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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37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72號上 訴 人 彭新常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被 上訴 人 集義祠兼法定代理人 謝秀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集義祠前任管理人陳大能於民國 101年6月10日召開集義祠101年度信徒大會(下稱101年6月信徒大會),決議通過被上訴人謝秀蓉(下與集義祠合稱為被上訴人)加入為信徒,及選任謝秀蓉為新任管理人,惟依集義祠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申請加入信徒需經信徒大會通過且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始生效力,故該次大會選任其為管理人,自屬無效,且該大會以出席人數全體「鼓掌」通過方式作成決議,與內政部會議規範有違,自不合法。又陳大能於101年6月信徒大會請辭,其於同年9月2日再召開集義祠101年度臨時信徒大會(下稱101年9月信徒大會),屬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其作成選任謝秀蓉為新任管理人之決議,應屬無效。謝秀蓉既非合法管理人,則其後續於104年3月17日、10月14日分別召開集義祠104 年度信徒大會、104年度臨時信徒大會(下分稱104 年3月信徒大會、104年10 月信徒大會),均屬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104年3月及10月信徒大會分別作成訴外人葉佐峰等人加入為信徒及再次選任謝秀蓉為管理人之決議,均屬無效。又葉佐峰既非集義祠信徒,則由葉佐峰等12人連署於107年5月2日召開集義祠107年度信徒大會(下稱107 年信徒大會),仍屬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其作成選任謝秀蓉為管理人之決議,仍屬無效。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既不存在,謝秀蓉即無權代表集義祠另案對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案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40號)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章程並無管理人應具備信徒資格之規定,縱謝秀蓉於101年6月信徒大會加入為信徒尚未經主管機關備查,亦不影響其被選為管理人之資格,且主管機關備查,並非生效要件,不影響其效力,況該次大會通過謝秀蓉加入信徒及被選任為管理人案,事後均經主管機關予以備查;另內政部會議規範係行政命令,現行法律就會議之表決方式,並無特別規定,該次信徒大會以出席信徒全體「鼓掌」通過方式作成決議,應屬適法,謝秀蓉於該次大會自已經合法選任為管理人。又其後104年10 月信徒大會再次通過選任謝秀蓉為管理人,且經主管機關予以備查,亦應係合法有效選任。再其後107年信徒大會係由葉佐峰等12 人依系爭章程第22條規定,經主管機關准由葉佐峰為召集人所召開,該次大會決議選任謝秀蓉為管理人,亦屬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101年6月信徒大會,由集義祠前任管理人陳大能召開,會中決議通過謝秀蓉加入為信徒,及選任謝秀蓉為新任管理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集義祠信徒大會為該廟最高權力機構,大會職責包括章程制定及修訂、審核信徒之加入、退出及除名、管理人之聘任及解聘等,對照觀之系爭章程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係分別將「申請加入信徒」與「解除信徒資格(除名)」作不同要件規範,前者只須經信徒大會通過即取得信徒資格,不以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始生效力,後者則須經信徒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始生效力。又信徒大會通過申請加入信徒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備查)之目的僅在於使主管機關知悉該事實,主管機關不必另為其他行政行為,核備與否與所呈報加入信徒事項之效力無涉,且綜覽寺廟登記規則(107年8月3 日廢止)、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監督寺廟條例,亦無以核備(備查)之介入,始令其對外發生一定法律上效果之規定或意旨,該加入信徒名冊之核備(備查)僅係對於資料作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送件之寺廟團體加入信徒事項之觀念通知,對於該申請加入信徒者,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申請加入信徒需經信徒大會通過且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始生效力云云,並無足採。況101年6月信徒大會通過謝秀蓉加入信徒乙案,業經主管機關於同年7月12 日函准予備查。又101年6月信徒大會之出席人數符合系爭章程第23條規定之最低出席人數,為上訴人所不爭,則經以出席信徒全體鼓掌通過之議案,該次決議即已成立,至於由出席信徒以「鼓掌」方式作成之決議,縱有違反內政部會議規範,乃決議方法違法,屬能否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予以撤銷之問題,在未經訴請撤銷該決議獲有確定勝訴判決前,仍非無效。又集義祠之管理人並無任期制,為兩造所不爭執,101年6月信徒大會既已合法選任謝秀蓉為管理人,且謝秀蓉於斯時後迄今,未曾請辭或經解任,則其至今仍為集義祠之合法管理人,被上訴人間委任關係自屬存在。縱集義祠為解決上訴人一再爭執謝秀蓉是否為其合法管理人之問題,後續召開之101年9月、104年10月及107年信徒大會所為選任謝秀蓉為管理人之決議有瑕疵,並不影響謝秀蓉為集義祠之合法管理人,況謝秀蓉既經101年6月信徒大會通過選任為合法管理人,則其後續以管理人身分所召開之104年3月、104年10 月信徒大會,即難謂係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上訴人執以該兩次大會係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為由,遽謂104年10月及107年信徒大會通過選任謝秀蓉為管理人之決議均屬無效云云,亦難認有據。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意思表示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認事、採證及解釋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及無悖於法令,即不得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101年6月信徒大會決議通過謝秀蓉加入為信徒,依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謝秀蓉即取得信徒資格,享有選舉權及被選舉權,不以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始生效力,乃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原審因以上述理由認101年6月信徒大會選任謝秀蓉為管理人為合法,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蕭 艿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