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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44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47號上 訴 人 林碧華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律師被 上訴 人 陳連盛

陳連富陳連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

2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移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125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國傳於民國 76年4月11日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水柳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陳水柳將坐落改制前桃園縣○○鄉○○○○段○○○○段 0地號(同小段土地,下逕以各地號稱之)等 235筆土地應有部分,以每公頃新臺幣(下同)235萬元,出賣予陳國傳。嗣陳水柳78年8月10日死亡時,尚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 125筆土地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由被上訴人繼承並辦妥繼承登記。附表一所示編號1、2、3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於 98年6月23日完成三七五租約註銷登記,其餘122筆土地(下稱系爭122筆土地,與系爭 3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分別於98、99年間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手續。伊則於103年3月31日與陳國傳(93年4月8日死亡)之繼承人陳周麗玉、陳振雄、陳周富、陳姿蓉(下稱陳周麗玉等 4人)簽訂權利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轉讓契約),受讓系爭買賣契約對陳水柳之買受人權利,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違約未辦理該移轉登記,亦應給付違約金等情。爰於原審變更依系爭買賣契約、債權讓與、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各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各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違約金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否認系爭買賣契約真正。系爭土地為農地,陳國傳非有自耕能力之人,系爭買賣契約無效。系爭讓與契約仍屬契約承擔,經伊拒絕,對伊不生效力。系爭買賣契約已約定清償期,請求權時效至遲應自 77年2月11日起算,迄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無故意違約,上訴人不得請求違約金,且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上訴人尚有買賣價金未付,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8條約定解除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經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工業科學技術研究所鑑定,謂上訴人所提出陳水柳名義於 76年8月13日簽收價款收據之印文、 76年10月5日公契出賣人欄之「陳水柳」印文,與陳水柳登記印鑑印文相符,參酌陳水柳已表明收受買賣價款,及證人游象政之證述、交易常情,暨另簽訂公契辦妥買賣標的中

110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國傳,堪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陳國傳戶籍謄本記載 68年11月7日申請變更登記行業為「農」,職業為「自耕農」,應推定其有自耕能力。陳國傳就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之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其餘田、旱地目土地所有權,均已移轉於其名下,可認其有自耕能力。陳國傳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以宏永建設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並居住非與系爭土地同一或毗鄰之改制前臺北縣新莊鎮,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81號解釋,均不能否定陳國傳之自耕能力,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陳國傳不具自耕能力及其係宏國集團人頭之事實,其據此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並不可採。上訴人係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約9年之久,始於85年10月1日自陳國傳處受讓其中 125筆之系爭土地買受權利,且非受讓該買賣之全部土地,難認上訴人或陳國傳自始即有先以陳國傳名義買受,再依債權讓與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規避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故意,自非無效之脫法行為。嗣上訴人與陳周麗玉等 4人簽訂系爭轉讓契約,由上訴人取得對陳水柳及其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縱193-2、127地號土地非陳國傳或上訴人所有,然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等給付不能,或該土地之買回權對系爭買賣契約目的之達成有重大影響,被上訴人抗辯其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15條規定解除契約,委無可取。其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15年,請求權應於無法律上之障礙時始可行使,而所謂法律上之障礙,乃有法律上妨礙請求權行使之事由,在請求權本身及其透過法院訴訟程序加以實現均有障礙,且該障礙係客觀上存在之情形,有別於事實上之障礙係權利人本身所存個人一身事由所致。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5條記載,買賣雙方約定應於訂約日起10個月內即77年2月11日前辦理移轉登記。系爭3筆土地登記事項註記三七五租約,並不妨礙陳國傳就該 3筆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4條之記載及證人林祖郁、游象政之證述,僅陳水柳承諾負責清理與承租人間三七五租約關係,買賣雙方並未約定以出賣人塗銷三七五租約註記為系爭3筆土地移轉登記之條件或期限。系爭3筆土地移轉登記之請求權自77年2月11日起算,至92年2月11日止,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

另系爭 122筆土地註記「未辦持分交換前不得移轉登記及設定負擔」(下稱未辦持分交換註記),係因政府42年間頒行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時,原出租共有人對共有耕地之權利持分已因徵收而喪失,殘餘自耕保留部分之耕地所有權,應全部歸自耕之共有人所有,惟當年實際執行上,對於殘餘自耕保留部分之耕地所有權並未隨同辦理移轉登記為自耕共有人所有,以致地籍之記載,仍維持徵收放領前之共有權利持分狀態,而使自耕共有人之權益受損。65年登記機關轉新人工登記簿時,於該等土地登記簿為未辦持分交換註記,於共有人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前,限制共有人辦理土地之移轉、設定等登記;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於82年7月30日廢止,為解決上述懸案,內政部80年5月31日函發布實施「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下稱部頒作業要點)。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依內政部函制定並於 91年6月10日公布「桃園縣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自治條例」(下稱縣頒自治條例)。觀諸部頒作業要點第 3條、第11條及縣頒自治條例第5條、第11條第1、2項規定,縱認系爭122筆土地因該註記限制共有人辦理移轉、設定等登記,被上訴人亦可自 80年5月31日部頒作業要點發布實施後,依上開規定程序辦理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陳國傳對被上訴人之系爭 122筆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亦可透過上開規定之程序辦理登記,且在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發生私權爭執時,復可經由法院訴訟程序解決,並俟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後,地政機關再據以辦理,此猶如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於完成登記前不得處分情形相同,並非請求權本身或其透過法院訴訟程序加以實現均有障礙。是陳國傳至遲自 80年5月31日起即得請求被上訴人或代位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申辦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手續,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權利之行使並無法律上之障礙,上訴人迄102年6月20日始提起本訴,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買賣雙方約定以自耕持分交換註記之土地應待註記塗銷後始得請求移轉登記作為買賣之條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待98年、99年間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手續,始得行使,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可取。再者,上訴人僅受讓系爭土地買受權利,並未包括違約金債權,其自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9條約定請求違約金。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給付違約金,核非有據等詞,因而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如附表一編號 4至125土地所有權登記部分):

按已廢止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規定,耕地承領人辦竣承領手續後,縣 (市)政府應即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發給土地所有權狀。所稱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參照同條例第 1條與土地法第72條規定,應包括土地權利移轉、分割、合併、增減、消滅及發給土地所有權狀前之一切必要手續在內。故有關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亦應由該管縣市政府本於職權辦理之。又部頒作業要點第 3條:「辦理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之程序如左:㈠申請㈡審查及調查㈢協議㈣公告及通知㈤登記」、第 4條:「自耕保留部分之共有人或其繼承人,得檢附協議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縣市政府申辦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第 8條:「…縣市政府必要時得先邀相關權人進行協議,並作成紀錄。協議不成者,應將申請案件駁回」、第 9條:「…縣市政府於審查完竣後,應將審查結果及交換移轉登記內容,公告30日,並…通知各權利利害關係人,限期30日內以書面提出同意或不同意之意見…㈠公告期滿及通知期限屆滿,各權利人無異議者,…縣市政府應作成囑託登記清冊,函囑各該地政事務所辦理交換移轉登記。㈡公告及通知期限內提出異議者,應邀集相關權利人協議,協議成立者,依協議結果登記,協議不成者,應將申請案件駁回」、第11條:「自耕保留部分於交換移轉登記處理過程中,倘偶有登記名義人設定或處分土地權利時,因已涉及私權爭執,登記機關即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按修正後為第51條,再修正為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並俟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再據以辦理」規定,固由自耕保留部分之共有人或其繼承人,向土地所在地縣市政府申辦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經審查、調查程序,於必要時得先邀相關權利人進行協議,協議不成,應駁回其申請。若於公告及通知期限內提出異議者,則應邀集相關權利人協議,協議不成,亦應駁回申請。倘偶有登記名義人設定或處分土地權利時,雖縣市政府因公告期滿及通知期限屆滿各權利人無異議,登記機關仍即應駁回縣市政府依審查結果所為交換移轉登記之囑託。另縣頒自治條例第 3條:「本縣各地政事務所應清查自耕保留部分情形並予造冊報本府(按即原桃園縣政府)列管,…」、第 4條:「自耕保留部分得由共有人或其繼承人檢附全體共有人或其繼承人同意之協議書,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辦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經地政事務所審查無誤,報本府核定後,依其協議內容辦理登記」、第 5條:「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之清理,依本府訂定執行計畫,由地政事務所依下列程序辦理:審查及調查公告及通知異議處理登記」規定,自耕保留部分除得由共有人或其繼承人檢附全體共有人或其繼承人同意之協議書,向地政事務所申辦,經審查、報請改制前之桃園縣政府核定後,依協議內容辦理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外,其餘則由地政事務所依該自治條例第 5條規定之程序辦理清理。準此,未辦持分交換註記土地所應完成持分交換之移轉登記,係縣市政府依職權辦理事項,僅於相關權利人均無異議或同意時,始得由土地共有人向縣市政府或地政事務所,依前開部頒作業要點、縣頒自治條例規定完成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除此之外,即應由地政事務所清查,並進行審查及調查、公告及通知、異議處理、登記等程序依職權完成該持分之交換移轉登記,尚非得由該未辦持分交換土地所有人之債權人代位其依前開部頒作業要點、縣頒自治條例規定,或代位經由法院訴訟程序即得加以實現,而應屬法律上之障礙。查系爭 122筆土地係未辦持分交換註記之土地,於共有人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前,限制共有人辦理土地之移轉、設定等登記,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揆諸前開說明,縣市政府或地政事務所就系爭 122筆土地辦妥持分交換移轉登記前,倘陳水柳或其繼承人未得該土地相關權利人之同意,逕單獨申請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地政機關可否准許,並非無疑,果不合法定要件,地政機關無從准許,陳國傳或其繼承人或該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受讓人亦無法藉訴訟程序滿足該請求權,是否非存有法律上障礙,亦待探求。則上訴人抗辯其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8、99年間地政事務所依縣頒自治條例規定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移轉交換登記時起算,似非全然無據。原審見未及此,徒謂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應自 80年5月31日部頒作業要點發布實施時起算,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移轉如附表編號1至3土地所有權登記及給付違約金部分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李 媛 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13