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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227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上 訴 人 郭長俊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被 上訴 人 林祐義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上 訴 人 林秀瑩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22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郭長俊請求撤銷上訴人林秀瑩與被上訴人林祐義間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林祐義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上訴人林秀瑩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林秀瑩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郭長俊主張:對造上訴人林秀瑩於民國100年4月10日與伊簽訂股份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以新臺幣(下同) 750萬元受讓伊所有大陸地區之訴外人福建省建寧應德農產品有限公司(下稱應德公司)股權,林秀瑩於當日取得應德公司股權及股份,並應付清價金。惟林秀瑩用以支付價款之 3張支票,僅兌付面額150萬元支票,2張面額各300萬元支票,於101年1月2日、同年7月2日提示均遭退票,伊對林秀瑩有 600萬元價款債權存在。林秀瑩所有花蓮縣○里鎮○○○段○○○○○號(重測○○○鎮○○○段○○○○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及如原判決附表○○○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設定 21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下稱系爭抵押權),竟於同年 1月17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子即被上訴人林祐義(下稱系爭贈與),並於同年 2月 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所為無償行為,有害於伊之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㈠命林秀瑩給付600萬元,及加計自101年7月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㈡撤銷林秀瑩與被上訴人間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㈢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之判決。

對造上訴人林秀瑩及被上訴人林祐義則以:系爭協議書未經公證,郭長俊不能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股權移轉登記為林秀瑩名義及變更負責人,係以不能給付為標的,系爭協議書無效。即令系爭協議書有效,林秀瑩因預計於 100年12月31日前完成股權移轉變更登記,乃簽立遠期支票,郭長俊辦妥股權轉讓前,得主張民法第265條規定之不安抗辯權,拒絕給付600萬元。郭長俊請求林秀瑩給付 600萬元本息,有違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林秀瑩因前往大陸地區發展,乃將系爭土地移轉於被上訴人,非基於損害郭長俊權利之行為。況應德公司股權未辦妥移轉手續,郭長俊已取得 150萬元價金,未受損害,不得行使撤銷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應德公司實際股東原有郭長俊、林秀瑩、訴外人林宗興3人,持有股份依序為45%、25%、30%,林宗興以該股份抵償積欠郭長俊債務,郭長俊得處分林宗興對應德公司股份,郭長俊為應德公司登記之代表人,林秀瑩負責應德公司之經營,因職涯規劃,郭長俊與林秀瑩於上揭時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由林秀瑩以 750萬元受讓郭長俊及林宗興於應德公司之全部股份。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文義,系爭協議書簽立當日起價款即時交付清楚,郭長俊在應德公司之債權及債務全部由林秀瑩持有承擔,雙方股權轉讓即告成立,轉讓標的為可移轉之股權及股份,系爭協議書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雖迄未能辦妥應德公司股權及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自非無效。郭長俊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退出公司,將其與林宗興對公司全部股權(份)讓與林秀瑩,已履行轉讓應德公司股權(份)予林秀瑩之主給付義務,林秀瑩負有給付郭長俊價款之義務。參酌林秀瑩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日,即交付郭長俊由訴外人正鎧有限公司簽發,發票日100年6月30日、金額150萬元;發票日同年12月31日、金額300萬元;發票日101年6月30日、金額300萬元之支票,以支付價款750萬元,足認林秀瑩有先為給付價款之義務。上開支票僅兌付面額 150萬元者,面額各300萬元之2紙支票分別於同年1月2日、同年7月2日提示,均遭退票,林秀瑩迄未履行該債務,郭長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對於林秀瑩有股權轉讓價款 600萬元債權存在。應德公司於大陸地區登記為外資企業,屬外國自然人獨資之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郭長俊,迄未辦理股權變動及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為兩造所不爭。依大陸地區公司法第32條第 3項及現行大陸地區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6條、第30條、第34條、第68條、第81條規定,關於應德公司股東轉讓股權,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應自轉讓股權之日即系爭協議書簽訂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並應提交新股東的主體資格證明或自然人身分證明,股權轉讓登記僅具對抗效力,縱未為轉讓登記,僅處以罰款,非股權轉讓不生效力。依上述規定,郭長俊有依林秀瑩之要求配合交付辦理股權及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所需資料之附隨義務。辦理應德公司股權變更登記需提交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文件,林秀瑩自承當時預計 100年12月31日可完成變更登記,股權無法變更登記,係因欠缺附件所示序號 3「依法做出的決議或決定」、序號10「法律文件送達授權委託書」文件,惟原提出有效之序號

3 文件,因其補正逾期,乃自身遲延辦理變更而致文件失效;序號10文件須經法院公證或本人親自到場方能辦理,為林秀瑩辦理變更登記時始知悉之事項,其於辦理前未通知郭長俊,非郭長俊拒不配合辦理,不可歸責於郭長俊。系爭協議書簽立後,林秀瑩受領郭長俊交付應德公司大小章,自行決定將應德公司金針種苗出售第三人,並將土地轉租他人收租等,已管理處分公司資產。參諸林秀瑩於 100年7月8日經福建省建寧縣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批復同意應德公司股權轉讓、經營範圍及法定代理人等變更,嗣後其向同縣三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變更申請書,因公司實際股東已發生變化,未到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違反管理條例第34條規定,經上開機關於同年 9月22日決定不予受理。林秀瑩逕以其本人為法定代理人名義,再於同年12月 5日向該管理局申請法定代理人及股權變更,因其交付價款之第 2張支票未兌付,郭長俊於 101年2月8日申請停止辦理變更手續,致遭退回,足認林秀瑩已取得應德公司股權及股份,得全權經營及管理公司業務,林秀瑩未於預定期間內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係囿於前述法令之限制,其本身不諳規定而有文件不備及遲誤之情,併有林秀瑩未先履行價款給付義務而經郭長俊申請停止辦理變更手續,郭長俊乃行使契約之正當權利,無違反契約義務或法律規定。郭長俊既依林秀瑩要求提供相關文件資料,且多次陳明於林秀瑩支付價款條件下,願意配合辦理登記事宜,難認郭長俊拒絕履行附隨義務為不當(或不法)。林秀瑩有價款先給付之義務,郭長俊已轉讓股權(份),並協力交付文件、印鑑等予林秀瑩,因法規之限制致無法於期限內完成登記事項,仍待後續之補正程序,非郭長俊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林秀瑩不得主張民法第 265條之不安抗辯權。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是否有害及債權,雖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然有無權利保護必要,應視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定之。林秀瑩為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時,其所有財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 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縣○○鎮○○ 000-0號房屋(下稱000-0號房屋)、92年出廠之車輛1部。其以 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9年11月2日。其因欲轉往大陸地區發展事業,始為系爭贈與、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其在大陸地區有應德公司股權(份)財產相當於 750萬元之價額,在臺資產中,000地號土地依105年度公告現值計算為394萬4,600元,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截至106年10月16日僅餘 5萬3,814元,經扣抵上開優先債權後,仍有相當餘額, 000-0號房屋非無價值之物,郭長俊泛稱大陸地區股權有執行困難及000地號土地101年間之公告現值不高,難謂已盡舉證責任。林秀瑩現有財產,非不足清償對郭長俊所負股權轉讓價款 600萬元之債務,郭長俊請求撤銷林秀瑩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贈與行為,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從而,郭長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林秀瑩給付 600萬元本息,應予准許;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規定,請求撤銷林秀瑩與被上訴人間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暨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須再予論駁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撤銷林秀瑩與被上訴人間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郭長俊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林秀瑩給付600萬元本息之判決,駁回林秀瑩之上訴。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郭長俊請求撤銷林秀瑩與被上訴人間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部分):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而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債務人行為時存在,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查原審認林秀瑩為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時,於大陸地區擁有應德公司股權(份)相當於 750萬元之價額,000地號土地依105年度公告現值計算有394萬4,600元價額,系爭抵押權截至 106年10月16日擔保債權僅餘5萬3,814元,扣抵上開優先債權後,仍有相當餘額,另 171-2號房屋非無價值之物,林秀瑩現有之財產,足以清償對郭長俊所欠 600萬元債務。原審未以林秀瑩為該無償行為時之財產狀況,判斷是否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復未詳查斯時林秀瑩積欠債務究為若干?逕以其於 100年間之股權價值及 105年間115地號土地價值、106年間債務餘額,認定足以清償債權,已屬違誤。林秀瑩以 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為共同擔保,於99年11月 4日即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9年11月2日,林秀瑩為系爭贈與行為,核屬積極的減少其財產,林秀瑩為該無償行為時, 000地號土地上該抵押權金額為何?斯時所積欠債務究為若干?其財產價值如何?是否足以清償郭長俊之債權?均攸關郭長俊得否行使撤銷權,尚待究明。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以前揭理由為不利郭長俊之判決,未免速斷。而本件事實既未臻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郭長俊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郭長俊請求林秀瑩給付 600萬元本息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或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林秀瑩與郭長俊簽訂系爭協議書,以 750萬元受讓郭長俊及林宗興於應德公司之全部股份,於系爭協議書簽立時,林秀瑩即有交付轉讓價款之義務,非於股權轉讓登記後始應給付,林秀瑩尚有價款 600萬元未付,不得行使不安抗辯權,郭長俊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林秀瑩如數給付,因以上揭理由為林秀瑩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林秀瑩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郭長俊之上訴為有理由,林秀瑩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