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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44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44號上 訴 人 孔温光妹

孔 信 義孔 浩 次孔 寶 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文 志 榮律師被 上訴 人 孔 惠 珠訴訟代理人 許 仁 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效力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3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家上字第

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孔信義、孔浩次、孔寶珠(下合稱孔信義等3 人)為上訴人孔温光妹與訴外人即遺囑人孔仁志之子女。孔仁志於民國95年1月5日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公證處公證人面前書寫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繼承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由公證人以95年度東院認字第10號公證書予以認證,並蓋有95年1月5日日期。孔仁志於105年3月

7 日死亡,上訴人否認系爭遺囑之效力,爰求為確認系爭遺囑為有效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孔仁志未在系爭遺囑上記明年月日,違反法定要式,系爭遺囑應屬無效,公證人作成認證行為之日期不能補正該要件之欠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改判確認系爭遺囑為有效,係以:孔信義等3 人與被上訴人為孔温光妹與孔仁志之子女,孔仁志自行書寫之系爭遺囑係出於孔仁志之真意,其上雖未依民法第1190條規定書寫「年、月、日」,但已經臺東地院公證人於95年1月5日以95年度東院認字第10號認證,註明認證之日期95年1月5日,已得以確認系爭遺囑之作成時期為95年1月5日,且經法院公證人認證,應可認已補正而為有效之遺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有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遺囑制度在尊重故人之遺志,因其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或攸關遺囑人之財產處分,或涉及身分指定,而其效力發生在遺囑人死亡後,如起紛爭已難對質,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免利害關係人之爭執,我國民法乃規定遺囑須具備法定之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次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故自書遺囑以自書為要件,倘遺囑人未自行記明日期,除得由遺囑人自書其他部分為其日期之補充外,倘不得由第三人代記日期補充之。本件孔仁志自書之系爭遺囑未記明年、月、日,係法院公證人認證時註記認證日期,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依前開說明,系爭遺囑未註記日期,法院公證人註記之日期乃認證日期,並非遺囑之一部,無從以之補正系爭遺囑之日期,系爭遺囑即屬無效。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確認系爭遺囑為有效,顯然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本於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自為判決,改諭知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 1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高 金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