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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230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上 訴 人 何志偉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被 上訴 人 劉政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6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 102年11月14日、20日對外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內容之不實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分則以項次㈠至㈢言論簡稱),致伊社會評價受貶損,精神上受有痛苦,其應負侵權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本息,及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刊登表列道歉聲明(下稱系爭道歉聲明)各1日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以下不贅)。

上訴人則以:伊於 102年間為揭露陽明山國家公園內竊佔國土案件,除發佈同年11月20日新聞稿外,並未發表系爭言論;縱有之,項次㈡、㈢言論之內容,分別經同年9月6日自由時報電子報、同年11月20日壹週刊(下分稱系爭電子報、壹週刊)報導,伊因民眾檢舉,多次查證後,本於議員職責,以該言論督促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陽管處)及臺北市政府大地工程處有所作為,非係針對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時任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陽管處確有多名公務員因涉犯圖利罪獲判有罪,伊對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評論,屬意見表達,非無憑據或查證。又被上訴人因開發陽明山國家公園內土地,涉犯竊佔國土及違反水土保持法,經法院判決有罪,所興建之七七行館復遭行政機關拆除,社會輿論乃對其評價,其名譽非因系爭言論而受損;其亦得於新聞媒體採訪時公開澄清,無令伊金錢賠償及刊登系爭道歉聲明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已證明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發表系爭言論,經平面及電子媒體據以作成各該則新聞報導。而系爭言論均屬事實陳述,有可證明性。惟被上訴人在所建七七行館下方設置貨櫃、在貨櫃上方設置草皮植栽各占用面積,暨在臺北市○○區○○路及登山路等區開挖範圍,並非項次㈠言論所稱「至少還有10處私占國有地沒曝光」、「另擁數間別墅」。另被上訴人自87年起以3,200萬元、約8,465萬元依序購入私有地、 2筆國有地,在其上規劃設計建造庭園雅致、外觀新穎之七七行館,加上逾10年之維護費用,委售價格7億7,000萬元雖高,亦非如項次㈡言論所稱「購地金額僅約300萬元,從成本3百萬變成7億7千萬元的豪宅,價格翻揚好幾十倍」;況由系爭電子報之報導及上訴人所述,該報導所載被上訴人購地成本 300萬元之數據,係依上訴人辦公室按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而來,益證該言論非實。至七七行館雖遭行政機關拆除、臺北市○○區○○路○○○○號等 2建物使用執照遭撤銷,然僅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建築法之行為,仍不得認項次㈠、㈡言論與事實相符。又被上訴人在該區之建物占地面積不及 0.5公頃,其家族僅以部分土地貸款,並無超貸情事,要無項次㈢言論所稱被上訴人沿行義溪濫墾濫挖,圈地強取豪奪20公頃土地,其中有逾10公頃為國有地,「劉政池家族另默默吃下泉源段0小段000、000等26筆私地,以此32筆土地向銀行超貸5億元」等情。而該言論內容已逾系爭壹週刊報導,且同日蘋果日報電子報依上訴人記者會現況所為報導,亦與系爭壹週刊報導非一致,顯見上訴人非引述系爭壹週刊報導為評論或表達個人意見。是系爭言論既與事實不符,即為不實言論,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對被上訴人人格產生不良評價而貶抑其名譽,不因法院以被上訴人違反水土保持法判處有罪,嗣有針對該案及判決結果報導之103年8月8日、 104年2月13日蘋果日報電子報及網路留言,即否定其名譽已於102年間受損。衡之上訴人於103年間連任臺北市議員,有相當學養及政治閱歷,言行足以影響公共政策及事務,所為系爭言論雖攸關公益,然既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即須證明或經合理查證其內容為真,縱係轉述他人之陳述亦然,且以其豐富資源及人脈,查證成本不致過鉅。乃依其所為現場勘查、地政資料調閱、檢舉資料比對、委託銷售資料蒐集等,無法確信被上訴人竊佔國有地及其範圍面積,另對照勘查照片、「台灣天地沈香園區」廣告傳單及空照圖,僅悉前揭土地之地貌變更,已有開發痕跡及違反水土保持情事,仍無法推斷系爭言論所指至少有10處私占國有地未曝光、圈地20公頃及其中逾10公頃國有地等情;另上訴人提出所謂被上訴人超貸資料,亦係被上訴人於87年間向銀行借款,而於92年間轉為呆帳之事,核與項次㈢言論內容有別,均難謂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自係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應負侵權責任。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情節、被上訴人確有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建築法之可議行為、系爭言論刊載平面及電子媒體致被上訴人名譽受損情形並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5萬元本息,及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刊登系爭道歉聲明各 1日,為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適當方式,應予准許等情,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列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

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次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事實陳述具有可證明性,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該不實之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者,即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或係轉述第三人之陳述,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被害人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上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外,對於行為人陳述事實在客觀上為不實之消極事實,則不負舉證責任,而應由行為人針對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舉證證明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始得阻卻違法,而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本件被上訴人已證明上訴人為系爭言論,而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屬事實陳述,卻未能證明其內容為真實,且未盡合理之查證義務,致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貶損,有侵害名譽權之過失,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因過失不法(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而無阻卻違法性之事由)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依法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審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言論對被上訴人所加損害之情節、被上訴人因此名譽受損及精神痛苦程度,有給付精神慰撫金及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必要,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應給付35萬元本息及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刊登系爭道歉聲明各 1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以原審採證、認事或精神慰撫金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酌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原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