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36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60號上 訴 人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信全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上 訴 人 黃銓義

項銓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被 上訴 人 賈文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2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主張:伊原於民國98年12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2億300萬元,向對造上訴人項銓平購買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簽訂買賣契約(下稱中信版買賣契約)。嗣伊同意增加買賣金額為 2億3,300萬元,於99年1月27日另行簽訂買賣契約(下稱自定版買賣契約),並於簽約當日給付簽約款 6,000萬元、同年2月8日給付 2,400萬元,惟項銓平未依約履行,伊乃另件訴請項銓平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另件訴訟),詎項銓平及被上訴人賈文中明知伊已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猶於101年6月20日通謀虛偽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項銓平並於同年 7月31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對造上訴人黃銓義(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再由黃銓義於同年8月6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賈文中,伊得依民法第 242條、第87條、第113條、第767條規定,代位項銓平請求塗銷相關登記,或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並基於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項銓平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又伊為項銓平之債權人,項銓平與黃銓義間之信託行為、項銓平與賈文中間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害及伊之債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 4項規定,伊亦得訴請撤銷各該詐害行為,及請求黃銓義與賈文中回復原狀、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項銓平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於原審追加主張:若認項銓平之給付已屬不能,併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 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規定,請求項銓平給付伊8,400萬元等情。爰求為判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

上訴人項銓平、黃銓義(下稱項銓平 2人)抗辯:兩造係合意依中信版買賣契約履行,圓方公司不得依自定版買賣契約請求項銓平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圓方公司並未依中信版買賣契約之約定,將簽約備證款 8,400萬元存入中信房屋交易安全專戶,且未交付面額1億4,900萬元及指定項銓平為受款人之本票予特約地政士保管,經項銓平催告仍未履行,項銓平已於101年8月間解除中信版買賣契約並沒收已付價款,圓方公司請求項銓平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為無理由。圓方公司追加請求給付 8,400萬元部分,業經另件訴訟判決駁回確定,復未證明其已依約履行,不得請求項銓平給付 8,400萬元本息。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為項銓平,並未損及其他債權人之利益,亦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賈文中已支付買賣價金,系爭買賣契約並非通謀虛偽簽訂,伊並無不法。系爭房地於出售後已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信託關係業已消滅,圓方公司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信託契約,與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不合。被上訴人則以:圓方公司並非項銓平之債權人,伊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予項銓平,雙方並非通謀虛偽成立買賣契約,圓方公司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信託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項銓平名下後移轉予圓方公司,均屬給付特定物之債權,並無民法第 244條規定之適用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圓方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追加之訴則為圓方公司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係以:圓方公司與項銓平就系爭房地曾簽署 2份買賣契約,由圓方公司購買項銓平所有系爭房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圓方公司於另件訴訟請求終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與項銓平之信託契約、項銓平應依自定版買賣契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固經本院102年7月10日102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原審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5號民事事件(下稱第95號事件)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惟圓方公司於104年6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項銓平,主張已踐行自定版買賣契約相關約定程序,項銓平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已屆至而為本件請求,係另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新發生之事實,自不受另件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依證人徐翊銘證述及卷附之估價報告、圓方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所示,可知圓方公司與項銓平於簽立中信版買賣契約書之後,已合意改依自定版買賣契約書為履行。中信版買賣契約並無拘束圓方公司與項銓平之效力,項銓平依中信版買賣契約向圓方公司為催告及解除契約,不生解除自定版買賣契約之效力,反足證項銓平拒絕受領圓方公司依自定版買賣契約提出之給付。自定版買賣契約並未約定項詮平所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時點,項詮平應於圓方公司給付1億4,900萬元之同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圓方公司。圓方公司於第95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將準備提出買賣尾款之事情,以存證信函通知項銓平以代提出,項銓平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履行期即已屆至。項銓平於 101年間將系爭房地信託予黃銓義時,其名下房地及汽車及投資等財產加計結果,遠低於其所積欠之 5億餘元債務。項銓平就系爭房地於101年7月31日塗銷合作金庫之信託登記,同日即再信託予黃銓義,斯時賈文中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第1 期價款,距同年8月6日移轉所有權予賈文中僅有 6日,難認系爭房地有信託黃銓義管理處分之必要。項銓平係為規避財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非為使黃銓義管理處分系爭房地之目的而為信託,圓方公司主張項銓平與黃銓義係通謀虛偽而為系爭信託之債權關係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自屬可採。圓方公司請求確認系爭信託之債權關係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並無不合。惟該信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塗銷,圓方公司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代位項銓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銓義塗銷系爭信託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項銓平與賈文中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款 2億5,921萬元,分4期給付,迄至102年2月20日止,賈文中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項銓平全部買賣價金。依證人陳啟璋、李祥剛、許智富之證述,堪認項銓平與賈文中確有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系爭房地於第95號事件審理時,雖於99年 8月25日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惟圓方公司於另件訴訟係代位項銓平終止合作金庫與項銓平之信託契約,請求項銓平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及賠償損害,此與項銓平於101年7月31日將系爭房地通謀虛偽信託登記與黃銓義者無涉,且其另件訴訟之請求經判決駁回確定,賈文中無從依該登記知悉黃銓義係無權轉讓系爭房地,亦難以該事件所為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逕認賈文中明知項銓平對圓方公司負有移轉系爭房地之義務。賈文中因有使用需求而購買系爭房地,難認有何故意侵害圓方公司之債權,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圓方公司。圓方公司先位之訴另依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113條、第767條規定,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13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規定及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求為判決確認項銓平與賈文中就系爭房地之系爭買賣關係、黃銓義與賈文中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賈文中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項銓平於其給付1億4,900萬元之同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洵非有據,不應准許。賈文中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2億5,921萬元,難認賈文中買受系爭房地將致項銓平之總體財產或清償能力減少,損害其他債權人之債權,而該當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圓方公司備位之訴,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及依民法第 348條第1 項規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命撤銷項銓平與賈文中就系爭房地之系爭買賣關係、黃銓義與賈文中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黃銓義與賈文中應回復原狀、塗銷各該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非有據。項銓平移轉系爭房地之履行期於104年6月16日已屆至,惟其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賈文中所有,致不能為原約定之給付,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應賠償圓方公司不能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所受之損害。系爭房地出售圓方公司之價金為2億3,300萬元,出售賈文中之價格更高達2億5,921萬元,圓方公司於原審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受有支付簽約金8,400萬元之損害,而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項銓平如數給付及加計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因他造同意或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而許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該變更、追加之新訴,不啻在第二審始行第一審程序。當事人在第二審有無訴之變更、追加,攸關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及裁判主文之諭知,倘當事人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起訴或上訴聲明)有不明暸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查圓方公司於第一審聲明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於原審則將第一審之先、備位聲明為部分對調,並追加先、備位聲明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 所示,惟似有部分聲明重複。究竟何部分係變更、追加?何部分係屬錯誤而為之更正?原審審判長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向圓方公司發問、曉諭,令其為聲明之補充或敘明,即逕為裁判,於法有違。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參見其立法理由)。賈文中於 101年8月6日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與項銓平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4項並載明:「甲方(賈文中)完全了解本買賣標的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6

4 號訴訟中,並有註記登記」(見一審卷㈡第56頁),似見賈文中明知項詮平對於圓方公司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猶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能否謂非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而為之?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原審以賈文中因有使用需求而購買系爭房地,逕認即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圓方公司,尚有未洽。又查系爭房地由項銓平於98年11月20日信託登記予合作金庫,101年7月31日塗銷信託,同日信託登記予黃銓義,黃銓義於 101年8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賈文中,賈文中於同年月20日信託登記於訴外人富貴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貴公司),同年11月塗銷信託登記(見一審卷㈠第60、65、68、71頁、原審重上更㈠字卷㈠第 721-727頁),可知上開信託登記經塗銷者,僅係賈文中與富貴公司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並未包括項銓平與黃銓義間之信託登記。原審遽認項銓平 2人信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經塗銷,項銓平與黃銓義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關係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係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遽為判決,亦有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之違法。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 235條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者,債務人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惟準備之給付仍須依債務本旨為之。自定版買賣契約第3條載明:…交地款1億4,900萬元則依第4條約定履行。第4條則載為:「買方預定貸款 1億4,900萬元抵付部分買賣價款,並依下列規定辦理貸款、付款事宜:買方應於交付備證款同時提供辦理貸款必備之文件及指定融資貸款之金融機構並親自完成辦理開戶、對保,未指定者,得由賣方(項銓平)指定之…。」(見一審卷㈠218、219頁);圓方公司委託鄭勵堅律師於104年6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項銓平,則謂:圓方公司為後續履約事宜,預定向板信商業銀行辦理貸款抵付交地款1億4,900萬元,如貸款金額少於預定貸款金額,圓方公司承諾以現金一次付清…(見一審卷㈢22、23頁)。似見圓方公司僅係預定辦理貸款,並未同時提供辦理貸款必備之文件,及在指定貸款之金融機構完成辦理開戶、對保之證明文件,能否謂已依自定版買賣契約約定之給付交地款方式,完成準備給付之通知?尚非無疑。再查雙務契約之給付不能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生者,其債務變為損害賠償債務,不失其同一性,故債務不消滅,其對待給付之請求權亦當然不消滅。項銓平移轉系爭房地之履行期限已屆至,惟不能為原約定之給付,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圓方公司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仍應為自已之給付。項銓平於原審抗辯圓方公司未完成提供辦理貸款必備之文件及親自完成辦理開戶、對保之對待給付,無權請求其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見原審重上更㈠字卷㈠580、581頁),原審恝置不論,遽謂圓方公司即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項銓平賠償8,400萬元,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審未遑詳查究明,就圓方公司之先位聲明及追加先位聲明,各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均非無可議。圓方公司先位聲明及追加先位聲明既待審酌,其備位聲明及追加備位聲明部分應併廢棄發回。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