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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32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27號上 訴 人 嚴雅揚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被上訴 人 劉鑑寬

曾文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5 月19日簽訂「商業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共同出資在桃園縣○○鄉○○路 ○段○○巷○ 號處設立生產「放電加工切割線」之工廠(下稱系爭工廠),所需資金,由伊以新臺幣(下同)467萬5,000元購買之機器設備為既有資產作價出資,被上訴人劉鑑寬、曾文宗應分別匯款255萬元、127萬5,000 元至訴外人昌明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昌明公司)之帳戶,迨結算工廠開辦費用後若有不足,由劉鑑寬、曾文宗按30%、15%之出資比例負擔,伊則毋須再交付股金。嗣經結算,系爭工廠之開辦費用為1,032萬2,185元,扣除兩造出資共850萬元後,不足182萬2,185 元,應由劉鑑寬、曾文宗按上開出資比例依序分擔121萬4,790元、60萬7,395 元等情,先依系爭契約第7 條後段約定,次依不當得利,再(於原審追加)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劉鑑寬、曾文宗依序給付伊121萬4,790元、60萬7,395 元各本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劉鑑寬、曾文宗之出資額分別為467萬5,000元、255萬元、127萬5,000元,總股金850萬元,出資比例分別為55%、30%、15%。因上訴人於簽約前已投入467萬5,000元購買機器設備,故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其無須再支付股金。然嗣經結算,系爭工廠之開辦費用為1,032萬2,185元,不足部分應由兩造各按出資比例分擔。劉鑑寬應分擔30%即309萬6,65

6 元,扣除簽約時所匯付之255萬元,於結算後再匯款54萬6,000元至昌明公司實際負責人陳俊志指定之帳戶,共309萬6,000元,與應出資額相當。曾文宗應分擔15%即154萬8,328 元,扣除簽約時匯付之127萬5,000元,已將27萬3,328 元以匯入陳俊志指定之帳戶及現金交付陳俊志,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等交付股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兩造於99 年5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劉鑑寬、曾文宗依序出資467萬5,000元(以機器設備作價)、255 萬元、127萬5,000元,比例分別為55%、30%、15%。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迨結算工廠開辦費用後,多退少補,上訴人毋須再交付本約股金等語。嗣經結算,系爭工廠實際開辦費用為1,032萬2,18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契約雖名為「商業合夥契約書」,惟依文首、第3條、第7條、第10條之記載,再參以該契約簽訂後上訴人在昌明公司之出資額自50萬元減為27萬5,000 元,劉鑑寬、曾文宗則受讓移轉登記出資額為15萬元、7萬5,000元,即昌明公司出資額按系爭契約所載兩造出資比例登記等各情,足認系爭契約係上訴人邀同被上訴人入股經營昌明公司,而非成立合夥。參諸系爭工廠開辦明細表,足認系爭契約第7 條後段「甲方(上訴人)以公司內既有資產作價出資,不須再支付本約股金」,係表明上訴人前已投入資金,計算嗣後結算開辦費用出資比例時,無須再令其出資,視為上訴人已按約定出資比例55% 出資完畢。至於結算系爭工廠開辦費用之分擔,仍應按系爭契約第2 條所載「上訴人55%,劉鑑寬30%,曾文宗15% 」之出資比例,分擔不足額之182萬2,185元,方與兩造之約定真意相符。經結算,系爭工廠之開辦費用為1,032萬2,185元,劉鑑寬、曾文宗按30%、15%之比例,應出資309萬6,656元、154萬8,328元,共464萬4,984元。上訴人既自認被上訴人實際已給付出資額共516 萬元,而逾被上訴人之出資額,雖事後爭執被上訴人之匯款與出資額無關云云,惟未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有錯誤情事,該自認效力不受影響。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當得利,及追加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劉鑑寬、曾文宗分擔(給付)121萬4,790元、60萬7,395元各本息,均屬無據,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倘契約文字業已表明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契約第7條明訂:「乙方(劉鑑寬)需於99 年5月24日前電匯255萬元至昌明公司帳戶;丙方(曾文宗)需於99年5月24日前電匯127萬5,000元至昌明公司帳戶。甲方(上訴人)需於99年6月30日前結算列冊工廠設立資金明細,與乙丙雙方確認投資金額,屆時再依其工廠設立『全額資金』計算,多退少補。(甲方以公司內既有資產作價出資,不須再支付本約股金)」等語(見一審新北地院卷第7 頁),則兩造是否特別約明:系爭工廠之設立費用,上訴人應結算設立資金之明細與被上訴人確認後,依設立「全額資金」計算,扣除劉鑑寬、曾文宗前已分別出資255 萬元、127萬5,000元後尚有不足,其2 人有補足出資之義務,上訴人則不負補足出資之義務,亟待究明。倘如是,系爭契約簽訂時,兩造出資共850萬元,系爭工廠設立費用業經結算為1,032萬2,185 元,既為原審所認定,則在上開第7 條約定並非無效,又未經撤銷之情形,工廠設立費用已逾兩造共同出資850 萬元而有不足182萬2,185元時,是否不應適用上開第7 條後段約定,由被上訴人分擔,以履行其補足出資之義務?系爭契約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公證(見一審訴字第2967號卷第9 頁),其是否不能訊問以探求契約之真意?均應予釐清。原審未詳查細究,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