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33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上 訴 人 陳麗琴

張坤葆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上 訴 人 川瑩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美玲上 訴 人 廖本儀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春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52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麗琴、張坤葆第一審之訴、上訴人川瑩建設有限公司、廖本儀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人陳麗琴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陳麗琴其他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川瑩建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已變更為周美玲,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陳麗琴、張坤葆(以下合稱陳麗琴等2 人)主張:上訴人陳麗琴受對造上訴人廖本儀委託,開發臺中市○○區○○段土地,規劃建造川瑩名邸A1、A12及B1至B12等14戶房屋,雙方於民國99年5月3日協議合資設立對造上訴人川瑩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川瑩公司)起造房屋,並簽訂財產及財務管理契約書,由陳麗琴為廖本儀墊款新臺幣(下同)879萬元,經部分清償,廖本儀尚欠566萬784元,陳麗琴於101年8月13日催告清償未獲置理。川瑩公司設立之後,原以廖本儀之弟廖子毅為負責人,但廖子毅債信欠佳,廖本儀商請陳麗琴之配偶即上訴人張坤葆取得廖子毅名下5%之股權擔任公司負責人,以方便由張坤葆具名對外借款。其後因川瑩名邸興建完成,B2至B12戶開始銷售,廖本儀要求陳麗琴移轉名下川瑩公司15%之股權,同意給陳麗琴1000萬元作為酬金,雙方於101年1月30日簽立持股移轉確認書及酬佣確認書,約定川瑩名邸每成交1戶,前7戶每戶支付陳麗琴10萬元,第8戶以後每戶則支付130萬元;另廖本儀同意給付張坤葆酬金750萬元,以辦理川瑩公司負責人之變更,而與張坤葆於101年2月29日簽立協議書(下稱101年2月29日協議書),約定給付之方式比照陳麗琴,至遲於101年12月31日給付完竣。嗣川瑩名邸之B2、B3、B4、B5、B10等5戶順利成交,廖本儀依約給付陳麗琴等2人各50 萬元,其後成交之B11、B12兩戶,廖本儀卻拒絕依雙方間之酬佣確認書、101年2月29日協議書給付酬金。雙方於102年2月21日又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酬金之餘額1650萬元,於同年3月31日前給付650萬元,其餘之1000萬元則於川瑩名邸B6、B7、B8、B9等4戶售出時,分4次平均給付。惟逾102年3月31日,陳麗琴等2人未獲付分文,幾經協調,雙方又於102年4月15日簽訂協議書附約,廖本儀、川瑩公司再度承諾依系爭協議履行。惟廖本儀僅於出售B8房屋時,給付陳麗琴等2人各200萬元,積欠陳麗琴等2人之750萬元、500萬元,迄未清償,現B6、B7、B9三戶已經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等情。爰依系爭協議、系爭協議書附約、財產及財務管理契約之約定,求為命廖本儀、川瑩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陳麗琴等2人各750萬元、500萬元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廖本儀給付陳麗琴566萬784元及加計自101年8月14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川瑩公司、廖本儀則以:酬佣確認書、持股移轉確認書、及101年2月29日協議書對於非契約當事人之川瑩公司均無拘束力。

廖本儀雖簽署財產及財務管理契約書,但未與陳麗琴達成合意,陳麗琴不得據以主張權利。況陳麗琴並未依財產及財務管理契約書,為廖本儀墊款879萬元,且系爭協議E款所約定之566萬元,金額並非確定,有待交屋前完成對帳及結算;如查帳結果對川瑩公司、廖本儀有利,則可主張抵銷。又廖本儀為與陳麗琴成立川瑩公司建屋出售,而將川瑩名邸房屋所在之基地借名移轉登記於陳麗琴之名下;但陳麗琴未配合辦理貸款、出具授權書以辦理川瑩名邸基地之移轉登記,亦未依持股移轉確認書之約定,於101年2月29日前移轉川瑩公司15%之股份;張坤葆則未依101年2 月29日協議書,將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川瑩公司之股份及不動產移轉予廖本儀或所指定之人,廖本儀無給付酬金之義務。陳麗琴等2人未依系爭協議C、F款之約定配合廖本儀辦理過戶、E款之約定提供投資款項予廖本儀、J款之約定將川瑩名邸A1、B1、A12及B區後方之空地過戶予廖本儀,另因陳麗琴等2人之阻撓不配合辦理移轉登記,致B6、B7、B8、B9之第3戶無法完成貸款設定,其後B6、B7、B9三戶又遭法院拍賣,而非依系爭協議B款之約定由川瑩公司、廖本儀自行售出,其2人自不得請求酬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陳麗琴、廖本儀協議合資設立川瑩公司,規劃由川瑩公司起造川瑩名邸14戶房屋,於99年5月3日簽訂財產及財務管理契約書,廖本儀並將川瑩名邸各戶所在基地移轉登記於陳麗琴之名下。川瑩公司成立後,由張坤葆取得廖子毅名下川瑩公司5%之股權,擔任公司負責人對外向金融機構融資。其後B2至B12 戶開始銷售,陳麗琴、廖本儀於101年1月30日簽立持股移轉確認書、酬佣確認書,由廖本儀允諾於各戶售出後,分次給付陳麗琴酬金共1000萬元,廖本儀、張坤葆另簽立101年2月29日協議書,廖本儀允於各戶售出後,分次給張坤葆酬金共750萬元。川瑩名邸之 B2、B3、B4、B5、B10等5戶於101年3至7 月間成交後,廖本儀給付陳麗琴等2人各50萬元,惟B11、B12 兩戶售出後,廖本儀並未給付酬金。102年2月21日,川瑩公司(甲方,由廖本儀簽署)、訴外人王國棟(乙方)、及陳麗琴等2 人(丙方)三方簽立系爭協議;廖本儀、川瑩公司又於其後之102年4月15 日,與陳麗琴等2人簽立系爭協議書附約,並於B8售出(102年5月2 日辦畢移轉登記)後給付陳麗琴等2人各200萬元;本件訴訟審理中,B6、B7、B9三戶分別於103年6月10日、7月1日,及9月16 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101年度司執字第111917 號),由第三人拍定等各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系爭協議係因履行財產及財務管理契約書、酬佣確認書,101年2月29日協議書而簽署。張坤葆於101年3月22日依101年2月29日協議書將川瑩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廖本儀,嗣廖本儀以川瑩公司代表人之名義簽訂系爭協議,由川瑩公司明示就廖本儀允給之酬金,亦對陳麗琴等2 人負給付之責任,其後廖本儀又以其本人之名義,並代表川瑩公司,與陳麗琴等2 人簽立系爭協議書附約,而於附約之第5條明文約定:「餘依102.02.21. 協議書辦理」等語,廖本儀亦允依系爭協議履約。足見廖本儀、川瑩公司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陳麗琴等2 人負給付酬金之債務,其中一債務人所為一部或全部債務之履行,另一債務人在此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歸於消滅,陳麗琴等2 人主張廖本儀、川瑩公司就酬金之債務,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堪可採信。陳麗琴為廖本儀墊款

879 萬元,已經廖本儀於財產及財務管理契約書簽名用印採認,並經證人江彩鳳即受託辦理土地登記事務之地政士證述綦詳,廖本儀應負責清償該債務。陳麗琴曾出具12份印鑑證明及在空白買賣契約用印,因廖本儀擅自取走9 份上揭文件,將尚未售出之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陳麗琴向地政事務所異議,而未遂其意。另張坤葆擔任負責人期間,由川瑩公司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辦理建築融資1932萬元,陳麗琴辦理土地融資4900萬元,而因前述廖本儀辦理未售出之土地移轉登記申請,陳麗琴拒絕於借款屆期時辦理展延,致廖本儀須以連帶保證人之身份,籌資於101年10月16 日將聯邦銀行之借款餘額全部清償;又因兩造共同簽發到期日100年5月至7 月間,面額合計800萬元之本票交蔡惠娥、共同簽發到期日100年7月至8月間,面額合計1000萬元之本票交黃美玉。蔡惠娥、黃美玉屆期分別聲請法院裁定後,據以聲請對兩造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基此,兩造於102年2月21日邀同債權人之代表王國柱出面與兩造簽訂系爭協議,系爭協議自係兩造相互讓步,調整、變更此前無法順遂履行之財產及財務管理契約書、酬佣確認書、101年2月29日協議書之約款,以期解決兩造及債權人蔡惠娥、黃美玉間之糾紛,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以系爭協議之明文為準。依系爭協議C、F、J款約定,參以系爭協議、協議書附約成立後,B8 房屋出售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完畢後,廖本儀給付陳麗琴等2人各200萬元,是縱使陳麗琴等2人違反酬佣確認書、持股移轉確認書及101年2月29日協議書約定或系爭協議C、E、F、J 款之義務,亦僅是否應負賠償責任之問題,尚難認廖本儀、川瑩公司無依系爭協議及協議書附約之約定,負給付之義務。系爭協議之B款雖約定B6 、B7、B8、B9等4戶售出為前提,川瑩公司、廖本儀始給付1000 萬元。

所謂售出,無論是一般任意買賣或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均非必然成立買賣契約(買賣條件無法合意,或無法拍定,均屬可能發生),自難認係必將屆至之期限,而係成就與否未定之條件。又執行法院所為之拍賣,與川瑩名邸B6、B7、B8、B9等4 戶依系爭協議售出,本屬兩事,自不能因拍賣屬於買賣,即認上開各戶均已售出。對照系爭協議A 款約定,亦使用售出字樣,當係以川瑩公司得就售出之價金自由支配為前提,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債務人並無權利支配拍賣所得之價金、亦無法決定如何清償債權人之債權,則解釋系爭協議B 款之售出,亦應認不包含強制執行程序所為之拍賣。再依財產及財務管理契約第1條、系爭協議第E款、陳麗琴等2人主張:其2人與廖本儀共同投資開發,興建川瑩名邸房屋,雙方就上開之債權債務權利義務關係存在…等語,陳麗琴與廖本儀間應係合夥關係。依系爭協議第E款約定陳麗琴等2人與廖本儀已同意將財產及財務管理契約第1 條所載之墊款,充作合夥之出資處理。而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請求返還原出資,陳麗琴迄未舉證證明與廖本儀已就合夥清算完畢,其逕依借貸關係請求廖本儀清償,於法自有未合。又依系爭協議B款,廖本儀、川瑩公司應於102年3月31 日給付650萬元,B8房屋出售時給付250萬元。以系爭協議成立時陳麗琴等2人預計應得之酬金分別為950萬元、700 萬元計,陳麗琴約占58%,張坤葆約占42%,則陳麗琴於102年3月31日應得377 萬元,張坤葆應得273萬元;B8房屋出售時,陳麗琴應得145萬元,張坤葆應得105萬元。惟廖本儀於B8房屋出售時,於102年5 月10日給付陳麗琴等2人各200萬元,陳麗琴等2人分別溢收之55 萬元、95萬元,應充102年4月1日起至5月9日止之利息,餘額再充102年3月31日廖本儀、川瑩公司應付之本金。從而陳麗琴等2人依系爭協議及系爭協議書附款,請求廖本儀、川瑩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陳麗琴等2人各324萬268元、179萬4677元並均自102年5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爰廢棄第一審所為命川瑩公司、廖本儀不真正連帶給付陳麗琴等2人超過324萬268元本息、179萬4677元本息之判決,駁回陳麗琴等2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陳麗琴請求給付566萬784元本息及命川瑩公司、廖本儀給付張坤葆179萬4677元、陳麗琴324萬268 元本息之判決,分別駁回陳麗琴之上訴及廖本儀、川瑩公司之其餘上訴。

一、廢棄發回部分(即駁回陳麗琴等2 人第一審之訴及川瑩公司、廖本儀其餘上訴):

按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之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查依系爭協議第B 款約定:川瑩建設(甲方),張坤葆、陳麗琴(丙方):甲方針對丙方1650萬元正於(102年)3/31 前完成650萬元款項支付,另1000萬元於川瑩名邸B6、B7、B8、B9 售出時分4次支付(均分)。依其文意,所稱1650 萬元似均為已存在之債務,僅650萬元定有確定履行期限,1000 萬元則約定預期於上揭4 棟房屋售出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非決定酬佣金債權成立與否之附條件約款。乃原審未詳予推究,遽認該約款係屬條件,自有未合。次按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為買賣之一種,而系爭協議上揭約款所謂之售出,當事人並未就其方式、買賣契約成立之原因、買賣總價款之最低限額、售出所得價款分配等另做限制性或例外性之約定,是當事人之真意是否非重在上揭4 棟房屋已為變價,與川瑩公司就售出後之款項得否自由分配又有何干?乃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逕謂當事人係約定以川瑩公司得就售出之價金自由支配為前提,不包含強制執行程序所為之拍賣,亦有可議。又按被告就原告請求履行因雙務契約所負之債務,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 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僅命被告為給付,而置原告之對待給付於不顧。依系爭協議,雙方所負之債務為川瑩公司、廖本儀應給付陳麗琴等2人1650萬元,陳麗琴等2人則負有配合辦理大成經100號、B6、B7、B8、B9過戶事宜,並將A1、B1、A12及B 區後方空地過戶予川瑩公司之義務,兩造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其給付是否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而川瑩公司、廖本儀於原審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審卷㈢第198、207頁),原審僅命川瑩公司、廖本儀為給付,而未說明不採其抗辯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關其不利之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駁回陳麗琴請求廖本儀給付566萬784元本息之上訴):

原審以前揭理由,為陳麗琴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陳麗琴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張坤葆、川瑩公司及廖本儀之上訴為有理由,陳麗琴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