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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218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上 訴 人 閎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柏銘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伍徹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建上字第75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侯友宜,有新北市政府函可稽,侯友宜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查新北市政府主張:對造上訴人閎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閎利公司)參與投標伊所辦理「臺北縣新莊、樹林、板橋、鶯歌、三峽第二區道路維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93年5月28 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閎利公司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伊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4項第1款、第5 款及第14條第3項第4款約定,沒收閎利公司所繳納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差額保證金326萬元(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系爭差額保證金,合稱系爭保證金)。因伊已將系爭保證金發還閎利公司,閎利公司受領系爭保證金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4項第5款、第14條第1 項、第3項第4款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閎利公司給付626萬元,及自104年1月31 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閎利公司則以:伊未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國泰公司,且履約保證金僅有擔保性質,於新北市政府驗收完成而發還該保證金時,其擔保功能即消滅,新北市政府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契約未經解除或終止,伊依約受領系爭保證金,無不當得利可言。縱認新北市政府有權請求伊返還保證金,應限於履約保證金,且系爭工程已完工並驗收,新北市政府未受有損害,其以系爭保證金為懲罰性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新北市政府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閎利公司給付300 萬元本息;一部予以維持,駁回新北市政府其餘上訴,係以:兩造於93年5 月間簽定系爭契約,閎利公司依約繳納系爭保證金,系爭工程於94年間完工並驗收,新北市政府已將系爭保證金發還予閎利公司。依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系爭契約第9 條第14項第1 款前段亦約定閎利公司不得將系爭工程轉包,而閎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游振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閎利公司未施作系爭工程,且該公司得標後,逕將系爭工程之承包商現場聯絡人填寫為國泰公司謝小姐,將與新北市政府之聯繫工作交由國泰公司為之,堪認閎利公司得標後即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國泰公司施作。又閎利公司係因投標價格過低顯不合理,為擔保工程品質及誠實履約,而依投標須知第21條規定繳納系爭差額保證金,與系爭契約約定不得轉包無關,且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約定:「乙方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如下:…違反採購法第65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是新北市政府依上開約定僅得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而不得沒收系爭差額保證金。新北市政府已將系爭履約保證金發還予閎利公司,無從依上開約定不予發還,而閎利公司受領該履約保證金所依據之系爭契約第14條所定事由已不存在,新北市政府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閎利公司如數返還,即屬有據。再系爭契約第9條第14項第5款約定:

閎利公司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新北市政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第20條約定:閎利公司履約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懲罰性違約金為契約總價 20%。系爭履約保證金為300萬元,僅占契約總價 17.58%,並無過高之情形,閎利公司抗辯約定之保證金過高,應酌減至零云云,並不可取。新北市政府已發函催告閎利公司於104年1月30日前繳回履約保證金,閎利公司自承已收受該函,從而,新北市政府請求閎利公司給付300萬元及自104年1月3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固約定:「乙方(即閎利公司)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如下:…違反採購法第65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惟於第14條第1 項、第9條第14項第5款亦分別約定:「乙方同意繳納履約保證金新臺幣參佰萬元、差額保證金新臺幣參佰貳拾陸萬元共計新臺幣陸佰貳拾陸萬元整,作履行本契約之保證」,「乙方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甲方(即新北市政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依其文義,作為履行契約保證之給付,包括差額保證金,且未限制新北市政府得沒收之保證金限於履約保證金。乃原審未綜合觀察上開約定,僅擷取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約定,謂新北市政府僅得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不得請求閎利公司返還系爭差額保證金云云,自有可議。次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形,以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履行者,亦非不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閎利公司於事實審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驗收,新北市政府未受有損害,其以系爭保證金充作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原審復認系爭工程已完工並驗收,乃未敘明閎利公司上開主張不足採之理由,又未斟酌前揭衡量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之事項,遽以沒收300 萬元未逾系爭契約第20 條所定按契約總價20%計算之違約金數額為由,謂新北市政府以系爭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並無過高,亦嫌疏略。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保證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