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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222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上 訴 人 林銘建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玉志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宋德仁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建上字第88 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新臺幣叁佰柒拾伍萬元本息及塗銷定期存單之質權,返還定期存單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古沼格變更為甲○○,有新北市政府令可稽,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12月19日訂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林口文大三滯洪池遷移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包括「滯洪池工程」、「中華路工程」、「文化二路二段工程」三大區塊。伊已依約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75 萬元及提供彰化商業銀行永和分行面額各187萬5,000元定期存單二紙(存單號碼EA0000000 號、EA0000000 號,下稱系爭存單)設定質權與被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金,並於102年1月4日申報開工,原預定於同年8月31日完工。

詎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施工用地,且於102 年7月1日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通知伊停工,復遲未核定變更設計方案,致伊直至 102年12月底仍無法復工。伊為免損害擴大,乃於103 年1月3日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1項第3 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8 、18項或第14條第4項第3款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75 萬元本息,及將系爭存單之質權塗銷後返還予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並無可歸責於伊而致停工6 個月以上之情形,上訴人無從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1項第3 款約定終止契約;且因其施工進度落後,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8款約定,業於103 年1月9日函知終止契約,上訴人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及將系爭存單之質權塗銷後返還,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部分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該部分之訴,係以:上訴人主張其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包括「滯洪池工程」、「中華路工程」、「文化二路二段工程」三大區塊,已交付現金375 萬元及提供系爭存單設定質權與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查系爭契約第20條第11項第3 款約定:「因可歸責於甲方(即被上訴人)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即上訴人)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㈢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 月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本契約…」,故上訴人依此約定終止契約,必須符合「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情形」、「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 月」之要件。依證人即系爭工程設計及監造人美商栢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主辦技師周立銘證述:「文化二路二段工程」是蒐集排水導入「文中三滯洪池」,「中華路工程」則是將「文中三滯洪池」之水量排入下游排水路,此三個工程無法切割,是一個整體的設計等語;及系爭契約前言所載:「將林口區文大三滯洪池遷移至既有文中三滯洪池進行擴建,同時配合雨水下水道改建工程,維持雨水下水道管線系統之功能」等語,足見系爭工程三大區塊係為達到排放暴雨洪水功能之整體設計,施工範圍雖各自獨立,但仍應視其工程要徑有無相互影響,而判斷特定工區停工時是否會影響另一工區之施工進度。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

1 日致函上訴人內載:「…因旨揭工程文中三滯洪池擴大用地內土壤試驗結果檢測出有機化合物『多氯聯苯』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經102年5月23日與環保局辦理會勘,環保局表示不建議土壤受污染之範圍未確認前,進行滯洪池工區內土方搬運或挖土設置加勁邊坡,避免土方擾動後擴大受污染範圍,所需整治經費可能因此增加,倘若不慎將受污染之土壤用於加勁邊坡,且滯洪池不蓄水時為提供當地民眾休閒使用,有使民眾接觸有毒物質之疑慮。故將旨案滯洪池相關工項、分流工及文化二路二段箱(管)涵工程辦理變更,因施作方案尚未確定,請貴公司暫停相關工項之材料進場及訂購」等語,固係就「滯洪池工程」及「文化二路二段工程」部分,為暫停施工之通知,但不影響「中華路工程」之施作。且兩造及監造人於同年7月3日召開施工進度協調會,結論亦為請上訴人依原設計圖繼續施作中華一路新設管涵及集水井。「滯洪池工程」之土壤因含有毒物質,不符系爭契約第 9條第31項約定所應運送處所之基地規定,經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9日通知上訴人將剩餘土石方變更送往新北市樹林區沙崙排整體改善工程及合法土資場,因此問題所致系爭工程部分停工期間,自102年7月1日至同年月29日止,尚未滿1個月。又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日通知上訴人部分停工後,迄至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 15日通知上訴人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之議價為止,包含滯洪池有毒物質在內之變更設計方案,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暫停執行期間累計尚未逾6個月。而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日將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總表及詳細表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時,上訴人即已知悉系爭工程變更設計之內容,乃其自認未提出相關文件配合辦理變更設計,即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項約定,因而致變更設計程序無法完成,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1項第3 款約定,於103年1月3 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於法無據。上訴人於102年11月22 日通知被上訴人表示目前工程均無法施作,處於停工狀態,將於同年12月1日退場。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 27日通知上訴人依約應施作「中華路工程」。惟上訴人於同年12月1日通知被上訴人表示自是日起辦理停工。被上訴人復於103 年1月6 日通知上訴人就第一次變更設計辦理第二次議價。顯見上訴人既未依約繼續施作非屬變更設計範圍之「中華路工程」,並於違反配合辦理變更設計之契約義務後,自行停工退場,且再次拒絕與被上訴人進行第二次議價,自有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8款約定「無故拒不履行契約」之情形,被上訴人因而於同年1月9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洵屬有據。是以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核與系爭契約第20條第

8、18項或第14條第4項第3 款約定,均限於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契約之情形不符。從而上訴人依該等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375 萬元本息,及將系爭存單之質權塗銷後返還,自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工程因滯洪池工區內土壤污染而需辦理變更,被上訴人因而於102 年7月1日通知上訴人就「滯洪池工程」及「文化二路二段工程」部分暫停施工,而被上訴人直至103 年1月6日仍通知上訴人就變更設計辦理第二次議價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於103年1月3 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時,上開因變更設計所生停工原因似仍未消滅,且距通知停工時起已逾6 個月。

參諸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 日將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總表及詳細表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後,旋即於同年月15日通知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價,有102年11月1日電子郵件及同年月15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52頁、一審卷㈡第26、27頁);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已派員出席102年11月21 日議價會議,並回報價格,但雙方議價不成等語(見原審卷第250 頁背面);嗣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6 日再通知上訴人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第二次議價,有被上訴人103年1月6 日函足按(見一審卷㈡第56、57頁),似見被上訴人因土壤污染問題而須辦理之變更設計,仍持續進行,未因上訴人有無提出相關文件而受影響。乃原審徒以上訴人未提出相關文件為由,即謂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事由而停工之期間,僅應計至102年11月15 日通知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價為止,故未逾6 個月,進而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1項第3 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為不合法,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梁 玉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