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237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上 訴 人 林景元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應昇

林應然林應華林應慧林應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所示房屋(下稱編號1 房屋)係伊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第一審共同被告林王素遲(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4年00月0日死亡,兩造為繼承人,由被上訴人承受其訴訟)未經伊同意,於103 年5月1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後,旋於翌日贈與被上訴人林應慧,同月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屬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條規定為無效,該房屋仍屬伊所有等情,依民法第113條、第118 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求命林應慧塗銷編號1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原審追加請求確認該房屋為伊所有,並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該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不動產(下稱編號2 等不動產)均為伊出資購買或興建,前將編號2所示不動產(下稱編號2不動產)借名登記在林王素遲名下;將編號3至6 所示不動產(下稱編號3等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林應然名下,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各該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 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林應然各將編號 2不動產、編號3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林應昇、林應然、林應華、林應慧(下稱林應昇等4 人)則以:林王素遲於75年間以自己為起造人,興建編號1 房屋,該房屋自屬林王素遲所有,其將之贈與林應慧非無權處分。編號

2 不動產係林王素遲以其與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經營事業所得及儲蓄所購買,於77年9月23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林王素遲所有;編號3 等不動產係林王素遲與上訴人陸續贈與林應然,均非上訴人借名登記之財產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林應專則陳稱同意上訴人之請求。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與林王素遲為夫妻,林王素遲於 104年00月0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編號1房屋起造人為林王素遲,103年5月1 日由林應慧代理林王素遲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同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林應慧。編號2不動產於77年9月23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林王素遲名下。林應然以如附表「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欄所示原因、時間,取得編號3等不動產所有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編號1房屋登記為林王素遲所有,在未經塗銷登記前,其將之贈與林應慧,非屬無權處分,林應慧即因受贈取得該房屋所有權。上訴人依民法第118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追加請求確認編號1 房屋為其所有,並變更請求被上訴人將該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均不能准許。證人陳風春之證述,無法證明編號2 不動產係由上訴人借名登記在林王素遲名下。參酌夫妻間財產各自所有,但共通使用,日常生活相互代為管理、使用、收益之情況甚為普遍,且不動產出租人並不以所有權人為必要,尚難僅憑上訴人出資、簽訂買賣契約或出租編號2 不動產,逕認其與林王素遲間就編號2 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林應專因另件與林應昇等4 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訴訟,關係不睦,其所陳內容復與上訴人於另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所述不符,又乏其他事證足以佐證其陳述之憑信性,自難僅憑林應專之陳述,遽認上訴人與林王素遲間就編號2 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自陳:曾有疼惜兒子擬贈與林應然,以鼓勵其回返故鄉高雄開設小型醫院的構想,核與林應然所辯:編號3 等不動產係上訴人與林王素遲為鼓勵伊就讀醫學院、完成醫師訓練後回高雄執業、開設診所而陸續贈與無違,尚難僅以上訴人出資或興建編號3 等不動產,推論上訴人與林應然間就該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林應然雖不否認林應專代理上訴人於96年4月9日補償編號3 等不動產77年至91年租金所得稅損失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可知上訴人曾出租編號3 等不動產並收取租金,但林應然抗辯其實際負擔該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並提出70年至90年間之地價稅繳款書(或催繳通知書)、房屋稅繳納通知書(或稅款繳款書)為證。觀諸89年間以上訴人、林王素遲為當事人,被上訴人為見證人,簽立之家庭財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其目的在求家庭和諧,並未記載編號3 等不動產係上訴人借名登記在林應然名下。稽諸同為該協議書第11條所載登記於林應專名下之不動產,上訴人並未主張係借名登記關係,且上訴人得出售系爭協議書第11條記載之不動產並取得價金,卻僅須補償林應然所得稅、因出售衍生之稅金損失,並未包括該協議書簽立前林應然已負擔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佐以林應然於91年4月3日自撰之「破碎的家」一文,堪認其抗辯重視家庭和諧甚於個人財產得失,願意提供自己財產解決家庭糾紛等情為真,不得以系爭協議書第11條之約定,遽認林應然僅係編號3 等不動產登記之出名人。況上訴人不否認林應然以編號3 等不動產抵押貸款供家庭使用,依該協議書簽立前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以林應然與林王素遲為債務人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金額3,250 萬元,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清償該貸款,倘林應然僅為編號3 等不動產登記之出名人,應無須併列為債務人借款供家庭使用。至林應然於「破碎的家」一文,無非係抒發對於繳納編號3 等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未曾收取租金卻需負擔租金所得稅,甚或背負抵押貸款債務等遭遇,深感地位像人頭,甚或不如一般出借名義之人頭,長期沉默似乎被人當成傻子,對於受贈財產僅有付出毫無利益可言,不如盡快賣掉或更名,補償其18年來財物損失,尚難因此即謂林應然係自認為編號3等不動產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應然各將編號2不動產、編號3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均不能准許等情,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將編號2 不動產、林應然將編號3 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林應慧塗銷編號1 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將上訴人於原審追加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或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編號1 房屋登記為林王素遲所有,其贈與林應慧非無權處分。上訴人無法證明編號2 等不動產為其出資購買或興建後,將編號2不動產借名登記在林王素遲名下,編號3等不動產借名登記在林應然名下等情,因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林應然並未代理林王素遲與其就編號 1房屋簽訂贈與契約(見一審卷㈠第28頁),上訴人指林應然就此有雙方代理之情形,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