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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37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74號上 訴 人 大台南餐飲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王財源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明翰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被 上訴 人 張淑貞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鄭淵基律師黃俊達律師陳思紐律師張嘉琪律師陳妍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明翰為伊之常務理事,被上訴人張淑貞為伊會計。伊工會會員係將勞保費、健保費、常年會費、互助金存入伊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營農會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伊再依用途提領至伊各項專款專用帳戶內。因系爭帳戶提款僅需林明翰個人章,並交張淑貞管領,林明翰自民國89年間起至100年6月13日止,指示張淑貞自系爭帳戶陸續取款,合計領取新臺幣(下同)1,693萬2,664元,得款後侵占入己(下稱系爭帳戶侵占款)。張淑貞另自92年至94年間盜領伊新營農會帳戶計 1,000萬元,為避免被發現,將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定存單解約後,將得款 1,000萬元(下稱定存單解約款)存入該帳戶以掩飾犯行,嗣林明翰發現,要求張淑貞先償還300萬元予伊,張淑貞於96年初交付林明翰300萬元(下稱系爭 300萬元),已生清償之效力,詎林明翰將之侵占入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林明翰與張淑貞連帶給付系爭帳戶侵占款、林明翰給付系爭 300萬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另請求張淑貞與林明翰連帶給付系爭300萬元本息部分、請求張淑貞給付637萬6,118元(即定存單解約款扣除系爭300萬元及上訴人已受償之62萬3,882 元)本息部分,業經第一審依序判決上訴人、張淑貞敗訴,未據上訴人、張淑貞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茲不贅述】。

被上訴人林明翰則以:伊之前並不知系爭帳戶存在,係張淑貞盜刻印章,伊並未侵占,且伊於張淑貞提領款項之部分日期出國,不可能共同侵占。又張淑貞係將上訴人共 700萬元之定存解約挪用,並非挪用1,000萬元後償還300萬元,張淑貞亦未能說明籌措

300 萬元之資金來源,復無伊簽收之證明,另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張淑貞則以:原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79號伊被訴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確定判決(下稱第 979號刑事判決)附表乙所列伊與林明翰 100年4月至6月共同業務侵占552萬3,483元部分,均係伊所為,林明翰並不知情。上訴人已自伊受償 62萬3,882元,應予扣除。林明翰為上訴人常務理事,有權代表上訴人受領清償300萬元等語置辯。

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聲明,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無非以:第一審判決林明翰、張淑貞連帶給付系爭帳戶侵占款部分,經林明翰以款項重複計算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此部分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張淑貞。又依證人即上訴人會計向慈妃證述及張淑貞於第一審之陳述,被上訴人確有盜領系爭帳戶侵占款,金額係林明翰於擔任上訴人之常務理事時,對張淑貞提出刑事告訴後,由向慈妃及工讀生核對查證所得,未與張淑貞另盜領之 1,000萬元重複計算,亦無匯款錯帳情事,並經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侵占之金額為1,693 萬2,664 元,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屬合法,不因刑事第二審判決僅就檢察官起訴範圍即被上訴人100年4月至6月間所侵占之金額 552萬3,483元予以論罪而影響。系爭帳戶於88年間之開戶係林明翰親為,張淑貞未盜刻林明翰之印章,而林明翰擔任上訴人常務理事多年,對攸關工會帳戶之運用,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曾發現張淑貞侵占上訴人公款,猶繼續僱請張淑貞擔任會計,並由張淑貞持有系爭帳戶存摺及交付印章,顯有相當程度之信任關係,參酌張淑貞自89年間起至100年6月13日止,陸續提領系爭帳戶款項次數遠逾 600餘次,金額亦高,難謂林明翰不知情,林明翰並於擔任工會常務理事期間私設帳戶,以工會存款投資理財、侵占補助款、代墊款及勞健保補助費,堪認被上訴人係共同侵占系爭帳戶款項。張淑貞事後翻異前詞,稱係因林明翰堅持提出刑事告訴始拖林明翰下水云云,並不足採,亦不因上訴人會員於 100年間改依自動扣繳至專款專戶繳納費用,而影響被上訴人有上開侵占行為之認定。張淑貞另於92至94年間盜領上訴人系爭新營農會帳戶之款項1,00

0 萬元,為避免被發現,擅自將如附表所示之定存單解約並將款項轉入系爭新營農會帳戶,致上訴人受有 1,000萬元損失。而依證人王財源、上訴人監事鄭杉洪之證述及上訴人101年2月14日第一屆101年度第1次理事臨時會議紀錄,張淑貞已於96年間交付斯時擔任上訴人常務理事之林明翰系爭 300萬元,以部分清償系爭定存單解約款,應已生清償效力,然林明翰並未將之交付予上訴人,系爭 300萬元係屬林明翰個人侵占行為,應由林明翰負賠償之責。惟上訴人於100年6月28日提出刑事告訴時,即已檢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對帳單,標示提領時間及金額,堪認上訴人最遲於該日即已明確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其至檢察官於 102年8月7日提起公訴時始確知實際侵占情形,要無可採,其遲至該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對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時效進行,亦應依上開說明分別起算,非必然相同。次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亦為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查上訴人於100年6月28日係由林明翰任代表人兼告訴人,主張張淑貞侵占款項情形,對張淑貞提出告訴(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營他字第166號偵查卷第1至25頁),並於同年12月16日由林明翰代表上訴人提出補充告訴理由㈠狀,主張張淑貞侵占系爭帳戶侵占款及定存 700萬元(同上卷第76頁),倘上訴人斯時即已知悉林明翰亦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並侵占系爭 300萬元,衡情當無仍由其任上訴人代表人並提出告訴,且未指摘林明翰之理,則上訴人主張當時並不知林明翰係侵權行為人及賠償義務人乙節,是否果不足採?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逕認上訴人於上開時日已提出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對帳單,即謂其於 102年8月7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對林明翰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未免速斷。次按民法第 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項之規定。倘上訴人對於林明翰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林明翰之第二審上訴為無理由,則其上訴效力是否及於未上訴第二審之張淑貞?即有疑義。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莉 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