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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37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77號上 訴 人 林 清 謙

林 清 融林 仙 芬林 錦 輝楊 蓮何 墥 鎮李 祈 茂何 墥 科何 東 照何 文 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 邦 賢律師被 上訴 人 林 茹 海

邱 塗 金林 守 直長尾裕美島田玉枝即林玉枝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 益 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或伊之被繼承人與被上訴人林守直、林玉枝及長尾裕美3人(下稱林守直等3人)之被繼承人林鑽燧間,就原屬林鑽燧所有坐落前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土地(重測後依序編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自占用部分有租地建屋關係。嗣林鑽燧於民國42年間遷居日本,並於47年8月16 日死亡,由訴外人林守藩、長尾裕美之被繼承人林守成、及林玉枝、林守直(下稱林守藩等 4人)共同繼承;林守藩於73年5月18 日死亡,由林守成、林守直及林玉枝(下稱林守成等3人)繼承,林守成於100年7月1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英子及長尾裕美;林英子於同年11月3 日死亡,由長尾裕美單獨繼承。又訴外人葉作樂受林鑽燧委託管理系爭土地,於63年12月24日以林鑽燧名義,以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04 萬元價格,出售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予被上訴人邱塗金之買賣契約(下稱63年買賣契約)已經法院判決確認不存在,並命邱塗金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邱塗金乃於72年(即日本昭和58年)8月20日與林守藩等4人簽訂和解契約書(下稱72年和解契約),約定於邱塗金交付林守藩等4 人和解金日圓1000萬元後,63年買賣契約書仍確認有效。林守成等3 人復於75年2月22 日授權邱塗金全權辦理林守藩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等相關手續,邱塗金即於同年5月7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林守成等3人共有,嗣又以買賣為原因,於76年 10月14日移轉登記為邱塗金與被上訴人林茹海(下稱邱塗金等2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惟林守成等3人未依法通知伊優先承買,伊於受邱塗金等2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訴訟審理中,始悉72 年和解契約內容,自有依該契約約定同一條件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且得以該權利對抗邱塗金等2人。伊願依72 年和解契約之約定,以較優之800 萬元價金總額折算單價,優先承買系爭土地〈各個人分配土地、面積於土地重測後如原判決附圖及附表(下稱附圖、附表)〉所示等情。求為確認伊分別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至21號,依附表所載,有按被上訴人72 年和解契約之同一條件,其中買賣價金以附表所示之金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

被上訴人則以: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之通知並無方式或期限之限制,只需先買權人知悉有出賣之事實及買賣之價金即可。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至遲於87年5月13 日確認書作成時即知買賣條件,應可視為已受林守成等3 人對出賣事實及買賣價金之通知,然而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卻直至本件起訴始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相距逾9年,明顯已逾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之10 日期限,其優先購買權即應視為放棄。縱認伊通知不符合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然上訴人起訴主張優先購買權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76年6月時之13.68倍,且兩造間自67年起至今訴訟多件,足見上訴人已知悉林守成等3人於72年8月20日將系爭土地出售與邱塗金,竟長年不行使優先購買權,迨至土地地價上漲後,始以較低之價格主張優先購買,顯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土地原為林鑽燧所有,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與林鑽燧間就附表所示各自占用土地部分有基地承租權。林鑽燧死亡後,由林守藩等4 人繼承,林守藩死亡後,由林守成等3 人繼承,林守成及其配偶林英子先後死亡後,由長尾裕美單獨繼承。63年買賣契約前經地主訴請法院判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命邱塗金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邱塗金與林守藩等4人於72年8月20日簽訂系爭和解契約,邱塗金等2人於76 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起訴請求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等承租人拆屋還地。第一審共同原告林清標(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由其繼承人將權利讓與林清謙、林清融,由彼二人承當訴訟)於87年

4、5月間受委任帶預先所擬之確認書、授權書及同意書前去日本與林守成等3人確認72 年和解契約出售內容及其等之優先購買權,經林守成等3人在確認書簽名,確認和解金為日幣1千萬元,林清標並取得該和解契約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稱林清標未獲其授權,惟查林清標於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伊始,明確表明承租人包括同造當事人均有授權,且依上訴人所提授權書及名冊、新光村佃農自救會會員大會記錄等,上訴人當時之代理人亦陳明授權書後面附上授權名冊係記載新光村佃農自救會委任林清標赴日和林鑽燧之繼承人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語;另林清謙雖謂出名承租,惟其係因與林清融、林清標共同繼承其父在系爭土地之原始建物,經出名承租人林清融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足認林清標確受所有承租人授權委任。確認書內容,乃土地承租人向林守成等3人地主確認其等72 年和解契約之和解金為日幣1千萬圓,非邱塗金等人向其所稱之1億1141萬9350元,且林守成等3人僅授權邱塗金依72 年和解契約書辦理系爭等筆土地之移轉登記及相關手續,並適當處理與承租人有關之優先承買權等問題,然未授權邱塗金等人,以地主名義與邱塗金2 人另定1億1141萬9350 元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該確認書既係由上訴人委其當時另案之訴訟代理人事先所擬,顯見上訴人於委任林清標赴日前,即已知林守成等3 人地主與邱塗金所定之

72 年和解契約書之和解金為日幣1千萬圓之情;其中確認書、授權書已經林守成等3 人簽署交予林清標,林清標次日隨即一併自林玉枝取得系爭72年和解契約書,已經林清標於另件訴外人林坤德等人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原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1號),暨林玉枝於該事件(原法院100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5號)各自證述甚明,堪認林清標至日本時,林玉枝即已將系爭和解契約交予林清標並簽立確認書,上訴人於斯時起,已知悉林守成等3 人地主與邱塗金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完整條件(即包括邱塗金給付林守成等3人1千萬日圓,原買賣契約之104 萬元,尚包括其他相關稅捐、程序費用之負擔等)。綜合林守成等 3人在確認書上簽名並交付72年和解契約書之舉,及系爭確認書上併亦記載委由邱塗金處理與系爭土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等問題之旨等情,足認其實質上有以該方式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又林清標攜往日本之同意書未經林守成等3 人簽名,確認書未記載承租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旨,授權書係上訴人等承租人當時授權林清標與林守成等3 人協商適宜之處理方案,至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則僅為選項之一,可見其等並非授權林清標逕向林守成等3 人表達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上訴人於斯時既已知悉系爭和解契約約定之買賣事實及其條件,並受合法通知,卻遲至96年8月27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已逾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之10日期間,喪失優先購買權。縱認林守成等3人所為不足認已合法通知,然上訴人或其前手亦已於87 年4、5月間即已知悉被上訴人間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實與條件,其等卻遲不行使其權利,遲至96年8月27 日上訴人始向系爭土地之原地主林守成等3 人行使優先購買權,難謂不足以使一般人信賴其已不欲行使權利之情形,且因系爭土地所在臺中市太平區新光重劃區,地價因重劃而飆漲,若仍許其行使優先購買權,難謂與誠信原則無違。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分別就附表所示各自承租占用之基地部分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惟倘前訴訟經判斷之爭點與後訴訟無涉,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即無上開法理之適用。查另件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理由就該事件「上訴人等(指邱塗金等2 人)與地主間之買賣契約,有無以同一條件之優先購買權存在?即上訴人等與地主間之買賣契約得否對抗有承租權之被上訴人(含本件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之爭點,僅認定邱塗金未依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104條第2 項規定,合法通知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在內之承租人關於系爭土地出售內容,邱塗金等2 人不得以之對抗土地承租人等情,核與原審以上開授權書、確認書及同意書等文件,及證人林清標及林玉枝之證述(新證據)等,認定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曾經由代理人林清標於87年間受合法通知,知悉系爭和解契約所約定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實及其條件,既不相涉,亦無牴觸,自無違背民事訴訟法上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又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之代理人林清標因地主交付之72年和解契約上載明系爭土地之買賣及其完整條件(上訴人起訴亦係主張按該和解契約之同一條件優先承買),而認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自斯時起,即知悉買賣之同一條件,並無不當,此與本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係仍爭執是否為土地承租人,地主有無以買賣之同一條件通知、85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決係地主未通知承租人關於買賣條件之事實均有不同,亦與本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30 號判決所闡述所謂通知,須使承租人知悉買賣之同一條件(即買賣契約上之各項條件,如買賣標的、範圍、價金及付款方法等)無違。上訴論旨,仍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者,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