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236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上 訴 人 張國隆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被 上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復職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鄭美玲,有第一商業銀行董事會函影本可證,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㈠被上訴人於民國68年3 月20日所為之免職處分既屬無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81年1 月19日上訴人年滿60歲應強制退休時終止,自81年1月20日起兩造已無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於 105年6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准其以中等專員11職等15級復職,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所涉貪汙罪嫌刑案,於96年8月23日判決無罪確定,至遲於斯時退休金請求權即得行使。

復職與否,並非請求退休金之前提;且無待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判決確定始得請求;其一併請求退休金,亦無任何法律上之障礙存在。依勞動基準法第58條規定,其退休金請求權自96年8月23日之次月1日即96年9月1日起算時效,至101年9月1日已屆滿5年。上訴人遲至105年6月29日始起訴請求退休金,已罹於 5年之時效。㈢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0日發函拒絕上訴人請求退休金,並非故意侵害上訴人債權以外之私權,上訴人之退休金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未能領取退休金之損害。㈣時效完成前,上訴人怠於行使退休金請求權,被上訴人未為給付,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另退休金請求權罹於時效後,被上訴人因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亦無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之情事。㈤被上訴人既得行使時效抗辯權,其受有免給付上訴人退休金之利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且被上訴人亦非因侵權行為而受有不法利益,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亦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未能領取退休金之損害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請求復職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