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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44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46號上 訴 人 吳富乾

吳富彤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林辰彥律師

李采霓律師被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吳從子旺公祭祀公業兼法定代理人 吳敏男被 上 訴 人 吳火土上 三人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黃明展律師被 上 訴 人 如附表編號3-1至17-6所示吳義光以次65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吳成文於民國106年4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附表編號9-4至9-7所示葉星秀以次4 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可憑,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附表編號1至17 所示系爭公業派下員吳敏男17人明知該公業派下員眾多,竟於74年間偽造不實名冊,僭稱為該公業派下全員,由吳長輝自任該公業之管理人,向原桃園縣政府為派下員登記。該公業於78 年間出資購買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848建號即門牌號○○區○○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因受限廢止前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下稱系爭清理要點)第23點規定,不能逕為所有權登記,乃登記為吳敏男17人公同共有。嗣系爭公業90年3月9日派下全員會議(下稱系爭90年派下會議)決議另設立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吳從子旺公祭祀公業(下稱系爭財團法人),並捐助系爭不動產予該法人,然上開會議僅吳義光17人出席,未經該公業派下全員同意,所為決議,係無權處分,對該公業不生效力,則吳敏男17人(附表編號6至8、17所示吳富永4 人除外)及吳富永4 人之繼承人(下合稱吳敏男23人)於92年間,將公同共有該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登記予該法人,亦屬無效等情。爰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767 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求為命㈠系爭財團法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2 年4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吳敏男23人公同共有;㈡附表編號2-1、9-1至9-3(含吳成文)、10-1至10-5、11-1至11-9 、12- 1至12-7、13-1至13-6、14-1至14-3(含吳富隨)、15-1 至15-7所示被上訴人各就其被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㈢系爭財團法人以外之其他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下稱原訴)。並於原審追加求為命附表編號14-4至14-7、16-1至16-4所示被上訴人,各就其被繼承人吳富隨、吳振耀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吳敏男17人於78年間向訴外人劉孫玉芬買受系爭不動產,其資金雖為系爭公業所提供,惟僅屬該公業與吳敏男17人間債之關係,不得據以否認吳敏男17人及其繼承人業已合法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又系爭公業從未召開派下總會,依原始規約及自日據大正年間之習慣,該公業係採派下代表制,即由子昇公、子旦公派下各10名為派下代表,以派下代表會議取代派下總會,派下代表總會即為該公業之決議機關,吳義光17人為該公業派下代表,於系爭90年派下會議決議捐助系爭不動產予系爭財團法人,自屬有權處分。況系爭不動產從未登記為上訴人或系爭公業所有,難謂其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系爭公業於52年間由原桃園縣政府核發派下全員證明,其原始規約將該公業之會份分成240 份,由子昇公、子旦公派下各取得120 份,並分別推舉10名派下代表,由派下代表過半數決議選任管理人,故系爭公業之派下全員非僅74年間經備查之吳敏男17人,上訴人亦為其派下員。而吳敏男17人於78年間,僭稱為系爭公業派下全員,以系爭公業之資金,向劉孫玉芬買受系爭不動產,其等非為自己買受該不動產,系爭土地所有權已於79年間移轉登記為吳敏男17人公同共有,系爭建物則於82年間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為吳敏男17 人(除吳誌光外)及吳誌光之繼承人吳家標7 人(下稱吳家標23人)公同共有,其等顯非代表系爭公業真實之派下全員登記為該不動產公同共有人;縱系爭公業尚有其他派下員,僅係其他派下員能否向吳家標23人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問題,非謂上開登記所表彰之所有權人即為系爭公業或其派下全員。嗣吳義光17人自稱為系爭公業派下代表,於系爭90年派下會議決議捐助系爭不動產予系爭財團法人,並由吳敏男23人於92年間將公同共有該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登記予該法人,自係有權處分,應屬有效。雖系爭財團法人自認系爭不動產由系爭公業所捐贈,被上訴人吳富崇亦稱系爭不動產原屬系爭公業所有,並與被上訴人徐吳金梅、吳雲香、吳富俊、吳富能認諾上訴人之請求,惟顯不利益於其他被上訴人(系爭財團法人除外),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全體不生效力。系爭不動產並非系爭公業所原有,上訴人亦非所有權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821 條、第828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原訴及追加之訴之請求,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及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倘應記載而未記載者,即屬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而為違背法令。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查系爭公業之派下全員非僅吳敏男17人及其繼承人,上訴人亦為其派下員。吳敏男17人於78年間,僭稱為系爭公業派下全員,以系爭公業之資金,向劉孫玉芬買受系爭不動產,系爭土地所有權於79年間移轉登記為吳敏男17人公同共有,系爭建物於82 年間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為吳家標23人公同共有。嗣吳義光17人於系爭90年派下會議,決議捐助系爭不動產予系爭財團法人,並於92年間由吳敏男23人將該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登記予該財團法人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97年7月1日廢止前系爭清理要點第23點已規定,新設立之祭祀公業,應以財團法人為之;祭祀公業新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或他項權利時,除已成立財團法人者外,應登記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則由吳義光17人以系爭公業派下全員代表之身分,決議捐助系爭不動產予系爭財團法人,並經該不動產登記之公同共有人吳敏男23人辦理贈與登記予該財團法人;另系爭財團法人自認系爭公業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因不能登記為所有,故登記在吳敏男17人名下(見一審卷㈢11頁),及附表編號11-2至11-9、14-2所示被上訴人吳富能等9 人均陳述系爭不動產為系爭公業所有,非被上訴人(系爭財團法人除外)公同共有等語(見一審卷 ㈣227至234頁、卷㈤7頁,原審卷㈢44頁)。綜合該等間接證據及其所證明之間接事實,依論理及經驗法則,是否不足以推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囿於廢止前系爭清理要點第23點之規定,乃登記在當時經備查之派下全員名下之待證事實為真正,即有再事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查,且對於上訴人主張吳敏男23人何以願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登記予系爭財團法人,及系爭財團法人前揭自認等重要攻擊方法,亦恝置不論,徒憑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情形,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違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果系爭公業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審既認吳敏男17人非為自己買受該不動產,則系爭土地所有權於79年間登記為吳敏男17人公同共有,系爭建物於82 年間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為吳家標23人公同共有,其等就上開所有權登記與系爭公業之法律關係為何?系爭公業之決議機關是否採派下代表制以取代派下總會?吳義光17人是否確實為系爭公業派下代表而出席系爭90年派下會議?其等所為捐助系爭不動產予系爭財團法人之決議,是否有權處分?以上各情,攸關吳敏男23人於92年間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登記予系爭財團法人之效力,及上訴人能否行使公同共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即應一併加以斟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末查,倘認上訴人主張吳敏男17人偽造不實名冊,僭稱為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而為不實之派下員登記是實,則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吳敏男17人公同共有,是否為合法有效之權利登記?能否於命系爭財團法人塗銷贈與登記而回復為吳敏男23人公同共有後,由該23人或其繼承人更名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上訴人之聲明與其主張之事實是否具一貫性?案經發回,宜一併注意闡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附表(108年度台上字第446號) │├──┬───┬──┬────┬──────────────────┬───────┤│編號│派下員│編號│被上訴人│住 所│備 註│├──┼───┼──┼────┼──────────────────┼───────┤│1 │吳敏男│1-1 │吳敏男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 │├──┼───┼──┼────┼──────────────────┼───────┤│2 │吳從盛│2-1 │吳火土 │桃園市○○區○○路○○○巷○號 │吳從盛之繼承人│├──┼───┼──┼────┼──────────────────┼───────┤│3 │吳義光│3-1 │吳義光 │桃園市○○區○○街○○○巷○○號 │ │├──┼───┼──┼────┼──────────────────┼───────┤│4 │吳家圳│4-1 │吳家圳 │桃園市○○區○○路○○巷○號 │ │├──┼───┼──┼────┼──────────────────┼───────┤│5 │吳錦貴│5-1 │吳錦貴 │桃園市○○區○○路○○○號 │ │├──┼───┼──┼────┼──────────────────┼───────┤│6 │吳富永│6-1 │吳貴斌 │新北市○○區○○路○○○巷○號 │吳富永之繼承人││ │ ├──┼────┼──────────────────┤ ││ │ │6-2 │吳貴欽 │新北市○○區○○路○○○巷○號 │ │├──┼───┼──┼────┼──────────────────┼───────┤│7 │吳東光│7-1 │吳鎮守 │桃園市○○區○○路○巷○弄○○號 │吳東光之繼承人│├──┼───┼──┼────┼──────────────────┼───────┤│8 │吳長輝│8-1 │吳富來 │桃園市○○區○○路○○號 │吳長輝之繼承人│├──┼───┼──┼────┼──────────────────┼───────┤│9 │吳振立│9-1 │吳成林 │桃園市○鎮區○○街○○號 │吳振立之繼承人││ │ ├──┼────┼──────────────────┤ ││ │ │9-2 │吳成賀 │桃園市○鎮區○○街○○○巷○○弄○○號 │ ││ │ ├──┼────┼──────────────────┤ ││ │ │9-3 │吳成棟 │桃園市○○區○○路○○○○○號 │ ││ │ ├──┼────┼──────────────────┼───────┤│ │ │9-4 │葉星秀 │桃園市○○區○○路○○巷○○號 │吳振立之繼承人││ │ ├──┼────┼──────────────────┤吳成文(106年4 ││ │ │9-5 │吳采珊 │桃園市○○區○○路○○巷○○號 │月22日歿)之承 ││ │ ├──┼────┼──────────────────┤受訴訟人(三審)││ │ │9-6 │吳宣佑 │桃園市○○區○○路○○巷○○號 │ ││ │ ├──┼────┼──────────────────┤ ││ │ │9-7 │吳倩瑜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 │├──┼───┼──┼────┼──────────────────┼───────┤│10 │吳富雲│10-1│吳貴珠 │桃園市○○區○○路○○○號 │吳富雲之繼承人││ │ ├──┼────┼──────────────────┤ ││ │ │10-2│吳秀琴 │桃園市○○區○○路○○巷○○○號 │ ││ │ ├──┼────┼──────────────────┤ ││ │ │10-3│吳貴枝 │桃園市○○區○○路○○○巷○○號 │ ││ │ ├──┼────┼──────────────────┤ ││ │ │10-4│吳秀禎 │桃園市○○區○○路○○○號3樓 │ ││ │ ├──┼────┼──────────────────┤ ││ │ │10-5│吳梁菊妹│桃園市○○區○○路○○○號 │ │├──┼───┼──┼────┼──────────────────┼───────┤│11 │吳長孟│11-1│吳富華 │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1 │吳長孟之繼承人││ │ ├──┼────┼──────────────────┤ ││ │ │11-2│徐吳金梅│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1 │ ││ │ ├──┼────┼──────────────────┤ ││ │ │11-3│吳雲香 │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 │ ││ │ ├──┼────┼──────────────────┤ ││ │ │11-4│吳鳳嬌 │桃園市○○區○○00○0號 │ ││ │ ├──┼────┼──────────────────┤ ││ │ │11-5│吳富俊 │桃園市○○區○○00○0號 │ ││ │ ├──┼────┼──────────────────┤ ││ │ │11-6│吳富錦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 ││ │ ├──┼────┼──────────────────┤ ││ │ │11-7│吳富崇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 │ ││ │ ├──┼────┼──────────────────┤ ││ │ │11-8│吳富台 │臺北市○○區○○○路○○號12樓 │ ││ │ ├──┼────┼──────────────────┤ ││ │ │11-9│吳富能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 │├──┼───┼──┼────┼──────────────────┼───────┤│12 │吳延壽│12-1│楊吳玫媛│桃園市○○區○○路○○○巷○○○○號 │吳延壽之繼承人││ │ ├──┼────┼──────────────────┤ ││ │ │12-2│吳肇志 │桃園市○○區○○路○○○巷○○號 │ ││ │ ├──┼────┼──────────────────┤ ││ │ │12-3│李吳玟璦│桃園市○○區○○路○○○巷○○弄○號 │ ││ │ ├──┼────┼──────────────────┤ ││ │ │12-4│吳玟卿 │桃園市○○區○○街○○巷○號 │ ││ │ ├──┼────┼──────────────────┤ ││ │ │12-5│黃吳玫秀│桃園市○○區○○路0段0號9樓之18 │ ││ │ ├──┼────┼──────────────────┤ ││ │ │12-6│吳肇基 │桃園市○○區○○路○巷○○弄○○號 │ ││ │ ├──┼────┼──────────────────┤ ││ │ │12-7│吳陳美蘭│桃園市○○區○○路○巷○○弄○○號 │ │├──┼───┼──┼────┼──────────────────┼───────┤│13 │吳阿師│13-1│吳建億 │桃園市○○區○○○路○○巷○○號 │吳阿師之繼承人││ │ ├──┼────┼──────────────────┤ ││ │ │13-2│吳玉河 │桃園市○鎮區○○街○○號 │ ││ │ ├──┼────┼──────────────────┤ ││ │ │13-3│吳玉開 │桃園市○○區○○○路○○巷○號 │ ││ │ ├──┼────┼──────────────────┤ ││ │ │13-4│吳玉煌 │桃園市○○區○○○路○○巷○號 │ ││ │ ├──┼────┼──────────────────┤ ││ │ │13-5│吳玉發 │桃園市○○區○○○路○○號 │ ││ │ ├──┼────┼──────────────────┤ ││ │ │13-6│吳倩如 │桃園市○○區○○○路○段○○○巷○○號 │ │├──┼───┼──┼────┼──────────────────┼───────┤│14 │吳長耀│14-1│楊吳秀榮│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 │吳長耀之繼承人││ │ ├──┼────┼──────────────────┤ ││ │ │14-2│吳富維 │桃園市○○區○○○街○○號 │ ││ │ ├──┼────┼──────────────────┤ ││ │ │14-3│吳富螢 │桃園市○鎮區○○路○○○巷○○號 │ ││ │ ├──┼────┼──────────────────┼───────┤│ │ │14-4│吳謝蘭香│桃園市○鎮區○○街○○巷○○弄○○號 │吳長耀之繼承人││ │ ├──┼────┼──────────────────┤吳富隨(104年4 ││ │ │14-5│吳貴欽 │桃園市○鎮區○○街○○巷○○弄○○號 │月19日歿)之承 ││ │ ├──┼────┼──────────────────┤受訴訟人 (二審││ │ │14-6│吳貴文 │桃園市○鎮區○○街○○巷○○弄○○號 │) ││ │ ├──┼────┼──────────────────┤ ││ │ │14-7│吳淑琴 │桃園市○鎮區○○街○○巷○○弄○○號 │ │├──┼───┼──┼────┼──────────────────┼───────┤│15 │吳振安│15-1│郭吳秀美│新北市○○區○○路○○○巷○○號 │吳振安之繼承人││ │ ├──┼────┼──────────────────┤ ││ │ │15-2│吳進呈 │桃園市○○區○○路○○○號4樓 │ ││ │ ├──┼────┼──────────────────┤ ││ │ │15-3│吳秀枝 │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 │ ││ │ ├──┼────┼──────────────────┤ ││ │ │15-4│吳秀真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 ││ │ ├──┼────┼──────────────────┤ ││ │ │15-5│徐貴妹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 ││ │ ├──┼────┼──────────────────┤ ││ │ │15-6│吳浩平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 ││ │ ├──┼────┼──────────────────┤ ││ │ │15-7│吳欣蓉 │桃園市○○區○○街○○號 │ │├──┼───┼──┼────┼──────────────────┼───────┤│16 │吳振耀│16-1│陳吳香妹│臺灣省南投縣魚池鄉○○巷00號 │吳振耀 (105 年││ │ ├──┼────┼──────────────────┤4月12日歿)之繼││ │ │16-2│吳綢妹 │桃園市○鎮區○○街○○巷○○弄○○號 │承人(二審) ││ │ ├──┼────┼──────────────────┤ ││ │ │16-3│吳水連 │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2樓 │ ││ │ ├──┼────┼──────────────────┤ ││ │ │16-4│吳美君 │桃園市○鎮區○○路○○號 │ │├──┼───┼──┼────┼──────────────────┼───────┤│17 │吳誌光│17-1│吳家標 │桃園市○○區○○路○○○巷○弄○號 │吳誌光之繼承人││ │ ├──┼────┼──────────────────┤ ││ │ │17-2│吳家儀 │桃園市○○區○○路○○號 │ ││ │ ├──┼────┼──────────────────┤ ││ │ │17-3│吳米菊 │臺中市○○區○○○路○○○巷○○號 │ ││ │ │ │即吳月蓉│ │ ││ │ ├──┼────┼──────────────────┤ ││ │ │17-4│吳月英 │桃園市○○區○○街○○○號 │ ││ │ ├──┼────┼──────────────────┤ ││ │ │17-5│吳月雲 │桃園市○○區○○路○○○巷○弄○○號 │ ││ │ ├──┼────┼──────────────────┼───────┤│ │ │17-6│吳家驊 │桃園市○○區○○路○○○巷○弄○號 │兼吳誌光繼承人││ │ │ │ │ │吳彭菜妹之繼承││ │ │ │ │ │人 │└──┴───┴──┴────┴──────────────────┴───────┘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