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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35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59號上 訴 人 張金榜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被 上訴 人 張正鵬

張正欣張文宜上 訴 人 張金輝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謝昀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9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張金輝給付上訴人張金榜新臺幣八百六十四萬四千六百四十九元本息、新臺幣一百零四萬九千九百零七元本息及自民國99年5月1日起至104年4月29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一萬零二百四十六元;㈡駁回上訴人張金榜請求給付新臺幣四百十五萬一千一百八十四元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張金輝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張金輝其他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張金榜及被上訴人主張:張金榜為坐落桃園市○○區○○段○○小段604之5、615之7、618、618之36、618之43 地號土地(下分稱各該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就其中618、618之43地號(下合稱618等地號)土地及604之5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均為1/3,嗣於民國94年2月因繼承訴外人張增華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1,復於100年3月因拍賣另取得604之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又門牌號○○區○○路○○○號房屋(下稱環北路房屋○○○區○○○路○○號1樓、同號9樓、同路65號9樓房屋(下依序稱67號1樓、67號9樓、65號9樓房屋,合稱中豐北路房屋)亦係張金榜所有(環北路房屋、中豐北路房屋及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對造上訴人張金輝原受託管理張金榜所有系爭房地,均未將收取之租金及押租金交付,張金榜已終止委任契約,張金輝繼續出租,乃獲有不當得利。縱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張金輝亦屬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又張金榜、第一審原告劉秋菊(於104年0月死亡,由張金榜及被上訴人繼承)分別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張金輝前受任保管各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合稱系爭權狀),而張金榜與劉秋菊於96年10月18日曾要求張金輝返還系爭權狀未果,迄今仍無權占有等情。爰依:㈠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張金輝給付 (1)新臺幣(下同)1,279萬5,833元本息;(2)104萬9,907元本息,並自99年5月1日起至104年4月29 日止按月給付1萬0,246元予張金榜;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命張金輝將 (1)附表一編號1、2之權狀返還予張金榜;(2)附表二之權狀,返還予張金榜及被上訴人之判決(張金榜就105萬2,538元本息請求中2,631元本息部分,及請求返還權狀附表一編號3-6 部分,受原審敗訴判決,均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又請求1,279萬5,833元本息部分,原審認應給付1,223萬5,833元本息,經抵銷359萬1,184元後,判命張金輝給付864萬4,649元本息,張金榜就其敗訴部分,即其中56萬元及准張金輝主張抵銷額部分,合計415萬1,184元本息提起第三審上訴)。

張金輝則以:系爭房地及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係伊及兩造之被繼承人張增華借用張金榜及劉秋菊名義登記,縱張金榜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伊亦未受張金榜委任管理並出租系爭房地,況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或其他利益等之時效期間為5 年,張金榜之請求權,於起訴前逾5 年部分之請求,已罹於時效。

又登記張金榜名義土地之地價稅均係伊繳納,金額達1,038萬4,145元,伊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或不當得利規定,以此稅款數額與張金榜之請求互為抵銷。又張金榜迄未繳納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規費及稅金,倘准其取回所有權狀正本,卻無庸負擔其公法上之義務,顯違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張金榜繳納規費及稅金之同時,始返還所有權狀正本等語,資為抗辯(主張抵銷部分,原審准以359萬1,184元為抵銷)。

原審以:本件系爭房地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現登記名義人為張金榜、被上訴人,不動產所有權人縱未自行繳納稅款,亦無礙為所有權人,張金輝亦不爭執自97年間起,即由張金榜及劉秋菊自行繳納稅款;且所有權人亦不以實際占有管理不動產為必要,非不得委託他人代為管理;況張金榜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實際管理使用環北路房屋、中豐北路房屋,及於張增華死亡辦理繼承登記後,除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外,其餘權狀正本,張金輝已交付予張金榜、劉秋菊。足見張金輝明知張增華生前已將其出資購買之不動產為分配,並有使登記名義者實際取得所有權之意思。而系爭不動產係因張金榜、劉秋菊要求自行管理使用後,張金輝始陸續將部分不動產及所有權狀正本交還予張金榜、劉秋菊。依此,張金榜、劉秋菊與張增華間就上開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依證人雅苑商務旅館負責人周惠女證詞,可知就604-5地號土地部分,張金輝自89年1月1日起至 96年12月31日止,以每月租金7 萬元出租予雅苑商務旅館,收取租金,按張金榜應有部分計算之租金,應為235萬5,833元。就 618等地號土地部分,依車臣汽車修護廠負責人曾繁德之證詞,及張金輝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可知自90年4月20 日起,出租予車臣汽車修護廠至今,按張金榜之應有部分,至99年4月30 日止,暨其繼承張增華94年2月0日死亡後至104年4月30日止,得請求不當得利,合計應為104萬9,907元,以及自99年5月1日起至104年4月29日止,按月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租金為1萬0,246元。就房屋出租部分。依張金輝96年10月之存證信函記載,其受委託保管家族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並管理其產業,可知其以張金榜名義,將環北路房屋自82年1月1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以每月租金 3萬元出租予訴外人賴朝陽,受有501萬元之不當得利。另自89 年12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以月租金5萬元;95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以月租金6萬元出租○○○路67號1 樓予訴外人黃永芳,受有335萬元之不當得利。同上路67號9樓,自88年6月1日至92年8月30日期間出租予他人,其中有38 個月有用水用電紀錄,參酌同號10樓之租金,可推算其應受有152 萬元之不當得利。依此計算,上開出租部分,張金榜得請求張金輝返還之不當得利,應為 (1)1,223萬5,833元;(2)104萬9,907元,及自99年5月1日起至104年4月29日止按月計算之1萬0,246 元。再者,張金輝未得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同意,收取逾越其應有部分比例之租金,及就系爭房屋出租而為收益,因此受有收取租金之利益,致張金榜因此受有損害,自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其利益。張金輝上開利得,本屬損害賠償之性質,僅以其收取之租金為計算標準,實質上並非使用土地之代價,無從視為租金之替補,並非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因一年以下時間之經過而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6 條短期時效之餘地,仍應適用同法第125條15 年消滅時效之規定。就張金輝代繳稅款部分。經核張金輝所提自行製作之代繳稅款明細表,其中編號 1、3、5、13、14、15部分,依稅款繳款書上記載之繳款日期,對照張金輝如該編號之「收款行庫」及「取款帳號」內,均有大於或等於稅款數額之現金提領紀錄以觀,堪認前開稅款係張金輝以自己之資金繳納。又編號2、6至9、16至20 部分之取款帳號戶名為「張盧員香」、「張怡萱」及三鶴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三鶴公司),雖分別為張金輝之配偶、女兒及其原任負責人之三鶴公司,且張金輝辯稱,該帳戶內資金,亦為其所支配使用,惟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而編號4、10、11、21 之取款帳號不明,亦難認係由張金輝所繳納。另編號22至76部分,明細表上之摘要欄,係記載85年度至96年度房屋稅,惟三鶴公司以其自88年起至96年間代張金榜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及綜合所得稅共565萬9,994元,起訴請求張金榜給付本息,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認定三鶴公司得對張金榜請求 464萬2,209 元等情,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則代「張金榜」支付稅款明細編號22至76所載85年度至96年度房屋稅是否為張金輝所代繳,已有疑問,張金輝復未舉證證明上開房屋稅係由其繳納,自難認其代墊上開款項。準此,張金輝得請求張金榜償還359 萬1,184 元,且無不能抵銷之事由,均已屆清償期,抵銷後,張金榜尚得請求張金輝給付⑴864萬4,649元、⑵104萬9,907元,及自99年5月1日起至104年4月29日止按月計算之1萬0,246元。末查張金輝持有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事實,已予自認。惟證人三鶴公司負責人張怡萱證稱,三鶴公司持有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建物所有權狀,且衡以張金榜亦不爭執其與三鶴公司間尚有建築費用分擔之訴訟,則如附表一編號3至6之建物所有權狀由三鶴公司保管,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狀仍由張金輝保管。張金輝撤銷其就持有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建物所有權狀部分之自認,為有理由。故張金榜及被上訴人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張金輝返還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另張金輝應返還上開不動產之權狀,乃委任關係終止後應負返還義務,與其對張金榜所有費用償還請求權並無對價關係,其不得就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綜上所述,張金榜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張金輝給付⑴864萬4,649元本息。⑵104萬9,907元本息,並自99年5月1日起至104年4月29日止按月計算之1萬0,246元(原審更正後之主文與理由亦有不合,更正後主文亦顯為誤寫,本院以理由為準);張金榜及被上訴人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各請求張金輝返還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駁回⑴張金榜請求給付415萬1,184元本息部分。及命張金輝給付⑵864萬4,649元本息。⑶104萬9,907元本息,並自99年5月1日起至104年4月29日止按月計算之1 萬0,246元部分):

關於中豐北路65號9樓房屋相當租金損害部分(駁回張金榜65號9樓返還租金56萬元本息)。原判決以該屋雖於88年6月1日至93年1月31 日期間水電有頻繁使用情事,但張金輝之管理該屋,不一定以出租他人為之,且三鶴公司曾於93年2月6日出租該屋予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櫻花公司),每月租金1 萬元,租期自93年2月1日起等情,因而認定張金輝並非出租人。惟張金輝於96年10月26日存證信函既自承有管理產業及該屋情事,且張金輝亦曾擔任三鶴公司法定代理人,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依上開間接事證以推論張金輝有將該屋出租予他人,獲取利益一事,是否不足採信,原判決就此未予詳查審認,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失。又原判決准張金輝抵銷抗辯部分(即抵銷額359萬1,184元),無非以張金輝製作之支付稅款明細編號1、3、5、13、14、15 所示之繳納稅款繳款書,合計359萬1,184元為據。惟查該明細表所示繳款書,其中編號1、3、5、14 所示之「收款行庫」、「取款帳號」,查無帳戶所有人為張金輝之記載,而張金榜已多次否認上開支付稅款明細之真正,依舉證責任分配,自應由張金輝就上開稅款之繳納為其支付一節,負舉證之責,惟原審就此准予抵銷一節,並未命張金輝舉證證明,逕認張金輝即為上開代繳稅款之人,已有不當,況張金輝有關代繳稅款部分,先辯稱全部均為其所代繳,後又改稱部分由其代繳,或稱由三鶴公司、張盧員香、張怡萱代繳等,不一而足。因上開繳納稅款者,分屬不同法人格,則何部分是張金輝所代繳,得准予抵銷,非無再行查明審認必要,乃原審關此部分未遑詳查,遽准以張金輝製作之支付稅款明細359萬1,184元為抵銷,尚嫌速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次查,張金輝抗辯以編號2、6至9、16至20 部分之取款帳號戶名,因為「張盧員香」、「張怡萱」及三鶴公司所有,但不能證明該帳戶內資金,為張金輝所有,因而不准張金輝資以抵銷。但查上開繳納稅款書,是否為張金輝所提出,其究因何關係而持有該單據,是否不足以證明張金輝為繳納人?上開疑義,如有不明暸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惟原判決關此部分,未見說明。次者,張金輝就張金榜上開不當得利請求,雖辯稱已逾 5年短期時效規定,而原判決固以上開理由,認本件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6 條短期時效規定餘地等詞,惟張金輝上開抗辯,本質上即為請求權時效完成之抗辯,縱與主張應適用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規定不合,惟其既已為時效完成之抗辯,法律之適用為法官權限,則本件是否已逾一般時效期間規定,原判決未予調查審認,並記載於判決,已有未洽。況張金榜請求張金輝給付其出租環北路房屋予第三人所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款,係自82年1月1日起計算,該租金之請求是按月收取(或其他方式)?各收取租金之日,距張金榜提起本件訴訟日99年5月14 日,有無部分不當得利款之請求期間已逾15年,均待釐清;其實情為何?自有再予詳查審認必要。兩造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有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張金輝其餘上訴部分(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所示權狀之返還)〕:

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定張金輝應將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所示之權狀返還,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張金輝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張金榜之上訴為有理由,張金輝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