空間,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就法定停車空間之設計顯已失當。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8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自屬合法有據。系爭契約第14條第8 項約定: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乙方(即上訴人)因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甲方(即被上訴人)遭受損害,乙方應負賠償責任;第16條第3項約定: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依法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或損失,由乙方負擔。上訴人因遲延送件、設計失當,致其原始設計與送件時有效施行之系爭修正條文不符,被上訴人因而需變更設計,重新施作,其因此所生之損失,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防遮煙設施改善暨變更使用執照委託規劃設計暨監造技術服務」另行招標,於 104年7月13日由林建宏建築師以33萬5,000元得標;104年9月1 日再為契約變更,追加停車位規劃及雜項執照申辦等工作,追加金額為9萬6,900元;「鳳山區第二衛生所辦公室裝修暨無障礙電梯設施工程」嗣發包由永怡公司承作,工程費用合計102萬9,934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開標紀錄、服務議定書、工程議定書、求償明細表為證。此確係系爭建物因上訴人履約遲延及規劃設計疏失而未通過使用執照用途變更部分,並屬依林建宏建築師之設計圖發包而承攬工程之永怡公司施作範圍。上開重新招標之設計監造費33萬5,000元、追加停車位規劃及雜項執照申辦費9 萬6,900元、重新發包施工費102萬9,934元,乃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上訴人遲延履約、設計欠缺之事由所額外支出之費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核屬有據。另上訴人規劃設置之系爭採光罩,因屬違建而需拆除,上訴人雖抗辯已告知被上訴人該採光罩有未符建蔽率之風險恐遭拆除,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予憑取,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採光罩之施工費用28萬4,997 元,亦屬有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74萬6,831元,而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報酬36萬2,837 元,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就該報酬金額為抵銷抗辯,經抵銷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38萬3,99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應予准許。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報酬債權36萬2,837 元,業經抵銷已如前述,其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報酬,即屬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開本訴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及其反訴。
查兩造間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約定:「乙方(指上訴人)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指被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㈥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㈧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見一審卷㈠第20頁)。關於遲延履約,既已約定於第6款,當無再構成第8款所稱「不履行契約」之餘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延送件申請辦理使用執照用途變更,為遲延履約,應屬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所約定之情形,而與同條項第8 款約定無涉。乃被上訴人基此事由而於104年6月2 日致函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時,卻援引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8款約定為據(見一審卷㈠第63頁,該函說明第五項所載「第16條第㈧項規定」,應係「第16條第1項第8款」之誤),似有未合。原審未遑審究及此,遽認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合法,進而認其得依同條第3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自有可議。其次,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及第16條第3項,乃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原判決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僅籠統援引上開條項為據,未逐項說明上訴人究係依何條項約定應負賠償責任,其理由亦有未備。被上訴人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若干金額之損害,攸關上訴人以報酬債權抵銷後,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多少金額,或是否仍有餘額可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而賠償數額既待原審調查審認,自有將原判決全部予以廢棄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梁 玉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