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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222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上 訴 人 莊樹林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律師被 上訴 人 莊吉泉

參 加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41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之長子,伊前於民國99年4 月23日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實際係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條件贈與被上訴人,該買賣或贈與及移轉登記等行為,均屬無效。另伊先後於102年8月27日、同年10月15日將附表三、二所示土地(與附表一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約定被上訴人每月須支付5,000元予伊,以盡扶養義務。詎被上訴人於103 年5月起即未履行約定,而應伊之要求,於同年9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嗣參加人即被上訴人之債權人主張該移轉登記害及債權,以兩造為被告,提起撤銷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請求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訴(下稱前案),獲勝訴判決確定。基此,伊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並得依民法第 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移轉登記行為。又依前案判決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後,被上訴人應將以買賣或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伊所有,屬預為請求性質等情。爰求為㈠確認兩造如附表一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兩造如附表二、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上訴人所有之判決(關於確認兩造於99 年4月23日所為贈與行為不存在之聲明,係於原審所擴張)。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贈與系爭土地前,即約定每月伊至少應支付扶養費5,000元,惟自103 年5月起,伊即未依約履行,上訴人乃要求返還系爭土地,而以贈與方式為之。伊同意上訴人之請求;參加人則以:兩造就附表一土地之買賣行為,雖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隱藏贈與行為,不得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且系爭土地仍為上訴人所有,其請求回復登記,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係以: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先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約定被上訴人每月須支付5,000元,惟自103年5月起未支付。被上訴人於同年9 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參加人以前案訴請塗銷該移轉登記,命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獲勝訴判決確定,惟尚未辦理。查上訴人雖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一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實際成立有效之贈與行為,該贈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請求確認買賣或贈與關係不存在,或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據。次查,前案判決理由認定:被上訴人於

103 年9月5日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論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返還贈與物,該行為均無償且有害及參加人之債權,應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予以撤銷。即被上訴人不得以回贈或其他無償方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兩造既為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應受該判決效力所拘束。被上訴人於103 年9月5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其目的在規避債權人行使權利,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實質目的相同。前案確定判決既不採上訴人撤銷贈與之主張,並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不許其再提起撤銷贈與之訴,以確保法之安定性。職是,本件撤銷贈與之訴,違背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不應准許。至被上訴人所為認諾,亦違背法律強行規定,法院不受其拘束。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如附表一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上訴人未履行扶養義務,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並應塗銷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上訴人所有,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1 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是在明示既判力之發生,限於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而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查參加人於前案係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塗銷被上訴人於103 年9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上訴人之登記,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然上訴人於本件則請求確認兩造如附表一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41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移轉登記行為。顯見本件訴訟與前案之當事人、聲明、訴訟標的均非同一。依上說明,即非同一事件,本件自非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審未遑細究,遽以本件撤銷贈與之訴,違背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已有可議。再者,上訴人係主張:附表一土地除買賣關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外,贈與關係亦經撤銷而不存在云云(見原判決4 頁2至3列)。倘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1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附表一土地之贈與,能否謂其不得確認該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亦待研酌。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上訴人係主張依民法第41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則該撤銷是否須聲請法院為之?又於撤銷贈與後,得否逕予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行為?上訴人各項聲明有無不當或不完足之處?案經發回,併請注意闡明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贈與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