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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225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上 訴 人 泰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溫欽煌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參 加 人 鄧光明被 上訴 人 廖麗珠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複 代理 人 方志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金錢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1年2月7日與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書,提供所有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及坐落○○○區○○段○○段第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 (下稱光復南路房地)與上訴人合建房屋,於100年9月21日完工,101年6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於102年3月21日將原判決附表㈠㈡㈢所示土地、建物及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惟迄未交付,催告未果。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及無權占有與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命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予伊,及自103年7月31日起至騰空交付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萬1,493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光復南路房地,係參加人鄧光明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並非合建基地之權利人,系爭合建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依系爭合建契約,被上訴人可分得面積36.3坪之房屋,系爭房屋面積為42.3坪,增加6.09坪,以每坪市價250萬元計算,價差達 1,522萬5,000元,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另依情事變更原則,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22萬5,000元,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被上訴人付清之前,拒絕交付系爭房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於91年2月7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光復南路房地與上訴人合建房屋;房屋已建造完成;系爭合建契約書第11條第 1項約定:「完工驗收與交屋:一、乙方(上訴人)應於本約大樓取得使用執照接通水電後交屋予甲方(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1年6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接通水電,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地交付被上訴人,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於102年3月2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難認系爭合建契約係兩造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參加人並非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其與被上訴人間關於光復南路房地產權之爭執,與兩造間之履約爭議無涉,上訴人不得以光復南路房地實質權利人係參加人,或契約第11條第3 項:「甲方(被上訴人)不得在未取得乙方(上訴人)之交屋證明或書面同意下遷入本約大樓,亦不得僱工或自行入內施工」,針對室內裝修之約定,拒絕交付系爭房地。次查兩造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是否進行都市更新,乃係履約過程之一環,無從減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給付房地之義務。系爭合建契約書第6條第2項第3 款約定:「第一次總登記時如甲方所得之坪數有誤差(不足)前表所示,亦不足右述面積認定之標準者,則誤差(不足)部分乙方須支付甲方…作為賠償,反之若為增加者則甲方無須補償乙方」。系爭房屋之面積為

42.3坪,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之面積為36.3坪,增加6.09坪,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並無補償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為專業建築公司,有能力議定契約條款或應對都市更新,以避免坪數發生爭議。其抗辯都市更新導致情事變更云云,自無可取。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面積增加6.09坪,按每坪250萬元計算為1,522.5萬元,在被上訴人給付該價差前,其得拒絕交付系爭房地云云,並非可採。系爭合建契約書第11條第 1項約定應自上訴人通知交屋日起15日內辦理點交手續,系爭房地於102年3月21日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後,上訴人均未通知被上訴人辦理點交,被上訴人於 103年 7月22日催告點交,上訴人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地,拒不點交。

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洵屬正當。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系爭土地102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8萬5,600元、房屋 103年度課稅現值168萬9,400元,共計377萬9,177元,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每月3萬1,493元,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亦屬有據。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及自103年7月31日起至上訴人騰空交付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3萬1,493元,為有理由,均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約定一方須交付特定不動產予他方者,一方固負有交付該不動產予他方之義務,但在未交付前,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尚難指為無權占有或構成不當得利,亦不因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有異。上訴人有依系爭合建契約交付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其於未交付前繼續占有該房地,自難指為無權占有或構成不當得利。原審見未及此,遽謂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其繼續占有系爭房地,並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按月給付3萬1,493元,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認定上訴人應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交付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2項第3 款約定,被上訴人並無給付系爭房屋之面積增加6.09坪之價差予上訴人之義務,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陳 真 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房屋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