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上 訴 人 洪篤標
楊意旋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律師被 上訴 人 洪篤湖
洪彩鳳洪篤願洪能碧洪篤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王晨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洪篤標(下稱洪篤湖等6 人)為洪長浦之子女,上訴人楊意旋為洪篤標之配偶。洪長浦於民國55年9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李雪嬌及洪篤湖等6人,重劃後金門縣○○鎮○○段第689、72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洪長浦遺產,金門縣地政局於60年6月2日將之登記為洪篤標單獨所有(下稱系爭重劃登記),李雪嬌於105年1月22日死亡,伊發現上情,兩造乃於同年月30日召開家族親屬會議,討論遺產處理相關事宜,洪篤標自承系爭土地為洪長浦之遺產,同意轉讓部分土地予伊,詎其竟擅於同年2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意旋,顯屬惡意脫產並侵害伊之所有權,伊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聲請撤銷上訴人間之贈與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於105年2月15日之贈與登記,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土地法第136條規定,請求塗銷洪篤標於60 年6月2日之系爭重劃登記,返還系爭土地予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求為㈠撤銷上訴人間於105年2月15日贈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㈡命楊意旋將系爭土地,於105年2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向金門縣地政局以105年金登資3字第6750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命洪篤標將系爭土地,由金門縣地政局於60年6月2日登記,登記原因:重劃,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人:洪篤標,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係依洪長浦之遺願,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上訴人提出之「第一次先慈李雪嬌遺產繼承與分割協調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記錄)並非真正,且依系爭會議記錄可知被上訴人於82年間已知其繼承權被侵害,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況洪長浦係於55年9月19日死亡,早逾10 年除斥期間,被上訴人無從對伊主張物上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洪長浦於55年9月19日死亡,洪篤湖等6人及李雪嬌為其繼承人,洪長浦遺有原金門縣山字第20、821、822、829、832、84
0、854 、857、873、894、895、898、1139、1140、1255、1473、1298等地號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於57年間辦理重劃後為系爭土地及金門縣○○鎮○○段第940、941、1119、1128、1129、1159等地號土地,洪篤標於60年6月2日以重測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105年2月15日洪篤標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意旋,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洪長浦所遺土地於其死亡時,即由洪篤湖等6人及李雪嬌繼承而公同共有,洪篤標因系爭重劃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自侵害被上訴人已繼承取得之財產權。李雪嬌死亡後,其權利由洪篤湖等6人繼承,系爭土地為洪篤湖等6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人,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登記名義人洪篤標塗銷系爭重劃登記,其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系爭土地為洪篤湖等6人公同共有,洪篤標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意旋,為無權處分,被上訴人不同意,該處分行為無效。洪篤標係為規避被上訴人物上請求權之行使,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無償贈與楊意旋,其行為顯有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767條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贈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請求楊意旋將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塗銷;請求洪篤標塗銷系爭重劃登記,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或被告敗訴之判決,如未於判決理由書項下記載其對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洪篤標於事實審抗辯:伊母李雪嬌依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伊單獨所有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43 頁以下),攸關洪長浦之遺產已否協議分割,系爭土地是否仍為洪長浦之遺產,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敘明洪篤標上開抗辯不足採之理由,逕認系爭土地應由洪篤湖等6 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民法第244條第1、2、3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原審係認系爭土地為洪篤湖等6 人公同共有,洪篤標將之贈與楊意旋,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果爾,楊意旋既係侵害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能否謂被上訴人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尚非無疑。原審謂被上訴人得依該法條規定撤銷上訴人間贈與系爭土地之行為,亦有未合。又原審先認洪篤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楊意旋之物權行為,係無權處分,其他公同共有人不同意,為無效;復認被上訴人得請求撤銷上訴人間贈與系爭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認定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有效,前後不無矛盾。再被上訴人起訴時係主張先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塗銷贈與登記,再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洪篤標塗銷系爭重劃登記,返還系爭土地(見第一審卷第10頁)。果爾,倘被上訴人未曾變更其主張,而其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上訴人間贈與系爭土地之行為,能否謂其得請求上訴人塗銷登記,返還系爭土地,即滋疑義。原審反於被上訴人之主張,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陳 真 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