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236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上 訴 人 張青萍

詹懷瑾詹懷盈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童兆祥律師

徐銘鴻律師被 上 訴 人 昂齊旅行社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施錦城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高明哲律師被 上 訴 人 馬浩婷訴 訟代理 人 劉俊良律師

參 加 人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林欽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消上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昂齊旅行社有限公司給付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參加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7年2月9 日變更為林欽淼,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林欽淼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青萍與其夫詹進吉(下稱張青萍等 2人)於102年7月1 日與被上訴人昂齊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昂齊旅行社)簽訂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旅遊契約),參加昂齊旅行社招攬之同年7月24日至8月7日「昂齊2013 北歐五國深度之旅15日」旅行團(下稱系爭旅行團),團費每人新臺幣(下同)17萬1,800元。被上訴人施錦城於同年7月16日行前說明會時,及被上訴人馬浩婷於同年月29日領隊至冰島朗格冰川進行雪上摩托車活動(下稱系爭活動)前,均未向團員說明參加該活動之風險性及須具備駕駛執照始得自行駕駛。詹進吉於系爭活動駕駛雪上摩托車(註冊號碼:00-000,下稱系爭摩托車)搭載張青萍,詎該車因配合昂齊旅行社之冰島Fjallamenn/ Mountaineers公司(下稱冰島系爭公司)疏於維修,啟動不久即暴衝偏離預定路線並翻轉,致張青萍遭拋離車體,臉部多處挫傷、嘴唇上方撕裂傷、左腳腳掌骨折,詹進吉則連同該車摔落他處,胸部遭撞擊致心臟破裂而死亡,張青萍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9萬1,512 元、家屬至冰島處理系爭事故之食宿及交通費用12萬647 元、受有精神上損害100 萬元。張青萍為詹進吉之妻,上訴人詹懷瑾及詹懷盈為詹進吉之女,因詹進吉之死亡受有精神上損害200 萬元。詹懷瑾另受有支出詹進吉喪葬費用43萬3,450 元之損害。昂齊旅行社為企業經營者,施錦城、馬浩婷依序為昂齊旅行社之負責人、受僱人,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4款所定之說明及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致伊受有上開損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2項規定,渠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消保法第7條第3 項規定連帶賠償伊所受上開損害。又昂齊旅行社之履行輔助人施錦城、馬浩婷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冰島系爭公司則提供不堪使用之系爭摩托車,就債之履行均有過失,昂齊旅行社應依民法第 224條、第227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3項前段規定,賠償張青萍支出旅費34萬3,600 元之損害,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給付張青萍懲罰性賠償金158萬3,959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張青萍、詹懷瑾、詹懷盈依序341萬2,159元、243萬3,450元、2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利息;及命昂齊旅行社給付張青萍192萬7,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昂齊旅行社、施錦城則以:系爭活動開始前,冰島當地教練、導遊及領隊馬浩婷已說明駕駛方式及注意事項,並提供中文之個人擔保書(下稱系爭擔保書),使團員理解駕駛雪上摩托車應具備駕照及其風險,且告以得自行駕駛、由他人搭載或不參與該項活動,未違反告知或注意義務。系爭活動之摩托車係昂齊旅行社經由丹麥Trans Nordic旅遊公司(下稱丹麥旅遊公司)安排,由冰島系爭公司提供,昂齊旅行社對冰島系爭公司提供之摩托車並無指揮或監督之可能,縱張青萍等2 人騎乘之摩托車有問題,伊亦無可歸責之事由;被上訴人馬浩婷亦以:伊於系爭活動前已以中文翻譯當地教練解說之安全注意事項,並告知團員不會、不敢或不想騎乘雪上摩托車之其他安排,已盡說明及注意之義務,況伊僅為領隊,縱系爭事故係因系爭摩托車維修有問題所致,亦與伊無關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張青萍等2人於102年7月1日與昂齊旅行社簽訂系爭旅遊契約,參加系爭旅行團,團費每人17萬1,800元,於同年7月16日參加施錦城主持之行前說明會。系爭旅行團領隊為馬浩婷,於同年月29日至冰島朗格冰川進行系爭活動,張青萍等2 人簽署系爭擔保書後,由詹進吉駕駛系爭摩托車搭載張青萍,不久即發生該車偏離路徑並翻轉,張青萍等2 人遭拋離車外之事故(下稱系爭事故),造成詹進吉死亡,張青萍受有臉部多處挫傷、嘴唇上方撕裂傷、左腳腳掌骨折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詹進吉係因系爭摩托車翻覆之意外事故,胸部遭撞擊,導致外傷性心臟破裂而死亡,其非因原有心臟疾病致喪失駕駛能力而造成系爭事故。施錦城在行前說明會已向與會之團員說明,至冰島參加系爭活動,須聽從當地教練指導,不會駕駛摩托車之人可讓他人搭載。其雖未強調騎乘雪上摩托車須有駕駛執照及騎乘具有一定風險,惟系爭活動開始前,冰島當地教練以英文解說如何駕駛雪上摩托車及安全注意事項,馬浩婷即以中文翻譯,並當場告知團員不會駕駛者得由他人或教練搭載,亦可放棄參加,部分團員因此由導遊安排他人搭載,業據證人即系爭旅行團團員曾螢巧、黃絹代、陳淑蘭、鄭宗正、翁林仁香、陳雪香、鄭世偉、鄧曜輝、盧慶塘、賴美玉、連勝冠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846 號、104年度偵字第2895號案件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張青萍等2人於騎乘系爭摩托車前簽署之系爭擔保書,以簡體字記載:「特種旅遊項目遊客個人擔保-雪地摩托」、「我認為自己完全有能力參加此項目」、「我清楚此次遊覽可能會存在一定的危險」、「駕駛雪地摩托車,必須出示有效的駕駛執照」,該用詞顯著,文字敘述非難以辨識,足使具大學以上智識程度之張青萍等2 人認知駕駛雪上摩托車須有駕駛執照及具有一定風險。難認施錦城、馬浩婷有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6條、第37條第4 款所定說明或注意義務之過失。又系爭摩托車維修保養狀況極差,用於固定與連接龍頭握把及轉向軸之鐵板,曾以電弧銲接方式修理,焊接僅附著於金屬表面,未有效與金屬熔接;龍頭握把上之橡膠磨損,右握把橡膠磨損損壞而以絕緣膠帶纏繞,致使握把打滑,將駕駛置於無法控制轉向之危機中,該車因處於非堪用狀態,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足見系爭事故之發生非因詹進吉未領有駕駛執照所致,張青萍等2 人有無被告知駕駛雪上摩托車須有駕駛執照及具有一定風險,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無侵權行為可言。系爭活動行程係昂齊旅行社經由丹麥旅遊公司安排,由冰島系爭公司提供雪上摩托車,昂齊旅行社並非提供雪上摩托車之人,其為張青萍等2 人接洽上開合法業者提供系爭活動,亦無可歸責之事由,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消保法第7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張青萍、詹懷瑾、詹懷盈依序341萬2,159元、243萬3,450元、 200萬元本息;張青萍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昂齊旅行社給付192萬7,559 元本息,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 條定有明文。而旅遊契約係指旅遊營業人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於旅客,而由旅客支付費用之契約,倘旅遊服務係該旅遊營業人洽由他人給付者,該他人為旅遊營業人之履行輔助人,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旅遊營業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張青萍等2 人與昂齊旅行社簽訂系爭旅遊契約,系爭活動係昂齊旅行社經由丹麥旅遊公司安排,由冰島系爭公司提供系爭摩托車予張青萍等2 人使用,因該車處於非堪用狀態,導致系爭事故發生,造成詹進吉死亡、張青萍受傷,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系爭旅遊契約第21 條並約定:「乙方(昂齊旅行社)委託國外旅行業安排旅遊活動,因國外旅行業有違反本契約或其他不法情事,致甲方(張青萍等2 人)受損害時,乙方應與自己之違約或不法行為負同一責任」(見第一審卷 (一)25 頁反面)。果爾,昂齊旅行社委託安排系爭活動之上開外國公司所提供之系爭摩托車既處於非堪用狀態,致詹進吉死亡及張青萍受傷,能否謂昂齊旅行社無庸就該外國公司關於債之履行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自滋疑問。原審見未及此,遽以前揭理由謂昂齊旅行社為張青萍等2 人接洽國外業者提供系爭活動,無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不得請求昂齊旅行社賠償損害,進而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認定施錦城、馬浩婷並無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6條、第37條第4款所定說明或注意義務,系爭事故之發生非因詹進吉未領有駕駛執照所致,張青萍等2 人有無被告知駕駛雪上摩托車須有駕駛執照及具有一定風險,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施錦城、馬浩婷連帶賠償張青萍、詹懷瑾、詹懷盈依序341萬2,159元、243萬3,450元、200 萬元本息,爰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