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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232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上 訴 人 胡聖彤

蔡佩書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陳筱涵律師被 上訴 人 何利政

何松穎何春錦何侊倬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被 上訴 人 蔡修碧(兼蔡林麗綉之承受訴訟人)

蔡修己(兼蔡林麗綉之承受訴訟人)吳健誼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被上訴人蔡林麗綉於民國107年1月

4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佩書、蔡修碧、蔡修己,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憑,蔡修碧、蔡修己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蔡佩書為對造當事人,無庸聲明承受訴訟,附此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蔡旻叡(97年8月1日死亡),生前為拓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力公司)股東,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登記股權10%。拓力公司於100年間清算完畢,伊可得股金80萬元及股利 44萬2,167元,卻迄未取得分文。

又拓力公司清算期間,出售所有雲林縣斗六市○○○段000000地號等數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清算資料記載售價3,141萬5,100元,實際應為5,765萬9,100元,被上訴人何利政、何松穎、何春錦及蔡修碧、蔡修己之被繼承人蔡林麗綉為拓力公司股東,明知不實,仍於股東臨時會予以承認,再與被上訴人何侊倬、蔡修碧、蔡修己、吳健誼據為己有,致拓力公司無錢可供分配,共同侵害伊繼承取得之股金、盈餘及分配賸餘財產之權利計555萬2,806元,平分後各277萬6,403元。其次,拓力公司清算後確有賸餘財產可供分派,伊因繼承取得蔡旻叡對拓力公司之賸餘財產分配債權。被上訴人未依清算程序私自分配系爭土地價款,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拓力公司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卻怠於為之,拓力公司已無其他資產,伊已取得對拓力公司之賸餘分配請求權,自得代位拓力公司請求返還伊分得部分並代位受領之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273條第 1項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277萬6,403元,及均自104年8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命蔡林麗綉、蔡修碧、蔡修己、何松穎、何春錦、何侊倬、何利政依序給付拓力公司40萬8,007元、114萬2,

420 元、83萬6,415元、37萬1,256元、30萬6,005元、10萬1,065元、238萬7,637元,及均自 104年10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由上訴人平均代位受領之判決。

被上訴人何利政、何松穎、何春錦、何侊倬則以:蔡旻叡之系爭股份係其父蔡振鉉生前借名登記,實無股東權可言。拓力公司受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數額係經清算人蔡振鉉所允,縱上訴人股東權受侵害,亦非向伊請求,且蔡振鉉已分配完畢,上訴人無異議,即表示默示同意。況上訴人於 100年間即知悉分配金額,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蔡修碧、蔡修己、吳健誼則以:伊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拓力公司財產縱遭侵吞短少,股東並非被害人,不得逕自對伊請求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拓力公司於96年間遭經濟部命令解散,並廢止登記,由原法定代理人蔡振鉉(即蔡旻叡之父親)擔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嗣於100年4月 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股東蔡振鉉、何利政、何松穎、蔡林麗綉、蔡淑暖、何春錦與會承認清算相關資料,清算完結並獲法院准予備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旻叡即胡聖彤之配偶、蔡佩書之父,於97年8月1日死亡。蔡旻叡生前登記為拓力公司系爭股份之股東,佔拓力公司股本10%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其為拓力公司股東,提出拓力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投資人(股東、獨資資本主、合夥人)清算分配報告表(下稱清算分配報告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辯稱:系爭股份係蔡振鉉借名登記予蔡旻叡,以籌措股東人數等語,觀諸拓力公司設立時或歷次股東股權變更,股東人數始終維持 7人,合於公司法90年11月12日修正前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需 7人以上之規定,上訴人所稱蔡振鉉係為籌措股東人數,始將系爭股份借名蔡旻叡,尚非無據。蔡旻叡於67年間自第三人何德盛受讓系爭股份時,年僅22歲,正在服役,是否有資力,已非無疑,該讓渡書又始終由蔡振鉉保管。而蔡振鉉係拓力公司之董事長及清算人,負責公司營運及決策,卷內復無蔡旻叡基於股東身份,參與拓力公司營運之文件,則被上訴人抗辯蔡振鉉父子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契約,自屬可採。縱證人李建勇會計師證述拓力公司出售系爭土地,蔡旻叡連同原本出資額,代扣稅款後,實際上分配 116萬餘元等語,然李建勇並無從得知渠等內部關係,其依清算分配報告表而為說明,無法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蔡旻叡既非系爭股份之真正權利人,即非拓力公司之股東,上訴人先、備位主張,均非有據。縱認蔡旻叡為系爭股份之真正權利人,上訴人因繼承成為拓力公司之股東,惟其先位主張因被上訴人共同瓜分拓力公司出售系爭土地之款項,將其可分得之股金及盈餘據為己有致生損害,除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侵權行為外,尚應證明其為權利主體,其權利確實已受侵害。惟系爭土地價金倘遭被上訴人瓜分,受損害者為拓力公司,上訴人逕以自己名義,基於股東身分,請求被上訴人就該價金按股東持股比例為分配,自有未合。其次,清算完結後,如有可分派之財產,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派清算人重行分派。不列入清算內之債權人,就公司未分派之賸餘財產,有清償請求權。但賸餘財產已依公司法第 330條分派,且其中全部或一部已經領取者,不在此限,此觀之同法第333條、第329條規定甚明。足認公司股東並非公司之債權人,縱公司尚有得分配之財產,仍應透過清算程序確定後始得分派,而不得直接以代位請求之方式對於公司之債務人主張之。從而,上訴人先、備位請求如上所聲明,均非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查原審係以蔡振鉉為拓力公司解散前之董事長,為籌措股東人數,將系爭股份登記在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旻叡名下,拓力公司營運、決策由蔡振鉉為之,蔡旻叡並無參與營運為由,認定蔡旻叡與蔡振鉉間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惟原審未敘明渠等間如何達成意思表示一致,遽以前揭理由謂渠等間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有可議。且在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下,公司經營,由業務執行機關以司之,此謂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之分離,乃股份有限公司之本質之所在。蔡振鉉為拓力公司之董事長、清算人,蔡旻叡登記為系爭股份之股東,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由蔡振鉉負責拓力公司之營運、決策,蔡旻叡未參與營運,是否即得謂渠等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亦值商榷。又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身為拓力公司股東之蔡振鉉曾於 101年6月8日受領該公司之賸餘財產分派,可見該公司清算程序中已確有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因繼承取得蔡旻叡之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屬拓力公司之債權人等語,並提出上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原審卷㈠第46

4、465頁、一審卷㈠第53頁),則上訴人是否已對拓力公司取得請求給付股金、紅利或分配賸餘財產之債權,攸關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恝置未論,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尤屬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