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上 訴 人 陳嘉豪
陳英豪張玲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被 上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訴訟代理人 詹秉達(具律師資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撤銷上訴人間就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與命上訴人陳嘉豪、陳英豪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上訴人張玲珠所有,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普立揚通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立揚公司)邀同上訴人張玲珠及訴外人胡克臣、盧再發(下稱張玲珠等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年2月11日、104年1月26日、103年2月11日,分別向伊借款新臺幣(未標明幣別者,下同)350萬元、400萬元、美金50萬元,均逾清償期而未償還,伊已聲請對普立揚公司、張玲珠等人核發支付命令獲准確定。詎張玲珠於104年3月6 日將其所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土地(所有權100/10,000,與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其子即上訴人陳嘉豪、陳英豪(應有部分各1/2),並於同年4月13日辦理移轉所有權。張玲珠除系爭不動產外,無其他具實益之財產,上開無償贈與行為害及伊之債權,爰以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求為撤銷張玲珠與陳嘉豪、陳英豪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1/2)於104年3月6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同年4 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命陳嘉豪、陳英豪塗銷上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張玲珠所有之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張玲珠與陳嘉豪、陳英豪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及命陳嘉豪、陳英豪塗銷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張玲珠所有,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1/2 )由張玲珠移轉登記與陳嘉豪、陳英豪之原因,雖載為「贈與」,實係買賣,係陳嘉豪、陳英豪以價金200 萬元有償買受取得,非無償行為。張玲珠出售系爭不動產雖減少財產,亦減少債務,未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且陳嘉豪、陳英豪對於張玲珠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並不知情。況斯時普立揚公司尚有按期還款,不能認為詐害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如被上訴人之(備位)聲明,無非以:普立揚公司以張玲珠等為連帶保證人,依序於103年2月11日、104年1月26日、103年2月1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350萬元、400萬元、美金50萬元,屆期尚有部分借款未清償,經被上訴人向法院聲准核發支付命令確定。系爭不動產於104年4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由張玲珠移轉登記與陳嘉豪、陳英豪所有(應有部分各1/2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證人即代書朱芳純之證述,及被上訴人不爭執之資金流向,雖可認陳嘉豪、陳英豪係以200 萬元取得系爭不動產。然上訴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原因既為「贈與」,且經囑託鑑定,該不動產於104年3月間之市價為639萬8,480元,其二人以當時市價約1/3之200萬元取得,與市價顯不相當。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以低於市價一半之價格而處分其財產之行為,視為無償行為」之精神,應認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屬無償行為。上訴人不爭執張玲珠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足可供清償之財產,張玲珠處分該不動產之行為自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則被上訴人以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於104年3月6日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1/2 )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4年4月13日所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陳嘉豪、陳英豪塗銷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回復為張玲珠所有,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法第244條第1、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出售予第三人,債權人僅於有同條第2 項之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至於消債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家屬間成立之有償行為,及債務人以低於市價一半之價格而處分其財產之行為,視為無償行為,究其立法理由,除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外,尚兼有使更生或清算程序得以迅速進行,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之目的。此與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係依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法律行為是否互有對價,區別其行使之要件,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保護之規範意旨,究非全然相同,自應區辨。原審既認定陳嘉豪、陳英豪係以200萬元之對價取得系爭不動產(見原判決第8頁),依上說明,即屬有償行為,卻又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因為贈與,及其對價與市價顯不相當,參酌消債條例前揭規定之精神為由,認定係屬無償行為,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難認適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抗辯:普立揚公司斯時尚有按期還款,陳嘉豪、陳英豪對於張玲珠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並不知情(見一審卷第116頁、第117頁,原審卷第50頁、第51頁),是否不足採?被上訴人亦主張:如認上訴人間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為有償,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見一審卷第142頁、第157頁,原審卷第116 頁),是否不應准許?案經發回,宜由原審法院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