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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227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上 訴 人 張家禎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被 上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7年 4月2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每滿1個月為1期,分240期攤本利, 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應按原訂利率支付遲延期間之利息,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者,另按原訂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按原訂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上訴人自同年 8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計積欠 218萬6829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嗣經伊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88年度促字第109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獲得部分清償,上訴人尚欠本金218萬6829元、利息22萬8241元及違約金 25萬6242元(下稱系爭債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67萬1312元及其中218萬6829元自 9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9.1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雖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債權,惟伊自87年6月9日起因案羈押及在監執行,94年10月14日始執行期滿出獄。系爭支付命令未依法囑託監所長官送達,不生送達效力,且超過 3個月未能送達而失其效力,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執行法院據以強制執行,屬無效執行行為,亦無中斷時效效力。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已罹於15年時效,伊拒絕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於87年4月27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20萬元,自同年8月27日起未依約償付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218萬682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上訴人自同年6月9日起因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及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94年10月14日始執行期滿出獄。系爭支付命令未囑託上開監所之長官送達於上訴人,系爭支付命令因超過 3個月未能送達而失其效力。然被上訴人曾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上訴人之抵押物強制執行,執行無效果,經執行法院於 91年10月1日核發88年度執字第8864號債權憑證;被上訴人於92年間持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亦無效果,於93年間再持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獲得部分受償,尚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嗣被上訴人分別於98、

100、103年間持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無效果;於 105年 9月26日再持該債權憑證聲請就上訴人之薪資、存款等強制執行,經上訴人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始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為由,駁回被上訴人該次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 2項第5款規定,被上訴人已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應已中斷。被上訴人前開 91年至103年之聲請強制執行行為,未遭執行法院駁回聲請,或以要件欠缺,撤銷執行處分,被上訴人亦未撤回聲請,即無同法第 136條規定視為時效不中斷情形。系爭債權於各該執行程序終結時,中斷時效始重行起算,距嗣後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間,均未超過本金、違約金15年、利息5年時效。被上訴人於執行法院以105年12月30日 105年度司執字第143809號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旋於106年2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前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前述聲明所示,應予准許等詞,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查消滅時效係請求權人於一定期間,繼續不行使其請求權,致對方發生拒絕履行之抗辯權之制度;時效中斷,乃時效進行中,因發生中絕其基礎事實狀態之事由,使已進行之時間失其效力,須待該事由終止後,始重行計算其期間之謂。故消滅時效制度主要在於不保護睡眠於自己權利上之人,以尊重新秩序所生之社會交易及其他法律關係之安全。而按消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其聲請被駁回,或開始執行行為後,因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此觀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6條規定即明。準此,權利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其聲請時起應可認其有行使權利之表示,即發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須待其撤回聲請、聲請被駁回,或開始強制執行後,因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經撤銷執行處分者,時效始視為不中斷。原審本此見解,認定上訴人於87年 8月27日起對於被上訴人之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被上訴人陸續於 91、92、93、98、100、103、105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及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或部分獲償而終結執行程序,未經執行法院駁回其聲請或撤銷執行處分,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因各次聲請而中斷,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系爭債權之時效,核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徒就原審取捨證證、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9月30日 103年司執字第2215號就上訴人對第三人聯貫科技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所核發移轉命令之範圍,對上訴人之債權業已消滅等語,係屬第三審上訴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本院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高 金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