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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220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上 訴 人 陳芳章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張政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 107年11月9 日由鹿潔身變更為張政源,有行政院令在卷可稽,張政源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184-3、184-4、184-7、184-19、184-20、185-1、185-2 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98年7 月5日起迄今,以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中之123.48㎡部分,另自104年1月1日起無權占用其中38.52㎡部分,現占用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編號A、B、C、D、E、F、G所示部分(下稱編號A-G),面積合計為162㎡,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占用編號A-G 部分拆除,並按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時間、面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予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占用附圖編號A-G 所示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1萬7,721元,及自105年4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671 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自47年起設籍於系爭建物,曾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租約,已繳納費用長達50多年,依國有財產法第 42條第2項規定,伊享有向被上訴人合法承租之權益,其他左鄰右舍均得向被上訴人辦理承租國有土地,詎被上訴人自104年1月1 日起,片面終止租約,致伊一夕之間淪為非法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單獨對伊提起訴訟,強迫伊拆屋還地,欲收回荒置或改以空地標租方式辦理後續事宜,嚴重影響伊承租權利,且將導致伊先前向被上訴人價購系爭建物坐落之部分土地無通路可供出入,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不當得利,其至多僅得請求追溯5 年間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並應以年息 3%為計算基礎,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G 所示部分,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附圖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又系爭土地為國有公用財產,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6年8月21日函文在卷可稽,故應適用交通部鐵路管理局經管公用不動產出租及利用作業要點(下稱系爭出租作業要點),系爭出租作業要點第4條第1項第2款雖規定:「在民國82年7月21日前被占建房屋,在不妨礙業務使用,並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不經公開標租程序直接出租」等語,惟此規定非強制管理機關必須出租,上訴人縱符合上開承租要件,被上訴人仍有斟酌准駁之權。查兩造於98年7月5日至103年12月31日期間,就系爭土地其中38.52㎡部分,存有租賃關係,惟租賃期滿,並無續租或另訂租約,且上訴人於99年4月2日申請修繕建物,被上訴人所屬工務段即以99年4 月15日函知「依原狀原高度修繕不得新、增建及不得超出承租範圍」、「建物旁棚架部分為違法使用非承租範圍,請於整修時自行拆除」,且先後於99年4月15日、99年5月11日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勘查,認為斯時上訴人已將不屬於承租範圍棚架拆除,兩造乃於99年8月9日簽立租約,約定租期自99年7月1日起至 103年12月31日,嗣於租期屆滿前,上訴人申請續租時,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擅自於系爭建物前方搭建雨棚、車棚等地上物,乃以103年10 月14日函文通知上訴人部分棚架屬違法增建使用,請其自行拆除,因上訴人未予拆除,被上訴人乃不同意續約,並以 104年2月6日函文通知上訴人不同意續租,此有兩造提出之歷年往來書函、租約及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 78至117頁、149至151頁、185至196頁),互核第一審法院勘驗系爭建物現場照片(一審卷第 120至

126 頁)及兩造各自提出之系爭建物及周遭地上物照片(一審卷一第130頁、原審卷第152頁、第230至239頁),應屬99年8月9日承租後所擅自擴建,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早自82年7月21 日以前即占用系爭土地,不足採信。按申請租用本局經營之不動產案件,有使用或產權糾紛者,應予退件或終止租約,系爭出租作業要點第23條第3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前揭擅自占用系爭土地情形後,於103年12月31 日租期屆滿後,不予續租,即非無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前揭規定與其就系爭土地占用部分訂立租約,顯無依據。再觀諸兩造於99年間所簽定之租約為定期租賃契約,於103年12月31 日租期屆滿後,租賃關係即已消滅,而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高達 162㎡,超出原承租面積38.52㎡部分,已高達 123.48㎡之多,故被上訴人不再與上訴人續約或另定租約,並無違反誠信或權利濫用之情事,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提起本件訴訟,亦屬合法行使所有權人之正當權利,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編號A-G 部分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建物自100年4月14日起迄今,占用如附圖編號A-G所示部分土地,面積合計為162㎡,其中 38.52㎡占用部分為上訴人原承租面積,自103年12月31 日租期屆滿翌日即104年1月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餘 123.48㎡占用部分則自100年4月14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利益,並致國家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就 123.48㎡占用部分自其105年4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之前5年即自100年4月14 日起,另38.52㎡占用部分則自104年1月1日起,均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爰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之交通、商業、遊憩等生活居住機能尚佳,周圍環境工商、文教發達,系爭建物復鄰近信仰中心,惟系爭建物位在巷弄之中,該巷弄僅得供單輛汽車通行,工商繁榮程度客觀上受有一定限制,又衡以系爭建物使用現況,係供上訴人居住使用,尚非占用作為經貿交易往來使用,所受利益相對有限等情,故認就

123.48 ㎡占用部分,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為計算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應屬妥適。另上訴人於租期屆滿無權占有 38.52㎡部分,則應以原租約租金計算不當得利,較為合理。依此標準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0年4月14日起至10 4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共計31萬7,7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自105年1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6,6 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原審係認兩造間就如附圖編號A-G 所部分所示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無權占有上開土地,爰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非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其裁判之依據,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停止本件審判程序,難謂違法。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A-G所示部分土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房屋,另請求第一審追加被告陳蕭鑾、陳周素轉(下稱陳蕭鑾2 人)自上開土地遷出,排除渠等對上開土地所有權之侵害。揆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陳蕭鑾2 人排除侵害請求之內容不同,無合一確定之關係,即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餘地。第一審判決上訴人、陳蕭鑾2 人敗訴後,陳蕭鑾2 人並未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效力自不及於陳蕭鑾2 人。原審判決雖未敘明上訴人上訴第二審效力不及於陳蕭鑾2 人之理由,但與上訴人應受敗訴判決不生影響。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陳 毓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