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林祺展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被 上訴 人 方錦璘
方錦福共 同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被 上訴 人 林均煜(原名林楷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 ○號土地依序為被上訴人林均煜(原名林楷迪)、伊所有,同段596、596之1地號土地則依序為訴外人方炫琛、方炫棍所有(上述4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宜蘭縣○○鎮○○路○○○○號(下稱系爭A建物)、90之7號(下稱系爭C建物)○○○鎮○○路○○○號(下稱系爭B建物,與系爭A、C建物合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約定以各該建物樓地板面積坐落各該土地之面積比例共有。若認未約定,則應推定其4人之應有部分為均等。被上訴人方錦璘、方錦福已取得方炫琛、方炫棍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A、B、C建物嗣因市地重劃而拆除,宜蘭縣政府核發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及自家拆除獎勵金(下稱系爭補償費、獎勵金),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95萬2,449元、754萬0,165元、194萬4,372元,兩造對此無法協議分割,又無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事等情,爰為變更之訴,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3 條、第824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兩造共有B、C建物之系爭補償費、獎勵金依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4編號1、3所示之比例、金額分配。上訴人與林均煜共有A建物之系爭補償費、獎勵金,依附表4編號2所示之比例、金額分配;備位聲明求為:兩造共有系爭建物之系爭補償費、獎勵金依附表5編號1至3所示之比例、金額分配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地主林家、方家出租系爭土地供承租人興建系爭房屋,租賃期滿由地主即出租人取得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並已約明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復按此為稅籍登記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上訴人與方錦璘、方錦福共有系爭B、C建物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農作改良物補償費及自家拆除獎勵金(三者合稱拆遷補償費)依附表2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金額分配,駁回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係以:上訴人之父林金田、母陳雪玉與方炫棍合夥經營 KTV事業,由林家提供登記於上訴人、林均煜名下分割前坐○○○鎮○○段○○○○號(下稱原595地號,於民國97年間分割出595之1地號)等數筆土地,方家提供登記於方炫棍、方炫琛名下之土地,以上訴人、林均煜、方炫棍、方炫琛為地主暨出租人,與承租人即訴外人張弘文、江宏發、陳雪玉與訴外人方錦龍於83年間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並約定租賃期滿時,地上建築物歸由出租人所有,其後於88年間簽訂終止基地租賃契約,復約定前開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歸由地主取得。系爭建物嗣經讓與,共有人為兩造,復因市地重劃而遭拆除,宜蘭縣政府核定系爭A、B、C建物之拆遷補償費,依序為195萬2,449元、754萬0,165元、194萬4,37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其等並無不分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系爭建物於興建時,上訴人之父母與方炫棍協議由林家分配取得1/4,方家取得3/4,且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係以稅籍登記資料為據。上訴人雖主張其父母無權代理,對其不生效力云云,惟據陳雪玉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4號事件陳稱,林金田購買土地並登記於上訴人、林均煜名下,實由伊與林金田管理土地,租約及終止租約均由伊簽署上訴人名義;復於原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4號事件中證稱:林金田為避免日後再辦理過戶,故依會計師建議直接登記為其子所有,所有權狀係由林金田保管;佐以林均煜於原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08號、100年度重上字第64號事件亦證稱:伊與上訴人僅係出名,實際掌控人為林金田;迄至97年間土地分割後,始取得所有權狀等語,足認原595地號土地向由林金田管理使用及保管權狀,雖林金田將來有為贈與之意,而先將土地登記於上訴人、林均煜名下,然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基地租賃契約時尚未將原595地號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其二人,僅係借用其等名義簽約,迄至97年間,原595地號土地分割後,林金田始交付所有權狀而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可認分配協議係基於本人之意思而借用上訴人之名義,不生無權代理之情。上訴人繼受林金田而取得595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應受其父母與方炫棍約定之拘束。查系爭B、C建物之稅籍登記均為上訴人、方錦福各25000/100000、方錦璘50000/100000,系爭A建物稅籍登記則為林均煜、方錦福各25000/100000、方錦璘50000/100000,是上訴人僅得就系爭
B、C建物之拆遷補償費請求裁判分割,分割比例如附表2所示,至系爭A建物部分,上訴人既非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與方錦璘、方錦福共有之系爭B、C建物拆遷補償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證人林雪玉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70號竊佔案件中,證述林金田係於94年7月3日過世,有卷附訊問筆錄為憑(一審訴更卷㈠第 209頁),倘屬無訛,則原審認上訴人父母訂約時,尚未將原 595地號土地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迄至「97年間」,林金田始交付土地權狀而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繼受林金田取得595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處分權,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即與其在世時間不符,自有可議,此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及借名登記所關頗切,亟待進一步查明。本件事證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聲明請求就系爭補償費、獎勵金予以分割(更審卷第 417-419頁、第 496-497頁),惟原判決卻謂係對包含農作改良物補償費在內之拆遷補償費請求分割,範圍有異,參諸宜蘭縣政府 104年11月10日府地開字第1040185593號函檢送系爭建物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清冊,內含建築改良物補償費、農作改良物補償費及自家拆除獎勵金三項,金額亦各不相同(更審前二審卷第94-104頁),則上訴人請求分割之項目究竟為何?金額若干?案經發回,併請查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