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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34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45號上 訴 人 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鴻翼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上 訴 人 臺南市善化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方澤心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蘇榕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服務費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3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78號),各自提起上訴或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一百八十八萬三千六百三十三元本息之上訴;㈡駁回上訴人臺南市善化區公所新臺幣六百七十八萬八千三百二十元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上訴人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臺南市善化區公所(原判決誤載為臺南市政府善化區公所,縣市合併改制前為臺南縣善化鎮公所,下稱善化公所)上訴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方澤心,經其具狀聲明承受為善化公所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上訴人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升公司)主張:伊於民國93年9月3日與對造上訴人善化公所簽訂「臺南縣善化站北鐵路平交道改建立體交叉工程規劃可行性評估作業」之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評估契約),約定由伊辦理規劃可行性評估作業,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嗣兩造於94年7月26日就「臺南縣○○鎮○○里○○道立體交叉工程【嗣更正名稱為臺南縣善化站北鐵路平交道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設計」簽訂委辦工程測量設計合約書(下稱系爭設計契約),約定由伊辦理系爭工程之設計工作。伊依善化公所決定之「丙一修正案」(下稱丙一案)規劃路線,完成單層高架橋型式之細部設計,於同年12月20日將細部設計圖、預算數量計算書、施工說明書、結構計算書、地質鑽探報告等(下合稱系爭圖說文書)送交善化公所,業經核定。嗣善化公所改採雙層高架橋型式設計,伊所提單層高架橋細部設計因而作廢,善化公所仍應就此給付設計服務費(下稱設計費)424萬6,932元(下稱系爭設計費)。伊另行完成雙層高架橋型式之細部設計經審核通過後,兩造於96年12月11日就系爭工程簽訂技術服務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監造契約),約定由伊辦理系爭工程之監造工作,監造服務費(下稱監造費)按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付。善化公所就系爭工程辦理招標程序,由訴外人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盟公司)於97年10月間得標並簽訂工程契約,系爭工程完工後經驗收合格,其中展延工期377天不可歸責於伊,結算金額為5億9,244萬6,594元,扣除營業稅、保險費、減價收受金額後之建造費用為 5億6,157萬9,159元。5億元建造費用部分,依系爭監造契約第3條約定計算監造費為1,170萬4,000元,扣除伊已領監造費後之尾款為235萬4,500元(含已扣款之驗收扣款1萬0,500元、罰款4萬6,800元)。逾 5億元建造費用部分之監造費及展延工期監造費(下稱展期監造費)雖未約定計付方式,惟善化公所應依99年 1月15日修正前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計費辦法)規定,按費率

1.936%計付逾5億元建造費用之監造費尾款119萬2,173元;展延工期部分,以全部監造費按展延工期天數與約定工期 650天比例計付展期監造費747萬9,780元,伊計得:㈠依系爭設計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2、3款約定,民法第491條、第547條、第 100條、第227條之2規定及計費辦法第19條、第24條規定,請求系爭設計費;㈡依系爭監造契約第 3條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及計費辦法第19條、第24條規定,請求監造費尾款354萬6,673元;㈢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及計費辦法第19條規定,請求展期監造費747萬9,780元等情,爰求為命善化公所給付1,527萬3,385元並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中升公司於第一審原請求善化公所給付1,580萬6,627元(含單層高架橋細部設計之設計費459萬2,271元、監造費尾款353萬6,173元、展期監造費767萬8,183元)本息,第一審判決命善化公所給付908萬5,520元(含監造費尾款229萬7,200元、展期監造費678萬8,320元)本息,駁回中升公司其餘之訴,善化公所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中升公司僅就618萬7,865元(含系爭設計費、監造費尾款 124萬9,473元、展期監造費69萬1,460元)本息提起上訴,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並命善化公所再給付遭扣款之前述監造費尾款5萬7,300元本息,駁回中升公司其餘上訴及善化公所上訴,中升公司就敗訴部分、善化公所僅就展期監造費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中升公司逾上開聲明金額本息之請求,未據其提起第二審上訴;善化公所就所命給付監造費尾款235萬4,500元本息部分,未據提起第三審上訴】。

對造上訴人善化公所則以:中升公司提交單層高架橋型式之系爭圖說文書審核過程中,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下稱營建署)函覆伊工程路線確定後再議;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下稱縣政府)指示伊成立專家學者評鑑委員會審查設計,嗣確定改採雙層高架橋型式設計,原單層高架橋細部設計圖說未經伊核定,且設計變更源於中升公司所提規劃設計不可行所致,非可歸責於伊,中升公司不得依系爭設計契約第10條第 1項約定請求系爭設計費。另臺灣營建仲裁協會已作成99年度臺仲聲字第10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判斷書),認定由單層高架橋型式變更為雙層高架橋型式,屬系爭設計契約第11條之契約變更,原約定設計費 950萬元上限應予刪除,中升公司得請求全部設計費1,445萬9,229元,本件顯就相同事實重複請求。系爭設計契約第10條已就原委託工作廢棄部分之服務費有所約定,與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要件不合。系爭監造契約就建造費用逾 5億元部分未約定計付監造費,中升公司與伊簽立系爭監造契約時,無不得預料之情事,中升公司履約期限至工程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之日止,復未證明因施工期限超出契約約定而有監造及相關費用之增加,且展延工期中升公司非毫不可歸責,中升公司依計費辦法第19條規定請求展期監造費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工程採高架橋跨越鐵路平交道方式,以解決民眾行經善化南124線、南125線及光文路三叉路口時車流壅塞情況,經善化公所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採購,由中升公司得標,兩造於上揭時間,依序簽立上開 3契約,由中升公司就系爭工程之規劃可行性進行評估後,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善化公所於簽立系爭設計契約前召開公聽會,決議系爭工程規劃路線為丙一案,經函報縣政府及營建署核備。系爭設計契約簽立後,中升公司依丙一案之單層高架橋型式設計,於94年12月20日提出系爭圖說文書送交善化公所,經善化公所以同年月26日函轉送縣政府、營建署及其他機關審核,嗣營建署函覆工程路線核定後再議,檢還系爭圖說文書;縣政府則指示善化公所應成立專家學者評鑑委員會以審查中升公司之設計。善化公所受營建署委託代辦系爭工程之採購,工程預算及整體交通網路規劃,非其單方可得決定,就中升公司提出之設計相關圖說,基於預算、可行性及交通安全等因素,須經審查委員審查後,方可核定。中升公司提出之單層高架橋型式之系爭圖說文書,經專家學者評鑑委員會審查後,提出修正意見由中升公司修正,嗣確定改採雙層高架橋型式設計,該單層高架橋細部設計因而遭廢棄,中升公司計完成系爭設計契約第 3條第1項第1、2、3、4、6款約定之部分項目,尚有同條項第 3、5、7款約定項目未完成,已完成細部設計占原約定應完成工作 92.48%。系爭判斷書命善化公所給付者為雙層高架橋設計費,與系爭設計費不同。依系爭設計契約第 4條第1、2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約定,中升公司完成單層高架橋細部設計圖說,未經善化公所核定前,仍需就設計內容討論修正,屬未確定之設計圖說,無從請求善化公所給付原委託工作廢棄部分之設計費。系爭工程已竣工並經驗收合格,無系爭設計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約定中途停止工作情形。系爭設計契約第7條約定設計費之付款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3款就變更設計中升公司終止契約後,約定得請求原委託工作廢棄部分設計費計算標準。中升公司依系爭設計契約應提出設計方案及細部設計圖說等資料,供善化公所審核,核定過程中本即有變更、修改之不確定性存在,與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規定情事變更要件不合。單層高架橋細部設計圖說未經善化公所核定,無因條件成就之利益,亦無賠償責任之發生。中升公司不得依系爭設計契約上開約定、民法第491條、第547條、第227條之2第1項、第100條規定,請求系爭設計費。其次,依勞務監造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示,善化公所於驗收完成實際支付采盟公司工程款為5億7,752萬6,27

2 元,係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即建造費用,依系爭監造契約第3條約定,中升公司於5億元內,按各級距費率計算得請求監造費1,170萬4,000元,扣除其已領監造費後,監造費尾款為 235萬 4,500元。系爭工程確認改採雙層高架橋設計方案後,依善化公所95年8月22日、同年9月22日函及中升公司同年月15日函,說明工程及用地總經費概估為 5億8,784萬3,000元,中升公司至遲於善化公所同年8月22日發函後已知悉概算之工程費超過5億元,兩造嗣後簽訂系爭監造契約,既無逾 5億元建造費用部分如何計算監造費之約定,顯未就此部分監造費達成合意,亦無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可言,中升公司主張逾 5億元建造費用部分,適用計費辦法規定之 1.936%費率計付,尚有監造費尾款119萬2,173元云云,即難憑採。系爭監造契約第 7條約定履約期限無確定之起迄日,中升公司負責采盟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之監造工作,履約期間繫諸於工程進行及何時驗收合格而定,因可歸責於善化公所或采盟公司事由,致未依約定期限完工,展延工期之結果非可得預料,如中升公司因此有監造費用之相關支出,依系爭監造契約第17條第 6項約定,得適用計費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展延工期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系爭工程完工後於101年12月6日經驗收合格,實際履約期間共1,038天,辦理2次變更設計及其他因素而展延工期387天,其中377天不可歸責中升公司,中升公司仍應負監造之責,系爭工程為單純建築工程,無以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之必要,應以系爭監造契約約定全部監造費1,170萬4,000元按展延工期377天與原定工期650天比例計算,展期監造費為678萬8,320元。從而,中升公司依上述系爭設計契約、系爭監造契約約定及民法、計費辦法各規定,請求善化公所給付上述展期監造費本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系爭設計費、監造費尾款 119萬2,173元及其餘展期監造費69萬1,460元)金額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須再予論駁之理由,就中升公司上開請求,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善化公所給付678萬8,320元本息及中升公司其餘請求敗訴之判決,駁回中升公司其餘上訴及善化公所之上訴。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中升公司請求監造費尾款 119萬2,173元本息、展期監造費747萬9,780元本息部分):

按機關委託廠商承辦技術服務,其服務費用之計算,應視技術服務類別、性質、規模、工作範圍或工作期限等情形,就㈠服務成本加公費法;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㈢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㈣總包價法或單價計算法,擇符合需要者訂明於契約。建造費用百分比法適用於性質較為單純之工程,其服務費用應按工程內容、服務項目及難易度酌定。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者,如其服務費用有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之情形,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為限,機關得另加服務費用;另加之費用,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此觀計費辦法第13條第 1項、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即明。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且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之。查系爭監造契約係96年12月11日簽訂,第 3條約定監造費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於 5億元建造費用內按各級距之費率計算。系爭工程於同年11月1日原預算工程費為4億1,100萬9,984元,經上網招標

3 次均流標,系爭監造契約簽訂後,方修正預算為4億9,070萬元,有施工預算書(原審卷㈡第 123頁以下)可稽。至善化公所95年9 月22日函(原審外放證物第88頁)說明系爭工程之「工程」及「用地」總經費概估為 5億8,784萬3,000元,似非全為工程費估算。果爾,原審遽認中升公司簽訂系爭監造契約前,已知悉系爭工程概算工程費超過5億元,系爭監造契約第3條既無約定此部分監造費計算費率,兩造無計付監造費之合意,亦無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云云,而為不利於中升公司之判斷,已與上開契約解釋原則有違,並有卷證不符之違誤。次查系爭監造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監造之履約期限:自工程決標之日起至工程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之日止,同條第2項、第3項約定,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得由兩造議定增減履約期限、非可歸責中升公司時履約期限得延期(原審卷㈠第479頁以下、第487頁以下),核無履約期限延長時,監造費按延長期間比例加付之約定。系爭監造契約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中升公司服務範圍為系爭工程之施工監造,服務期限為采盟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即至系爭工程驗收合格無待解決事項之日止。中升公司就展期監造費依計費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規定請求,依上說明,除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外,尚應符合超出系爭監造契約約定之履約期限,並實際增加監造及相關費用,且監造費係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善化公所另行議定。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是否即屬超出系爭監造契約之履約期限?中升公司於展延工期時是否實際監工?有無增加監造及相關費用之支出?倘得請求展期監造費如何計算?原審未遑詳查審認,逕以系爭工程展延工期 377天不可歸責中升公司,即屬超出系爭監造契約之履約期限,中升公司仍應負監造義務,按中升公司主張之該展延工期與原定工期比例計算展期監造費,適用前開計費辦法規定亦有可議,且不免速斷。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中升公司請求系爭設計費本息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或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中升公司提交單層高架橋細部設計圖說,未經善化公所審核通過,並已改採雙層高架橋設計,中升公司不得依民法第 491條、第547條、第100條、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善化公所給付系爭設計費,以上述理由為中升公司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次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中升公司以系爭工程由單層高架橋設計變更為雙層高架橋設計,細部設計範圍不同,依系爭設計契約約定及計費辦法規定,請求善化公所給付設計費1,167萬8,777元本息,經臺灣營建仲裁協會作成系爭判斷書(一審卷一第59頁以下),認定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由單層高架橋型式變更為雙層高架橋型式,屬系爭設計契約第11條約定之契約變更,不受系爭設計契約第6條約定設計費950萬元之限制,中升公司得請求全部設計費 1,445萬9,229元,原設計費950萬元內含系爭評估契約之服務費 190萬元,因規劃基本資料得用於變更後設計約50%,中升公司須另行增作50%,故扣除95萬元,另扣除善化公所已付設計費665萬元,作成善化公所應給付685萬9,229 元本息之判斷。善化公所雖提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仲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確定,而有既判力。中升公司因履行系爭設計契約,所為單層高架橋細部設計,經善化公所審核修正變更為雙層高架橋設計,中升公司完成該設計工作後,所得請求全部設計費既經系爭判斷書判斷確定,中升公司即不得再依系爭設計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2、3款約定及計費辦法第19條、第24條規定請求系爭設計費。原審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雖非全然以此為理由,惟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中升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善化公所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