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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231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吳子毅律師上 訴 人 陳碧霞

陳阿柑陳彩雲陳美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1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866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備位主張:伊以民國48年11月5日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徵收對造上訴人陳碧霞以次4人(下稱陳碧霞4 人)之被繼承人陳金木及訴外人連水充(下稱陳金木2人)共有原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中面積0.0429甲部分(換算約416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作為開闢四維路以打通八德路之工程用地。原358-1 地號經分割後,於67年間重測○○○區○○段○ ○段○○○號(下稱36地號),系爭土地亦在該地號內。而陳金木2 人於49年間領取徵收補償,伊雖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仍原始取得所有權。嗣陳金木於00年間死亡,陳碧霞4 人於92年12月8日辦理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繼承登記,並於同月16日出賣移轉登記予原判決附表一「第一次移轉」欄所示買受人(下稱附表一買受人),其無權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下稱系爭應有部分)而取得價金,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應返還該利益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陳碧霞4 人除原審裁定更正後判命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22萬1,932元本息外,再各給付321萬7,203元本息之判決(北市府就先位之訴、備位之訴逾此之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以下不贅)。

陳碧霞4 人則以:伊因信賴土地登記,始為繼承登記及買賣,且依北市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5 年3月9日函示,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於北市府,未因伊移轉他人而受損害,自無不當得利。又北市府於49年間發放補償費,迄今已逾15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縱認伊應返還不當得利,亦以系爭應有部分占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買賣價金1,800萬元之比例計算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北市府以系爭公告,徵收陳金木2 人共有系爭土地,作為開闢四維路以打通八德路之工程用地,並於49年間發放補償予陳金木2人完竣,依當時土地法第231條、第235條及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即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不以完成徵收登記為要件。系爭土地位於陳金木2 人共有重測後36地號內,陳金木於77年間死亡,陳碧霞4人於92年12月8日就包含系爭應有部分在內之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辦理繼承登記,並於同月16日出賣移轉登記予附表一買受人。陳碧霞4 人就系爭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及出售之無權處分行為,北市府不予承認而不生效力,惟該買受人因信賴登記而購買,北市府復未證明其非善意,無法請求塗銷移轉登記回復原狀,即受有喪失該應有部分所有權之損害,陳碧霞 4人則受有價金之利益,而成立不當得利,其於出賣該應有部分時,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然於收受起訴狀繕本時,即已知悉,其所受利益返還範圍應限於客觀價額,並以該應有部分占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之買賣價金1,800萬元比例計算。又北市府迄至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附表一買受人時,始喪失因徵收取得之所有權,應以92年(原判決誤載102 年)12月16日為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起算日,是其於102 年12月20日起訴時,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尚未完成。從而,北市府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碧霞4 人各給付122萬1,932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毋庸逐一論列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北市府敗訴之判決予以一部廢棄,改判如上,並駁回其餘上訴。

按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此觀民法第181 條但書規定自明。所謂所受利益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如受領利益本身之滅失、被盜或遺失,及受領人將受領標的物出售而移轉其所有權,均屬之。故受領人因將原物出賣而不能返還者,其所受利益應以其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定之,除請求人主張並證明受益人出賣之價金顯不相當外,即應以賣得之價金為受益人償還價額之計算基準,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度。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合法認定:北市府以系爭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並發放補償予陳金木2 人,不待登記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在36地號內,陳碧霞4 人就系爭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及出賣移轉登記予附表一買受人之無權處分行為,雖為北市府所不承認,惟該買受人係善意取得,北市府無法以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受有喪失該應有部分所有權之損害,陳碧霞4 人則受有買賣價金之利益,而成立不當得利,其所受利益之返還範圍限於客觀價額,應以系爭應有部分占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之買賣價金1,800萬元比例計算,即陳碧霞4人各返還122萬1,932元本息,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因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消滅時效應自不當得利成立要件具備即財貨發生損益變動(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而無法律上原因時起算。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因處分其所受利益,致該利益之形態變更者,其受益於性質上具有同一性,應自原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查陳碧霞4人於92年12月8日就系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北市府受有該應有部分所有權被侵奪之損害,北市府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消滅時效。至陳碧霞4 人於92年12月16日出賣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附表一買受人,受有價金之利益,依上說明,僅為所受利益之形態變更,其受益於性質上具有同一性,北市府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仍應自原請求權得行使時即92年12月8日起算消滅時效,其於102年12月20日起訴時,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尚未完成。原審就此部分所為陳碧霞

4 人不利之認定,理由雖欠妥適,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北市府援引本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所廢棄之第二審判決見解,指摘原判決未以公告現值計算償還不當得利價額云云,容有誤解;另北市府已主張其因陳碧霞4 人無權處分該應有部分之行為,致受有無法行使其所有權之損害等語,原審復整理為主要爭點,經兩造確認無誤(原審卷㈠196頁反面、197頁,卷㈡64、97頁),所為之判斷,並無違反當事人處分權主義,陳碧霞4 人關此部分之指摘,亦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