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69號上 訴 人 國防大學法定代理人 王 信 龍訴訟代理人 林 清 源律師被 上訴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 筱 貞被 上訴 人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 顯 超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 秋 華律師
王 雪 娟律師洪 國 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0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建上更㈡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利息超過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於上開部分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第二審追加之訴均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改判部分各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已由吳萬教變更為王信龍,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查本件被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鼎公司)主張:伊等於民國92年11月12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9億500 元之價格,承攬上訴人之「率真分案主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約應於94年8月30 日全部竣工。兩造曾成立調解,因上訴人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最終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97年度仲聲信字第45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展延工期至96年3月30日。然系爭工程自94年10月1日起至96年3月30日止之休息日100日,不應計入工期;另因上訴人遲延申請消防圖說變更、就無障礙設施與主管機關意見不同致影響使用執照核發、新增之污水處理廠流量計工作,及因漏項、數量不足、變更設計等事由,總計應展延工期156日。是伊等於96年4月15日完工,並無任何遲延。上訴人逕自伊等應領之工程款扣抵逾期違約金6273萬9928元,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伊等縱有遲延完工情事,惟系爭工程至96年3月30日止已完成百分之99.845 ,未完成比例甚微,上訴人仍按日以系爭契約總價1000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伊等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263萬5408元,並自98年7月22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嗣於原審主張:伊等承攬系爭工程之比例為榮民公司百分之45,益鼎公司百分之55,應依該比例請求給付等情,分別減縮及擴張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榮民公司2818萬5934元,其中2811萬5654元自98年7月22日起、其餘7萬280元自98年10月1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益鼎公司3444萬9474元(其中287萬6299元係於原審追加請求),其中3424萬6263元自98年7月22日起、其餘20萬3211元自98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與系爭仲裁事件,顯屬同一事件。又渠等已另行提起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51號、原審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692號、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5號、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0號、本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下稱他件不當得利事件),亦不得再行提起本件訴訟。況系爭工程之性質為限期完工,各類休息日不得免計工期,其所稱其他應展延工期之事由,或非事實,或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均不得再展延工期。又系爭工程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被上訴人投標時已知悉逾期違約金按日以契約總價1000分之
1 計算,與工程會之契約範例所列之違約金比例相同,並無過高。且被上訴人未交付逾期違約金予伊,其請求給付之金額性質上屬於伊未交付之承攬報酬,時效已逾2 年,伊自得拒絕給付,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榮民公司 174萬5690元及自98年7月22日起及7萬280元自98年10月1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給付益鼎公司500萬元及自98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就追加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益鼎公司287萬6299 元及自98年7月22日起、20萬3211元及自98年10月1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被上訴人5273萬9928元及自98年7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上訴,無非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於96年4月15日實際竣工,於同年8月15日驗收完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逾期完工16日為由,以工程結算金額39億495萬1921元加計系爭仲裁判斷命其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共39億2124萬5476元,按每日1000分之1扣罰逾期違約金6273萬9928元,並開立系爭工程違約罰款收據予被上訴人收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件訴訟,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之他件不當得利事件,二訴之原因事實不同,與系爭仲裁判斷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亦不同,均非同一事件,自無重複起訴之問題。系爭仲裁判斷展延工期至96年3月30 日,期間內之例假日、國定假日、民俗節日、全國性選舉投票日等休息日,被上訴人均不得要求免計工期。新增污水處理廠流量計工作及漏項、數量不足及變更設計部分,均不得展延工期。惟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系爭工程之竣工係指完成契約內所有工程項目,取得使用執照並完成自來水、電力、天然氣、電信等公用事業之申請作業。工程進度表所示,使照請領及公用事業申請之預定工期分別為45日、16日,合計須61日,故至遲應於96年1月28 日前提出使用執照之申請,然建造執照共有兩次變更設計,其中第二次變更係於95年12月18日,桃園市政府於96年1月2日發函核准變更,上訴人於96年2月5日申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查驗,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於96年2月6日查驗結果認符合規定。而建造執照變更內容為圖說修正,非屬施工改正堪認建造執照之變更及消防安全設備查驗之遲延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系爭工程建造執照上原加註「應於申領使照前加強殘障設施審查」等字樣,依系爭工程檢討會會議紀錄,建造執照註銷加註殘障設施審查工作,係監造單位宗邁建築師事務所應辦事項,因上開註銷事項未辦理完成,而無法辦理使用執照申請所致遲延,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係於96年2月9日主管機關核准註銷建造執照加註事項後,始排除此障礙因素。故被上訴人僅得於96年2月10 日開始申請使用執照。而使用執照請領所需總時間共61日,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即應展延至96年4月11 日。是被上訴人僅遲延4日完工,原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1000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為1562 萬元。惟被上訴人至96年4月11日累計施工進度已達99.893% ,且當時尚未完成施作者,多為橡膠地毯缺失改善、零星修繕及環境清理等工作,應不影響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而未完成之工作占系爭工程比例甚微;且系爭工程係作為校舍使用,上訴人復未提供其於該等逾期完工期間有何預定使用新建校舍之計畫,因被上訴人逾期完工致無法如期使用而受有損害之事證以供審酌,是如依系爭契約所定標準計罰如上述之逾期違約金,難認合理,自應予以酌減。又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7 項約定,自得依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計算逾期違約金。核該未完成部分之工程價金為10萬4520元,是違約金以該數額為適當。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且於法院為核減後,債務人就該核減部分之數額,因原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上訴人於工程款中扣抵6273萬9928元為違約金,非出於被上訴人之自由意思而給付,超過10萬4520元部分,既屬過高,應予以酌減,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酌減部分之數額,自屬有據。上訴人係以其對被上訴人有違約金債權存在,自行將應給付之承攬報酬作為違約金取償,該部分款項之性質自屬違約金,而非承攬報酬,被上訴人係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 年,而無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承攬報酬請求權2 年時效期間規定之餘地。又兩造並未約定給付之日期,依其性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規定,上訴人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0 日發函請求上訴人給付遭扣之違約金6247萬9231元,該函文於翌日送達上訴人;另於98年10月14日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請求上訴人返還全額之系爭違約金,調解申請書同年月16日送達上訴人而生催告之效力。上訴人應返還之違約金共6263萬5408元,在上開98年7月20 日催告範圍即6247萬9231元內,榮民公司、益鼎公司得按承攬系爭工程比例45%:55%計算,即分別就2811萬5654元、3436萬3577元自98年7月2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其餘應返還之違約金7萬 280元、8萬5897元,應自98年10月17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益鼎公司請求3424萬6263元自98年7月2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另20 萬3211元自98年10月1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尚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榮民公司2818萬5934元,及其中2811萬5654元(即第一審判准之2636萬9964 元、原判決命上訴人再給付之174萬5690元)自98年7月22 日起,其餘7萬280元自98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給付益鼎公司3444萬9474元,及其中3424萬6263元(即第一審判准之2636萬9964元、原判決命上訴人再給付500 萬元、追加之287萬6299元)自98年7月22日起,其餘20萬3211元自98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一、關於廢棄改判部分(即第一審及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之利息超過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部分):
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以外部分,如債權人先為預扣,因該部分非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而被扣款,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給付。此項給付請求權,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原審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以職權審酌結果認違約金過高而予酌減,被上訴人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酌減後之數額及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遲延利息,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之此項返還請求權,於本判決確定時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上訴人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始負其給付遲延之責任。是以,被上訴人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原審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利息,超過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部分,於法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本院基於確定之事實,認此部分已可依該事實自為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駁回此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第二審追加之訴。
二、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榮民公司、益鼎公司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2818萬5934元、3444萬9474元,及均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均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原則之精神,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完工期限屆至時,幾已完成全部工程,遲延日數甚短,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因而受有何損害之事證,乃審酌被上訴人已履行之程度,認約定之違約金過高,酌減為10萬4520元,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該核減部分,其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且此部分非屬承攬報酬,不適用2 年時效。又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自無從比附援引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之案例,而謂本件違約金酌減之形成權,其除斥期間為2 年。其餘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