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42號上 訴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筱貞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
工處法定代理人 劉宗興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李昱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建上字第86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閘門製作及安裝工項新臺幣肆佰叁拾柒萬捌仟壹佰元、RGS鋼管4"∮ 含管配件工項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壹仟壹佰捌拾伍元、排樁鑽掘及施築工項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柒萬叁仟伍佰陸拾肆元各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7 月25日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承攬被上訴人之「龍門(核四)計畫循環冷卻水、反應器廠房冷卻、汽機廠房冷卻水等進出水暗渠及電纜管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惟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項目之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8,964 萬3,77
9 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原審請求欄所示】迄未給付等情,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4,286萬40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964萬3,779元本息,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僅就其中6,259萬4,639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原審駁回其上訴,其僅就4,286萬40 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提起第三審上訴部分,業已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如附表編號①至③之工項,並無變更設計;如附表編號④、⑤之工項,業經兩造合意變更原契約單價,伊已依約給付完畢,並無積欠工程款;系爭工程並無情事變更致顯失公平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於90年7 月25日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契約書、第十次契約變更書及其附件等文書為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及第13條第1項之文義,可知系爭契約屬總價承攬契約,倘被上訴人變更原工程設計致增減工程數量時,始應按系爭工程契約原約定單價或兩造協議後新單價,增減工程款之給付,反之,則無增付工程款之義務。查①閘門製作及安裝工項部分: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係按閘門「組數」計價,與閘門使用之鋼板重量無關。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施工圖說施工,實際使用之鋼板重量,雖逾單價分析表所載鋼板重量2.6 倍,仍非變更設計,不得請求設計圖說與單價分析表間鋼板重量差額之工程款。兩造間99年11月10日之會議紀錄雖記載:閘門實際重量為設計重量之2.6倍,被上訴人同意針對超出1.3倍部分之成本給予補償等語,但兩造就此工項之新單價既未達成合意,上訴人仍不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437萬8,100元。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契約附件工程技術規範第2. 1點已約定,上訴人不得於訂約後提出任何異議,或藉詞向被上訴人要求補償或推卸契約責任,上訴人自不能於訂約後再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調整此工項之工程款。②循環水管製作及安裝工項部分:依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招標時所提出之設計圖觀之,該循環水管全長計13.55 公尺,但其中12.35公尺及1.2公尺分段間有斷截點,即該循環水管非一段式管線,而係12.35公尺、1.2公尺之二段式管線。上訴人實際施作之循環水管長度分別為11.6公尺、1.2公尺,僅其中12.35公尺管線縮短為11.6公尺,並未變更二段式管線之設計方式,亦不致增加此工項施作費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33 萬1,104元,尚嫌無據。③RGS鋼管4"∮含管配件工項部分:此工項原約定施作數量為20公尺,實際施作數量為420 公尺,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單價每公尺1,369元,按420公尺計算,給付工程款57萬4,980元完畢。兩造間99年11月10 日會議記錄雖記載:
4"RGS鋼管因設計變更而大幅增加,超過130%部分另議新單價等語,但不能證明兩造就此工項之新單價達成合意,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17萬1,185元,並無理由。且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
1 項約定,上訴人亦不能於訂約後再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調整此工項之工程款。④排樁鑽掘及施築工項部分:兩造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調解成立新計價方式,及以系爭工程原訂完工日92年10月24日為區分點,該日之前按系爭契約原訂每公尺7,699.8元、施作數量8,360.27 公尺計算,之後按新單價每公尺1萬384.8元、施作數量1,815.665 公尺計算,共計8,322萬7,725元,被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完畢。上訴人雖提出竣工圖顯示第一、三區之排樁鑽掘及施築工項,係以預力鋼鍵地錨方式進行安全支撐,但不能證明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為變更,其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將原設計以鋼樑支撐方式為變更所增加之工程款2,356萬9,691元,為無理由。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約定,上訴人亦不能於訂約後再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調整此工項之工程款1,977萬3,564元。⑤鋼筋及加工綁紮工項部分:兩造於97年1月30 日簽訂第十次契約變更書,約定依工程會調解成立意旨,變更新單價,並以系爭工程原訂完工日92年10月24日為區分點,即該日之前按系爭契約原訂每公噸1萬3,260.7元、施作數量1萬651.471公噸計算,之後按新單價每公噸2萬5,566.2元、施作數量2萬7,408.317公噸計算,共計8億4,197萬2,475 元,被上訴人已給付此工項工程款完畢。上訴人亦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或政府採購法第6 條規定比附援引其他廠商之契約,請求增加施作數量超過130% 以上之工程款1,140萬9,960元。綜上,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286萬40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原審係認①閘門製作及安裝工項,閘門實際重量為設計重量之
2.6 倍,被上訴人於兩造間99年11月10日會議同意針對重量超出
1.3 倍部分之成本,給予上訴人補償,則上訴人應非不得依被上訴人之同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工項之費用。原審為相反論斷,已有可議。次按應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其金額未定者,法院應依民法第491條第2 項定之。③RGS鋼管4"∮含管配件工項之鋼管,原定施作20公尺增加至420 公尺,兩造於上開會議合意該工項超過130% 部分,另議新單價,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既同意就③工項部分另議新單價,如其無正當理由拒絕協議,能否謂上訴人不得請求其給付該工項超過130% 部分之報酬,即非無疑。原審未詳查審認,遽以兩造就新單價未達成合意為由,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未合。次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
1 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上訴人主張④排樁鑽掘及施築工項其中支撐方式部分,第一、三區之排樁鑽掘及施築工項,以原設計之鋼樑支撐方式施工,恐危及所經公路之結構安全,乃變更以預力鋼鍵地錨方式施工,因此增加工程款1,977萬3,564元,被上訴人應給付該工項變更以預力鋼鍵地錨進行安全支撐而增加之工程款等語,並提出其94年3月21日函、被上訴人94年4月13日覆函及該工項第一、三區之竣工圖為證據(見第一審卷㈠第314頁、第315頁,原審卷第199頁至204頁)。原審亦認該部分上訴人係以預力鋼鍵地錨方式取代原設計之鋼樑支撐方式完成上開工項。果爾,該工項施工之方式,倘確如上訴人主張係為免危及所經公路之結構安全,且上訴人確因之增加支出費用,則如其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增加給付,能否謂無顯失公平情事,並非無疑。原審未為研求,逕以上揭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32萬2,849元本息之上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已給付②循環水管製作及安裝工項之工程款,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233萬1,104元;④排樁鑽掘及施築工項,被上訴人已依工程會調解成立之計價方式給付完畢,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379萬6,127元;被上訴人已依兩造於97年1月30 日簽訂第十次契約變更書約定之新單價給付⑤鋼筋及加工綁紮工項工程款完畢,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140萬9,960元,爰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陳 真 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