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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225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上 訴 人 崔馨勻

崔人驊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複 代理 人 張嘉哲律師被 上訴 人 曾景煌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售地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江鳳山於民國78年7月4日死亡,其遺產由子女即訴外人江春盛、江春蘭、張江麗卿(下稱江春盛等 3人)及訴外人江定昌、崔江春子繼承,嗣崔江春子於83年2月9日死亡,其配偶及子女均拋棄繼承,轉由伊及訴外人連穎東繼承;江定昌於88年5月21日死亡,轉由江春盛等3人繼承。江春盛與被上訴人均明知江鳳山之遺產稅業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

10、13、15、20所示4筆土地(即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抵繳清償,竟於96年11月間佯稱須以附表三所示其餘16筆土地(下稱系爭16筆土地)抵繳,委由被上訴人代辦繳納事宜,致訴外人即伊父崔益榮陷於錯誤,辦理系爭16筆土地抵稅移轉登記國有,而於同年12月 1日在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公契)上以伊及法定代理人身分用印。嗣被上訴人將系爭公契所載「出賣人江春盛」刪除,並填載自己為買受人、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606萬1,771元,於97年 2月12日將伊繼承之系爭16筆土地應有部分(即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伊與被上訴人間無買賣私契及買賣價金往來,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並致伊受損害。伊與連穎東繼承系爭16筆土地應有部分按 105年度公告現值計算為1,325萬2,946元,扣除江春盛依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1676號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第1676號事件)確定判決應返還38萬5,875 元、被上訴人代繳遺產稅分擔額72萬5,173元後,被上訴人應返還伊809萬4,598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97年 2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原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30萬0,482元本息,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330萬0,481 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並於原審始追加民法第 197條第 2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79萬4,117元本息)。

被上訴人則以:江春盛等 3人為籌措資金繳納江鳳山之遺產稅,於94年間將附表三所示20筆土地出賣予伊,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私契)。系爭公契於遺產稅繳納完畢後簽訂,載明伊為買受人,係為補正上訴人及連穎東未簽訂系爭私契之瑕疵,上訴人及崔益榮於系爭公契用印時,知悉江鳳山遺產稅已繳清,伊未詐騙上訴人於系爭公契用印,且已完成系爭私契有關繳納遺產稅約定及產權過戶等程序,無庸再給付上訴人買賣價金,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與江春盛等3人於94年9月6日簽訂系爭私契,約定被上訴人以1,054萬7,000元買受附表三所示20筆土地,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154萬7,000元予江春盛,買賣價金尾款900萬元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江鳳山遺產稅,遺產稅超出尾款金額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佐以證人江春蘭、系爭私契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吳孮立、系爭公契承辦地政士黃漢禎於第1676號事件中之證詞,及上訴人不爭執由江春盛介紹被上訴人處理江鳳山遺產稅事實,足認簽訂系爭私契係為解決積欠之江鳳山遺產稅,簽訂系爭公契係為處理系爭私契漏列崔江春子孫輩繼承人為當事人,致無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系爭私契買受人或其指定登記名義人問題。江鳳山死亡後,於79年 3月26日辦理遺產稅申報,迭經更正及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復因逾期繳納,連同滯納金、利息等,以現金及土地、股票實物抵繳,於96年9月14日繳清1,335萬1,405元,其中 362萬5,869元係被上訴人所代繳,於同年10月 2日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參酌上訴人不爭執95年10月 5日申請實物抵繳委任書上其印文真正;江鳳山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連穎東及江春盛等3人於同日及96年1月出具全體繼承人抵繳同意書所載抵繳不動產明細表內容;全體繼承人同年12月 1日就系爭16筆土地遺產分割協議,並委任黃漢禎於同年月 6日申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出具記載收取上訴人、連穎東及其法定代理人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之收據,證人黃漢禎證詞,堪認江春盛與上訴人之父崔益榮經被上訴人居間協調後,就如何繳納遺產稅達成協議,補正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崔益榮、黃麗玲印章後,全體繼承人同意以系爭 4筆土地抵繳遺產稅,全體繼承人在上開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用印,就系爭16筆土地處理達成共識,協議由江春盛、上訴人及連穎東繼承分得該土地,而於97年1月7日完成繼承登記。

又系爭公契出賣人原列有江春盛、上訴人及連穎東,江春盛部分經刪除蓋有黃漢禎印文,委由黃漢禎於同年2月4日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同年月12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乃因江春盛就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土地,除繼承自江鳳山應有部分外,尚有自己應有部分,申請辦理分割遺產登記時,其自己所有部分之土地權狀遺失,俟所有權狀遺失公告期滿補發一併辦理,方於江春盛新權狀補發後,另於同年4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公契買賣總價606萬1,771元,係按上訴人及連穎東就系爭16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當年度公告現值計算所得,與不動產登記實務相符,系爭公契非遭他人事後偽造。崔益榮曾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同意以土地抵繳江鳳山遺產稅,知悉辦理土地抵繳欠稅與申辦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同,於交付印鑑證明或戶籍謄本時均要求被上訴人出具領據,並註記用途,顯係小心謹慎之人,在分割繼承登記及遺產繼承登記申請文件用印時,應知悉江鳳山之遺產稅已結清並取得完稅證明。證人即連穎東之父連武偉於第1676號事件之證詞,時空錯置且不明確,不足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施用詐術,致崔益榮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公契。上訴人亦無額外提供 1份印鑑證明供被上訴人辦理領取提存物手續,致遭被上訴人挪用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情事。被上訴人抗辯伊因允諾協助江鳳山之繼承人領取提存款,江鳳山之繼承人互相讓步,始同意伊協助辦理系爭16筆土地遺產分割繼承,接續辦理移轉登記予伊,完成系爭私契之約定,因此簽署遺產分割協議、系爭公契,江鳳山遺產其他土地仍登記公同共有等詞,應屬可信。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隱匿江鳳山之遺產稅已繳清,施用詐術致崔益榮陷於錯誤在系爭公契上用印,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詐欺之侵權行為,且被上訴人係基於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亦無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聲明本息,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30萬0,841元本息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479萬4,117元本息追加之訴。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土地之處分,得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同條第 5項規定,此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是關於公同共有土地之處分,自應優先適用土地法上開規定,不再適用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又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土地,各繼承人有其應繼分,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 第5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應有部分數額時,得以應繼分代之。準此,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土地,人數已過半數及其應繼分之數額合計過半數,或應繼分之數額合計逾3分之2者,即有權代未同意之繼承人為處分。而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係指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之比例,性質上與所有權並無不同,故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者,該應有部分之處分得依土地法上開規定為之。又買賣非處分行為,出賣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該買賣契約並非無效,僅對該未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查系爭16筆土地為江鳳山與他人分別共有之遺產,簽訂系爭私契時,尚未分割,系爭私契尚非無效,江鳳山就系爭16筆土地應有部分為其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江春盛等 3人應繼分合計為5分之4,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第 1項規定得為有效處分,本得逕將江鳳山遺留系爭16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因故未能辦妥,嗣經江鳳山全體繼承人協議將系爭16筆土地分割予江春盛、上訴人及連穎東共有,再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崔益榮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在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公契上蓋章,供地政士黃漢禎辦理移轉上訴人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取得之應有部分(即系爭土地),崔益榮並非受被上訴人詐術而蓋章,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亦符合江春盛等 3人簽訂系爭私契欲將系爭16筆土地售與被上訴人以所得價金繳納江鳳山遺產稅之目的,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非無法律上原因,且對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非全然相同,結論尚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本院89年度台上字第 961號民事判決出賣他人不動產之基礎事實,核與本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被上訴人所涉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起訴書、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判決,核係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