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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234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上 訴 人 熊曉莉訴訟代理人 楊子莊律師上 訴 人 林楊旋

林麗菲林麗娜林楊凱上 列 4 人訴訟代理人 黃建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家上易字第46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熊曉莉主張:伊為被繼承人林民順之配偶,對造上訴人林楊凱、林楊旋、林麗菲、林麗娜(下稱林楊凱等4 人)為林民順與前妻所生之子女,林民順於民國103年4月24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又伊與林民順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伊與林民順間之法定財產制已因其死亡而消滅,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配1/2 予伊,其餘再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各分得1/5 等情,求為將林民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之判決。

上訴人林楊凱等4人則以:附表一編號1臺灣銀行桃園分行(下稱臺銀桃園分行)存款(下稱系爭臺銀存款)、編號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下稱合庫北三峽分行),為林民順之退休給付,皆非其婚後財產。編號2臺銀桃園分行之利息、編號3三峽區農會之端午節獎金等,均非林民順之婚後財產。編號4、5之房地係林楊凱於94年間出資購買並贈與其子林磊,非林民順之遺產。

編號6 係公保核發予被保險人林麗娜之給付,非林民順之遺產。

編號7 農保核發之給付,乃補助支出殯葬費之人,非林民順之遺產。編號10三峽區農會存款,為林民順退休後之三節(春節、端午節、中秋節)慰問金,係屬政府之贈與,非其婚後財產。編號12林民順土城郵局帳戶係林民順之月退休金,非其婚後財產,除林民順指示支用外,餘款新臺幣(下同)217萬2,250元,係贈與,並非林民順之遺產。編號13合庫北三峽分行,為林民順每半年之退撫金,非其婚後財產。編號14為林麗菲購屋款之還款、編號15林民順壽險100萬元、編號16 匯入林楊凱三峽區農會款項、編號17臺銀桃園分行自100年4月9日至100年4月24 日遭提領款項,皆非林民順之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將林民順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係以:林民順於95 年6月29日與熊曉莉結婚,於103年4月24日死亡,林楊凱等4 人為林民順與前妻之子女,兩造共5 人為林民順之繼承人。林民順死亡時,至少遺有下列財產:系爭臺銀存款、公保核發給付34萬元、農保核發給付15萬元、合庫北三峽分行存款5萬4,646元、雲林縣台西鄉農會崙豐分部存款2,156元、三峽區農會存款4,964元、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存款1,001元。次查附表一編號2臺銀桃園分行95年至103年匯入之利息189萬5,213元及編號3三峽區農會95年6月29日至103年4月23日之端午節獎金等48萬7,711元,無法證明在林民順死亡時仍存在,非林民順之遺產;編號4、5所示之房地,係林楊凱向訴外人洪黃玉寶購買,於94年8月11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林磊所有,為林楊凱贈與其子林磊,難認係林民順購買借名登記予林磊;編號6之34 萬元,係公保核發予林麗娜之喪葬補助津貼,自非林民順之遺產;編號7之15 萬元,乃林民順於93年1月16 日加入農保,於其死亡後,由林楊凱請領之農保喪葬津貼,乃補助實際支付喪葬費用者,非林民順之遺產;編號12林民順土城郵局帳戶之退休金移至林楊凱之妻陳心荃三峽大埔郵局帳戶之464萬3,390元,其中38萬8,119 元由陳心荃轉帳至熊曉莉板橋郵局之帳戶,陳心荃另於99年6月至103年4月23 日間匯款至林楊旋之帳戶共計43萬5,254 元,林楊凱支付林民順之居住等費用共計10萬9,200元、4萬元及其另於98年11月至103年1月13日間匯款至林楊旋之帳戶共計64萬8,164 元,係依林民順指示所為,應自上開款項扣除,扣除後,其餘款為302萬2,653元,屬林民順遺產。編號13林民順合庫北三峽分行自95年至103 年,每半年匯入之9萬0,394元退撫金共162萬7,092元,均於匯入後幾日內提款完畢,而林民順之款項皆委託林楊凱管理,該款項自應列入林民順遺產;編號14之購屋款260 萬元,林麗菲自認向林民順借用,已還100多萬元,惟熊曉莉不能證明有此借款存在;編號15 林民順之壽險100 萬元,受益人為林楊凱及陳心荃,非林民順之遺產;編號16林民順於96年5月18日匯入20萬元、96年9月28日匯入50萬元至林楊凱帳戶,林楊凱並未說明其用途,應列入林民順之遺產;編號17林民順臺銀桃園分行帳戶自100年4月9 日至100年4月24日間遭提領之43萬5,000 元,係林民順自己提領,已不存在。綜上,林民順之遺產如附表二所示。熊曉莉於95年6月29 日與林民順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林民順於103年4月24日死亡,與熊曉莉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熊曉莉斯時並無財產及債務,熊曉莉自得向林民順繼承人就遺產範圍內,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林民順係三峽國小教師,於92年2月1日退休,同日在臺銀桃園分行開設優惠存款帳戶,存款159萬5,500元,斯時熊曉莉尚未與林民順結婚,該存款現有126萬1,361元,屬林民順之婚前財產,扣除林楊凱支出之喪葬等費用36萬8,120元,餘款89萬3,241元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1/5;附表二編號2至8 所示款項,應先由熊曉莉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先分配1/2 ,餘款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1/5 ,詳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林民順於92年2月1日退休,於95年6月29 日與熊曉莉結婚,於103年4月24日死亡,附表一編號12林民順土城郵局帳戶之464 萬3,390元,係自94年1月17日起每半年固定匯入20餘萬元之累積,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乃原審未詳查審認其中何者為林民順之婚前財產,逕將之作為林民順之婚後財產,認熊曉莉可取得其中 1/2,已有可議。次查原審復認附表一編號7 林民順加入農保獲核發之喪葬津貼15萬元,應補助實際支付喪葬費用者,該款已由林楊凱領取;林楊凱支出之喪葬等費用為36萬8,120 元,應自系爭臺銀存款扣除,將林楊凱支付之喪葬費用重覆扣抵,亦有未合,且該款既係因林民順加入農保獲核發,能否謂其不應列入林民順遺產,非無疑問。又林麗菲自認曾向林民順借用附表一編號14之購屋款260 萬元,其既未舉證證明其已完全清償,能否謂該款(債權)不應列入林民順遺產,即滋疑問,且該款究屬林民順之婚前或婚後財產,亦應究明。原審逕謂該款不存在,復未查明林民順係何時貸予林麗菲,遽為判決,並嫌速斷。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陳 真 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遺產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